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雄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子麟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雄、謝子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雄、謝子麟(下稱被告2人)均明知曲紋唇魚(即俗稱龍王鯛、蘇眉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第二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竟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8日16時許至21時許期間內某時,在臺東縣蘭嶼鄉人面岩洞岸際礁岩地區海域內某處,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獵捕曲紋唇魚1隻(體長約110公分、體重約26公斤)上岸,又因該曲紋唇魚體形過大,被告2人再共同以拖行之方式,將該曲紋唇魚搬運至無車牌之三菱休旅車上,並共同將該曲紋唇魚運至謝子麟母親謝久蘭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三條飛魚民宿。嗣因謝久蘭於同日21時54分許,拍攝該曲紋唇魚之照片2張,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照片2張至營利性買賣農漁獲所用,名為「朗島Iraraley茅草夜市」群組,再由該群組內(截圖時人數為483人)某不詳人士截圖轉傳至網站上後,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2人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李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與被告謝子麟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共同捕獲上開曲紋唇魚之事實,且上開「朗島Iraraley茅草夜市」群組,係為買賣農漁獲所成立之群組等語。(二)被告謝子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其與被告李明雄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共同捕獲上開曲紋唇魚等語。(三)證人謝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18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0年2月23日海保生字第1100001361號函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曲紋唇魚照片1張。(五)「朗島Iraraley茅草夜市」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1張。(六)自願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搜索扣押筆錄、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2月8日蘭嶼採捕保育類動植物(曲紋唇魚)案件證物釣具檢測書各1份及檢測照片5張、漁線照片3張。(七)臺東縣政府110年2月22日府農畜保字第1100031261號函1份。(八)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10年2月8日蘭嶼鄉李O雄及謝O麟涉嫌獵捕保育類龍王鯛案件相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情形職務報告、曲紋唇魚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過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0張等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捕獲曲紋唇魚1隻上岸,因該曲紋唇魚體形過大,2人再共同以拖行之方式,將該曲紋唇魚搬運至車上,並共同將該曲紋唇魚運至證人謝久蘭所經營之三條飛魚民宿等情。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被告李明雄辯稱:其是用扣案之釣竿放長線釣到曲紋唇魚,收竿時覺得很重,所以其與被告謝子麟一起抬,那時魚已經死掉了等語;被告謝子麟辯稱:其並未以器具刺穿曲紋唇魚,是用扣案之釣竿釣到的,釣到當下魚已經沒有在動了,不知道是曲紋唇魚,也不知道是保育類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捕獲曲紋唇魚1隻上岸,因該曲紋唇魚體形過大,2人再共同以拖行之方式,將該曲紋唇魚搬運至車上,並共同將該曲紋唇魚運至證人謝久蘭所經營之三條飛魚民宿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7頁、61頁、第67頁、第81頁、第84頁、第89頁;他卷第33頁、第37頁、第77頁;本院卷一第489至48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謝久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1至273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18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0年2月23日海保生字第1100001361號函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曲紋唇魚照片1張、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10年2月8日蘭嶼鄉被告2人涉嫌獵捕保育類龍王鯛案件相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情形職務報告、曲紋唇魚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過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55頁、第159至171頁、第179至18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稱:被告2人主張扣案用以釣獲上開曲紋唇魚之釣竿,經送南非釣具行檢測後發現牛車輪損壞無法正常做動旋轉,另三節桿導環共計9環,檢測後發現握把節第1環、第2節第1環及第3節第2、5環中共有4處損壞,如持續使用遇較大型魚種容易發生斷桿情形,多項零件已損壞,且牛車輪無法轉動需更換,綜合上述情形研判該釣竿應已多時未使用,並提出110年2月8日蘭嶼採捕保育類動植物(曲紋唇魚)案件證物釣具檢測書為據,故被告2人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等語。惟查:
 1.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2年3月25日農水試養字第1122310069號函覆:本案曲紋唇魚照片左胸其後方之傷口,確實靠近魚隻之心臟及肝臟等重要器官,然若朝該傷口以銳器插入,是否傷及內臟等重要器官,則依當事人所用的銳器種類、操作銳器熟練度及使用之氣力等因素而定,無法下定論,單由照片無法研判是否由銳器插入,傷及心臟及肝臟等重要器官,導致魚隻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8頁),可知因本案曲紋唇魚並未扣案,則僅由本案曲紋唇魚照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
 2.公訴意旨雖以南非釣具行之釣具檢測書認該釣竿已多時未使用,然即使扣案之釣竿已多時未使用,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再者,參諸上開釣具檢測書檢測人即證人王輕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如果導環壞掉的話有辦法釣魚嗎?) 也是可以,但是影響很大,比較會斷掉;(問:像這樣的桿子狀態有辦法釣到比較大的魚嗎?) 10斤以內應該可以,10多斤還好,太大就比較不好;(問:在這種狀態下超過10斤呢?)這種狀態比較難;(問:導環部分是不是只有一個是壞掉,另外有兩個是用魚線去纏繞,有一個是沒有墊片的?)對;(問:因為它總共有九個導環,只有一個是完全壞掉,這樣的魚桿還可不可以用?)也是可以用啦,但是太大拉不上來;(問:握把節第1環損壞,且僅以魚線纏繞,導環的作用為何?)收線比較好收,若僅以魚線纏繞,摩擦起來比較快壞;(問:第3節第2環及第3節第5環內無塑膠墊片,僅以魚線纏繞,墊片之功能為何?)收線比較順比較好收;(問:牛車輪原本卡住,你敲一下它就可以轉?)對,它就可以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2、328至329頁),足認扣案之釣竿雖握把節第1環及第3節第5環以魚線纏繞、第3節第2、5環無塑膠墊片、第2節第1環損壞,將致收線較不好收及影響釣竿彈性,但仍可釣魚,僅於遇大隻魚隻時較易發生斷竿之情形,則本院尚難以上揭釣具檢測書之遽論「該釣竿已多時未使用」。該扣案之釣竿既仍可釣魚,另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183號函載明:本案照片之魚種為曲紋唇魚,以活餌或死餌均有可能釣獲等語(見偵卷第169頁),可見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以扣案之釣竿以死掉的紅尾冬放長線釣獲本案曲紋唇魚等語,並非顯不可採。
 3.又被告2人雖均自陳:其等於當日有使用未扣案之鐵叉2支抓花枝等語(見警卷第89頁、他卷第117頁、偵卷第189頁),然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3月5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240號函文載有:本案鐵叉照片其銳利度應可貫穿魚體,然照片中無法判定叉頭前端是否具有倒鉤,尾端亦未見橡皮彈力構造,因此無法斷定是否作為魚叉之用,傳統魚叉前端通常具有防止脫落之倒鉤,照片中鐵叉無法判斷其是否具有倒鉤,如有倒鉤,通常就能作為獵捕魚類、花枝或龍蝦之漁具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再佐以被告之父親即證人謝保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偵卷第189頁】照片中這根鐵叉是魚叉嗎?)不是,這個是我們專門抓龍蝦的,然後看到小魚在洞裏面也可以用那個來弄,還有烏賊;(問:這上面沒有倒鉤?) 那個沒有倒鉤;(問:沒有倒鉤不會造成魚逃脫嗎?)刺了以後另外一隻手就馬上拿起來,抓那個要有經驗;(問:所以直接插下去之後就直接拿起來?) 對,假如說烏賊剛好打到牠的腦袋牠也不會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可知本案鐵叉並未具有倒鉤,則獵捕時無法防止獵物逃脫,刺了以後必須馬上拿起,故其獵捕之對象均為體型相對較小之小魚、花枝或龍蝦等。另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183號函載明:推估本案曲紋唇魚約為110公分,26公斤左右,照片中魚體外觀大致上完整,僅胸鰭基部有疑似傷口等語(見偵卷第169頁),則本案曲紋唇魚體型相對較大、重量也較重,是否以未具有倒鉤之鐵叉即得捕獲尚屬有疑,且本案照片亦僅胸鰭基部有疑似傷口,外觀大致完整,本院自難徒以未扣案之本案鐵叉及本案曲紋唇魚照片即認被告係以鐵叉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公訴意旨雖另補充:證人謝保芳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會製作漁槍,普遍在白天使用漁槍打漁等語,證人謝久蘭審判中亦證稱:有一種小小的、自己做的蘭嶼小漁槍,木頭炳,然後放兩個橡皮等語,核與證人謝保芳於審判中所繪製之以橡皮為動力之魚叉圖示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是以被告2人係使用類似蘭嶼人自製魚叉之不詳工具,以橡皮為動力,瞬間射穿本案魚隻心臟造成瞬間致命傷害,魚隻因而剎那間失去活動力,因而僅產生本案魚隻照片所示傷口之可能性,遠高於以扣案釣竿起釣本案魚隻,是認被告2人係使用橡皮動力之自製魚叉獵捕本案曲紋唇魚等語。惟查,本案扣案之漁具僅有長線桿1支(3節組成)、魚鉤(深海鉤)1個及釣竿架1支,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被告2人自陳其等於當日使用於抓花枝之未扣案之鐵叉2支,亦有鐵叉2支之鑑定相片在卷可查,業如前述,雖證人謝保芳及謝久蘭均證稱蘭嶼人平日會使用小漁槍打漁,然綜觀全卷事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當日有攜帶自製小漁槍至現場並使用之行為,自難僅憑上開證述逕論本案被告2人係使用自製小漁槍刺穿曲紋唇魚致其死亡,因而獵捕本案之曲紋唇魚。
 5.至公訴人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183號函及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0年2月23日海保生字第1100001361號函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曲紋唇魚照片1張,僅得證明本案魚隻照片為曲紋唇魚(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曲紋唇魚胸鰭基部有「疑似」傷口之事實。至公訴人另提出之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10年2月8日蘭嶼鄉被告2人涉嫌獵捕保育類龍王鯛案件相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情形職務報告、曲紋唇魚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過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0張,均係查獲被告2人時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照片,亦至多僅得證明被告2人確有載運本案曲紋唇魚之事實,本院實難僅遽以本案曲紋唇魚胸鰭基部有疑似傷口及被告2人確有載運本案曲紋唇魚,即推測被告2人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況扣案之證人謝久蘭使用之手機所拍攝本案魚隻照片,檢察官始終未提出前述照片之原始檔(見本院卷二第436頁),以確認該曲紋唇魚胸鰭基部確有器具造成傷口,自亦無法以本案魚隻照片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2人辯稱其等於夜間以扣案之釣竿放長線方式獵捕魚類,關於其等主觀上是否得預見該魚線亦可能將保育類動物曲紋唇魚一併獵捕之,即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犯意乙節。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經其於112年1月16日海生所字第1120000789號函覆以:曲紋唇魚主要棲地為珊瑚礁區域,但因體型大,應不會在近岸淺水區出現,雖然曲紋唇魚以底棲生物為食,但主要採捕方式並非岸釣,並且曲紋唇魚為日行性物種,夜間以岸釣方式捕獲可能性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另函詢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經其於112年1月30日海保生字第1120000448號函覆以:曲紋唇魚非屬深海魚,主要棲息在很陡的礁岩斜坡和潟湖的礁岩上,深度從2至60公尺左右,幼魚常棲息在礁盤內側的淺水區,成魚則常出現在礁區外較深海域,以岸邊放魚線釣獲之機率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另函詢中央研究院,經其於112年2月6日秘書字第1120040709號函覆以:根據台灣珊瑚礁協會過去20多年的調查顯示,在臺灣周邊海域,特別是包括蘭嶼、綠島、小琉球和澎湖島海域在內,曲紋唇魚族群總數量不到30尾(每年都有數量變動,而且逐年減少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是依照上開函文之意見可知,曲紋唇魚數量稀少,成魚出現在礁區外較深海域,較不會在近岸淺水區出現,故以夜間岸釣方式捕獲可能性極低,則本院自無從確信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曲紋唇魚可能出現在案發地點之情確可認知。基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已可認知曲紋唇魚於案發時間,可能出現在案發地點,實難僅依被告2人放長線之行為,遽以推測被告2人放長線之主觀上犯意即係為獵捕曲紋唇魚,即難謂被告2人以扣案之釣竿放長線時,主觀上有何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