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HEZALA KADOUR 選任辯護人 陳禹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HEZALA KADOUR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 上午10時58分許至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榮航空公司)貴賓室內,見Koss Nicholas Andrew將公事 包放在座位上即離開座位取餐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公事包內 之信用卡夾1 個(內含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FIRST BANK信 用卡、HSBC信用卡、ICBC信用卡、CITIZENS BANK 提款卡、 ICBC提款卡、臺灣輔仁大學及中國北京大學教師證各1 張) ,得手後旋即搭乘深圳航空ZH-9088 號班機前往大陸深圳地 區(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被告於同日入 住大陸深圳地區彭年酒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當日晚間7 時4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美 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進行預授權,佯 裝其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本人,而可作為彭年酒店經由 收單銀行向美國運通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致彭年酒 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住房服務,迄於104 年12月27日 下午4 時36分辦理退房時,總計消費人民幣3036.15 元,以 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罰權乃國家主權,原則上僅 適用於本國主權所能及之法領域及對於本國人民適用,除有 刑法第3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及第8 條之例外情形 ,始能對於非本國人及非在本國法領域內之犯罪,適用我國 刑法予以制裁。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 條乃屬地主義之規定,依該條文之規定,凡在我 國領域內犯罪者,不問行為人之國籍為何(除有外交豁免 權者例外),均得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處罰。然刑法第3 條 所謂「中華民國領域內」究為何指?公訴人固爰引最高法 院目前之見解:「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 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 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 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 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 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 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 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89年台 非字第94號判決可供參照),認為大陸地區仍為我國之領 土,故被告雖於大陸地區犯罪,仍應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 罰。細閱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其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本 國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其無非係為解決本國人民於大 陸地區犯罪所形成本國人民跨國犯罪的處罰漏洞,然查, 本案係法國籍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侵害大陸地區人民法 益,核與上揭判決所涉之基礎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是判決 適用基礎之事實既不相同,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於本案是 否有適用之餘地,不無疑問。況一個國家的刑罰權範圍, 以該國行統治權之範圍為原則,亦即以主權領域範圍為限 。考量現實上,中華民國主權所及之地,僅包括臺灣、澎 湖、金門、馬祖與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並不包括 現在的大陸地區,中華民國對現今大陸地區並無統治權, 因此亦無法藉由刑罰權之行使,達到保護大陸地區內之各 種法益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是憲法第4 條所稱之「中華民 國領土」,與刑法第3 條所稱之「中華民國領域」,非可 等同視之,前者乃指國家土地範圍之領土,後者則指國家 主權範圍所及之法領域。基此,解釋刑法第3 條所謂「中 華民國領域」時,自不宜過度擴張解釋而認在大陸地區所 發生之刑事案件,均得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 (二)公訴人另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 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 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被告係在大陸 地區犯罪,依上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仍得依 我國刑法處斷。然查,細繹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立 法說明:「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者,均 得依法追訴、處罰。但同一行為在大陸地區曾受過處罰, 如再予執行,似嫌過苛,爰規定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再參酌該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國家統一前, 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應認該法 第75條規定主要是規範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 犯罪之「本國人民」,於其犯罪後接受大陸地區刑罰之處 罰後,返回我國時,仍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處斷。然而, 本件被告係法國籍人士,並非本國人,其於大陸地區所犯 之罪,亦非侵害我國人民之法益,不論是行為人國籍或是 被害法益均與我國無涉,考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精 神,本案應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綜上,本案被告為法國籍人士,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係法國人於大陸深圳地區 飯店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致該飯店誤認被告係被害人本人 ,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被告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與我國刑法第5 條基於保護原則、世界原則所規定以及 與刑法第8 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既為非本國人,其所犯之 罪名又非刑法第5 條及第8 條所規定之罪,自無我國刑法 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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