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輝弘 
訴訟代理人  李宜親 
            湯凱立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高綺雀 
訴訟代理人  王勇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陳記鹹酥雞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4條明訂:「因本合約所生之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是認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陳記鹹酥雞」品牌多年,以販售炸物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王勇翔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在臺東地區成立加盟店,約定加盟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至125年5月20日,被告王勇翔已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保證金5萬元,並由被告高綺雀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王勇翔確實依約履行。惟被告王勇翔在加盟合約期間,未向原告訂購原物料雞肉,且未經原告同意逕將應為雞排的肉品充作鹹酥雞之原料使用,私自改變加盟品牌原先的商品形式,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4、6款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0萬元;又被告王勇翔未經原告同意,另行販售滷鳳爪此項非原告所列之商品,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5款,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9款得由原告逕行終止合約,並應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100萬元;再者,被告王勇翔未知會原告即至臺東市四維夜市擺攤營業,更在未經知會原告並經原告同意時,即自行將加盟招牌拆除,販售與原告所列相同或相類之商品,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依同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00萬元;此外,被告王勇翔未知會原告即擅自利用外送平台Ubereats進行銷售,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依同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0萬元;以上違約金合計共600萬元。而被告高綺雀既為被告王勇翔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王勇翔上開違約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加盟店尚未開幕前,原告於110年6月24日供貨的第一批雞肉其中2件包料雞排到貨就發臭了,其餘的雞腿排經醃製炸過後,吃起來也是有味道無法販賣,原告從來沒有說過可以退換貨,只是一再叫被告王勇翔試方法,所以自行將雞排的肉品切成鹹酥雞使用,但其餘原料都是向原告訂購。被告王勇翔確有販賣滷鳳爪,滷鳳爪是先滷再炸,屬於菜單的隱藏版炸物,因當時兩造已經鬧的不愉快,所以沒有告知原告,而且在110年6月29日開幕時新冠疫情爆發,生意很差,在加盟前有跟原告表示如果生意不好的話會去夜市推廣,後來生意不好就把餐車賣掉了,當時沒有收入,只好去夜市打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王勇翔就沒有再經營加盟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王勇翔已給付原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保證金5萬元,並由被告高綺雀為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勇翔有上開違約行為,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600萬元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勇翔於加盟營運期間未向原告訂購原物料雞肉,且未經原告同意逕將應為雞排的肉品充作鹹酥雞之原料使用,私自改變加盟品牌原先的商品形式,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4、6款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理?
 ⒈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4、6款約定:「四、乙方(即被告王勇翔)營業之食品配方,應遵照甲方(即原告)規定,不得任意更改。六、乙方店內所販賣之商品,下列原料應向甲方訂購:雞肉類(雞排、雞丁、全雞、半雞、雞腿排、雞腿丁、雞翅)…(下略)」(本院卷第11-12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勇翔於加盟營運期間未向原告訂購原物料雞肉,且未經原告同意逕將應為雞排的肉品充作鹹酥雞之原料使用等情,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第21-24頁)。本件被告王勇翔自承確有將原告所提供之雞排原料充作鹹酥雞使用,但因原告於111年6月24日第一批送來的雞肉有問題,其中兩件包料雞排(1件30斤)剛搬下車就臭掉了,雞腿排醃製炸過後,吃起來也是有味道,原告又遲未處理,才會以此變通方法處理等語,雖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與肉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113、33-13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稱關於發臭的雞肉原料,並沒有向被告王勇翔收取貨款,又被告王勇翔醃製的方法有錯,如果肉有味道,應該是生肉的時候就有味道,不會是在炸肉以後才有味道,而被告王勇翔於收貨後始終未提出退換貨的要求,直至原告請求被告王勇翔給付貨款時才表示原告所提供的雞肉有問題等語。經查,原告陳稱該批肉品是請電宰場將肉冷凍打硬後自己開車送去臺東,原告自己送了兩次,因為被告反應肉有問題,之後請大榮貨運冷凍運送,自行運送途中車內沒有保冷裝備,只有車內的冷氣等語(本院卷第233-234頁),可見被告王勇翔確實有向原告反應未經冷凍運送之雞肉原料有變質的問題,況原告於6月底盛夏時節,自行開車從中壢運送生食肉品至臺東,車程至少7、8小時,途中毫無保冷設備僅靠車內冷氣,衡情肉品確有變質腐敗的可能,而依肉品變質程度,部分生肉即可直接聞到腐臭的味道,部分生肉雖未有明顯腐臭味,但經烹食入口後味道與新鮮食品不同,亦為變質之肉品,是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理由。然則,原告係以「陳記鹹酥雞」之品牌販售炸物,「鹹酥雞」當然為其所營業之主要商品,被告既為其加盟店,自應依約遵守營業之食品配方,縱若原告所提供之原物料有部分出現瑕疵,亦應即時向原告反應,商討後續處理辦法,否則擅自將應作為雞排之肉品,切塊成鹹酥雞使用出售,將致原告無法確保各項肉品炸物之口感及品質,更有影響顧客評價之虞,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更改肉品配方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勇翔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4款,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6款約定,然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王勇翔於110年7月12日、8月23日有向原告叫貨包餡雞排、雞肉(本院卷第173、190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向他人訂購雞肉原料,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勇翔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6款,難認有據。
 ⒊又系爭合約19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反第8條(此為合約誤植,應為第9條)第3款至第14款規定致甲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合約,或因第12條第1款、第5款至第8款規定致逕行終止合約者,乙方須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院卷第16頁)。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向被告王勇翔表示「我現在依據加盟合約書第12條第9款之約定逕行終止合約」等語,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0頁),且原告亦當庭表示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9款終止合約(本院卷第232、235頁),堪認原告已明確表示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9款終止系爭合約。然查,被告王勇翔縱有擅自更改營業之食品配方,因而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6款約定,然此並非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顯與系爭合約19條第2項所訂須違反規定「致」終止合約之文意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勇翔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勇翔未經原告同意,另行販售滷鳳爪此項非原告所列之商品,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5款,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9款得由原告逕行終止合約,並應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理?
 ⒈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5款、第12條第9款分別約定:「五、乙方(即被告王勇翔)營業之商品組合,應遵照甲方(即原告)規定,不得任意更改,如因實際情形而須變更,應先得甲方書面同意認可。」、「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九、乙方於加盟店內,另行販售非家方所列之商品者。」(本院卷第11、14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勇翔未經原告同意,另行販售滷鳳爪此項非原告所列之商品,亦非原告認可之商品組合乙情,業據提出被告王勇翔之臉書貼文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1-3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王勇翔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5款、第12條第9款之約定,則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向被告王勇翔表示「我現在依據加盟合約書第12條第9款之約定逕行終止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20頁),逕行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有效。
 ⒊再依系爭合約19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反第8條(此為合約誤植,應為第9條)第3款至第14款規定致甲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合約,或因第12條第1款、第5款至第8款規定致逕行終止合約者,乙方須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院卷第16頁),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9款逕行終止合約,惟因第12條第9款逕行終止合約者,顯非第19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違約金之事由,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勇翔未知會原告即至臺東市四維夜市擺攤營業,更在未經知會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將加盟招牌拆除,販售與原告所列相同或相類之商品,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依同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00萬元,是否有理? 
 ⒈查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王勇翔)不得於本合約書有效期間內,另行經營或以其他名義經營與甲方(即原告)相同或相類之食品業務,亦不得有第12條第8款之行為」(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合約第12條第8款約定:「乙方以「陳記鹹酥雞」之名義對外招募加盟店、或以其他名義招募、或破壞甲方其他加盟業者之加盟關係而另組其他加盟商號或公司等組織。」(本院卷第14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勇翔未經知會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即至臺東市四維夜市擺攤營業,並自行將加盟招牌拆除,販售與原告所列相同或相類之商品等情,雖據提出夜市擺攤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4-37頁),而被告王勇翔辯稱這是原告偷拍伊去夜市打工的照片,這時原告已經叫伊不要開了,餐車那時已經賣掉,伊沒有收入來源,只能去打工等語(本院卷第68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王勇翔在夜市擺攤營業之上開照片,攤位上掛「炸雞腳」之招牌,販賣品項有炸雞腳、炸皮蛋、串類、雞排、古早味豆乾、甘梅地瓜、花枝丸等,固屬與原告所營相類之炸物項目,惟原告已於110年9月29日終止系爭合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王勇翔是經營者,亦未證明照片拍攝之時點是在系爭合約終止之前,又被告王勇翔並無對外招募加盟店或另組其他加盟商號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王勇翔未知會原告即擅自利用外送平台Ubereats進行銷售,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依同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理? 
  ⒈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王勇翔)若透過網際網路自辦或經由任何交易平台、通路商而辦理促銷活動時,其方式與時間須先報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認可,方可進行。」(本院卷第14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勇翔未知會原告即擅自利用外送平台Ubereats進行銷售,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陳記鹹酥雞(台東店)」之臉書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亦未否認為增加曝光度,經營加盟店期間有利用外送平台Ubereats銷售。惟查,「銷售」與「促銷」之文意不同,「促銷」應為店家為提高曝光、新品上市、增加訂單、增加會員、清理庫存等目的,於短期間內透過贈品、優惠券等多種不同的方式,為顧客提供類似「獎勵」性質的商品,利用優惠來提高顧客的需求,提高消費者的購買意願。因促銷活動期間之長短、商品內容及價格,勢必影響原告經營方針、品牌形象、營收獲利,故須報經原告書面同意認可始可為之,而觀諸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自辦促銷活動時,其方式與時間須先報經甲方書面同意認可,方可進行。」,足見無論是被告辦理「促銷」活動,或透過網路自辦或經由交易平台、通路辦理「促銷」活動時,皆須經原告同意,而被告所為之「銷售」行為,則非屬上開應經先報經原告書面同意認可之範疇。又上開臉書截圖內容僅為「快訊」、「我們Ubereats上線囉!」、「今晚就來點『陳記鹹酥雞(台東店)』」等語,可認被告王勇翔確有透過外送平台Ubereats進行銷售,然未見有何「促銷」活動之內容,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王勇翔有利用外送平台進行「促銷」,顯與系爭合約之內容不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