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浤       張又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988 號、第4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嘉浤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又仁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嘉浤趁顏志旻需款孔急,基於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並預扣及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且要求顏志旻簽立本票 以為擔保,以此方式向顏志旻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顏志旻無力清償前開債務,楊嘉浤遂於民國104 年7 、 8 年間某日,要求顏志旻至其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 ○段○○○ 號之「如意檳榔攤」,顏志旻到場後,楊嘉浤即與 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眾人之勢向顏志旻表示:如不繳交利 息就不能離開等語,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顏志旻之行動自由約 20多分鐘,過程中並要求顏志旻打電話向友人借款以償還利 息,經顏志旻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借得款項後,楊嘉浤復指派 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尾隨顏志 旻,監督顏志旻是否有確實前去向友人取款。嗣顏志旻向友 人借得款項並交付上開男子轉交楊嘉浤後,顏志旻始得自行 離去。另楊嘉浤因誤會顏志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舉其罪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使 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語音訊息至顏 志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加害生命、 身體(起訴書贅載「財產」)之事恐嚇顏志旻,使顏志旻於 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張又仁(綽號小張)趁顏志旻需款孔急,基於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間某日,以 「宏達資產管理」之名義,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國小前,貸 與顏志旻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每10天為1 期, 每期利息4,500 元,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4,500 元後,實際 上僅交付25,500元予顏志旻(換算週年利率為540 %),且 要求顏志旻交付面額60,000元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紙供作擔保,顏志旻後續並給付17期共計76,500元利息予張 又仁,張又仁便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簽分偵辦,並由警方 先後至楊嘉浤、張又仁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楊嘉浤所 有記錄顏志旻借款之筆記本1 本、顏志旻交付予張又仁之面 額60,000元本票1 張及國民身份證影本1 紙,始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嘉浤、張又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志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顏志旻提供之本票影本3 紙、被告楊嘉浤恐嚇 顏志旻之譯文1 份及「宏達資產管理-小張0000000000號」 名片1 張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楊嘉浤所有記錄顏志旻借款之 筆記本1 本、顏志旻交付予被告張又仁之面額60,000元本票 1 張及國民身份證影本1 紙等扣案可佐。再按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 旨參照)。依顏志旻上開證述進行計算,其向被告二人借款 年利率最低約為390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 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 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 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二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至明。又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 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 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 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 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 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 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 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 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 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 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 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本案顏志旻是母親生病亟需用錢, 且家裡也需要錢支應,加上有卡債無法向銀行借款,當時連 掛號費都付不出來了,所以才向楊嘉浤借款,但因為利滾利 無法支應,只好向友人借款,之後再向張又仁借款,是要清 償對友人之債務等情,已經顏志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 告二人與顏志旻所約定之利息遠高於法定上限甚多,已如上 述,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 。可信顏志旻借款時,確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即不可能對 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綜上足認 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第30 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另核被告張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 罪。 二、被告楊嘉浤與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嘉浤多次借款予顏志旻收取重利,及傳送多次語音訊 息恐嚇顏志旻,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所為之接續數舉動 ,犯罪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楊嘉浤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 論併罰之。 五、被告楊嘉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嘉交簡字第5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又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2 年2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合法收入 ,而圖以重利方式取得不法利益,被告楊嘉浤更一錯再錯犯 下他罪,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更是在檢警介入調查後所犯, 以「你穩死」、「斷手斷腳」、「讓你消失」等語恫之,惡 性非輕,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也危害社會治安,殊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楊嘉浤妨害顏志旻行動自由之手段尚非嚴重,再考量本案被 害人僅顏志旻1 人,重利之金額非鉅,暨參酌被告二人現對 顏志旻均已無債權,顏志旻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二人行為,又 被告楊嘉浤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 子,賣滷味 為生,每天利潤約2 千元;被告張又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二子,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每月收入4 萬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嘉浤拘 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查: ㈠被告二人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筆記本1 本(未入本院贓物庫),為被告楊嘉浤所有 因犯重利罪所生之物,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之。 ㈢扣案顏志旻所簽發面額60,000元本票1 張及國民身份證影本 1 紙,為顏志旻向被告張又仁擔保借款之用,待清償完畢即 應返還顏志旻,均非被告張又仁所有之物,也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楊嘉浤持以致電顏志旻恐嚇之上述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也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不 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 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 利息之計算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1 │顏志旻│104年3、│雲林縣虎尾│20,000元 │12天算1 次利息,每期│ │ │ │4月間某 │鎮世佃大樓│(簽發面額│利息2,600 元,並預扣│ │ │ │日 │前 │為40,000元│1 期利息,故僅交付顏│ │ │ │ │ │之本票供作│志旻17,400元(換算週│ │ │ │ │ │編號1 、2 │年利率約為390 %)。│ │ │ │ │ │借款之擔保│至案發為止,已收取3 │ │ │ │ │ │) │期利息共7,800 元。 │ ├──┼───┼────┼─────┼─────┼──────────┤ │ 2 │顏志旻│104年3、│雲林縣虎尾│20,000元 │10天算1 次利息,每期│ │ │ │4月○○ ○鎮○○路臺│(未簽本票│利息4,000 元,已預扣│ │ │ │日 │灣銀行前停│) │1 期利息,故僅交付顏│ │ │ │ │車場 │ │志旻16,000元(換算週│ │ │ │ │ │ │年利率為720 %)。至│ │ │ │ │ │ │案發為止,已收取2 期│ │ │ │ │ │ │利息共8,000 元。 │ ├──┼───┼────┼─────┼─────┼──────────┤ │ 3 │顏志旻│104年3、│雲林縣虎尾│20,000元 │10天算1 次利息,每期│ │ │ │4月○○ ○鎮○○路臺│(簽發面額│利息3,000 元,已預扣│ │ │ │日 │灣銀行前停│為20,000元│1 期利息,故僅交付顏│ │ │ │ │車場 │之本票供作│志旻17,000元(換算週│ │ │ │ │ │本次借款之│年利率為540 %)。至│ │ │ │ │ │擔保) │案發為止,已收取2 期│ │ │ │ │ │ │利息共6,000 元。 │ ├──┼───┼────┼─────┼─────┼──────────┤ │ 4 │顏志旻│104年3、│雲林縣虎尾│20,000元 │10天算1 次利息,每期│ │ │ │4月○○ ○鎮○○路臺│(簽發面額│利息3,000 元,已預扣│ │ │ │日 │灣銀行前停│為20,000元│1 期利息,故僅交付顏│ │ │ │ │車場 │之本票供作│志旻17,000元(換算週│ │ │ │ │ │本次借款之│年利率為540 %)。至│ │ │ │ │ │擔保) │案發為止,已收取2 期│ │ │ │ │ │ │利息共6,0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語音訊息內容(譯文) │ ├──┼───────┼──────────────────┤ │ 1 │105年11月28日 │林爸,幹你娘雞掰,你有沒有告我,你給│ │ │15時15分 │我注意一點,幹你娘雞掰,不要讓我遇到│ │ │ │,幹你娘,手腳一定讓你斷掉。 │ ├──┼───────┼──────────────────┤ │ 2 │105年11月28日 │覺得就是你去告我的,幹你娘雞掰,你上│ │ │15時15分 │班不要讓我遇到,幹,你最好不要來這裡│ │ │ │工作,麥寮開粉車你也不要去,幹你娘雞│ │ │ │掰。 │ ├──┼───────┼──────────────────┤ │ 3 │105年11月28日 │幹你娘,要講到雲林縣,我一定讓你消失│ │ │15時15分 │,你最好將這些話讓檢察官聽,幹你娘,│ │ │ │林爸如果沒有被抓去,你就穩死耶,你就│ │ │ │要保佑我被抓走,就沒有辦法出來。 │ ├──┼───────┼──────────────────┤ │ 4 │105年11月28日 │要是我沒有被抓走,你一定是穩死的,我│ │ │15時15分 │一定讓你消失在雲林縣,你最好再將這些│ │ │ │話拿給檢察官聽,最好是這樣,我不怕你│ │ │ │,你最好給我消失,你如果不消失,我一│ │ │ │定讓你消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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