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史書華
代 理 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包正豪
戴子鈞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9 年4月24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56號駁回
再
議聲請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19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史書華以
被告包正豪、戴子鈞2 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
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4月2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55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
109 年5月5日
送達,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
期
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
在途期間2 日),即於同年月1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高
檢署
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
卷
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
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
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
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處: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
略以:
⒈被告包正豪部分:被告包正豪於其陳稱之內容開章明義即
稱:「不認識這個牙醫,只是借用他的貼文來談一個現象
...」 等語,顯見其雖有借用聲請人前所發表之文章,然
並未認識聲請人,與聲請人並無齟齬或仇隙,而被告包正
豪亦自述其內容討論者為一種「現象」,益徵其討論之標
的為對聲請人之看法發表廣泛的「個人意見」,觀諸被告
包正豪文章內容,均非具體就聲請人個人身份或相關與聲
請人個人聯繫之因素作指訴或侮辱,其僅能表達對聲請人
發表之言論或與聲請人發表言論相近之想法不贊同之狀態
,此種言論之發表,應為意見之表達,足受客觀大眾就言
論之內容邏輯發表自身贊成或反對之看法,應為受言論自
由保障之「個人意見」內容,難認對聲請人個人之名譽有
何具體誹謗或妨害之
犯行。
⒉被告戴子鈞部分:
被告戴子鈞雖於被告包正豪上開臉書下方為評論,其評論
內容完全沒有使用臉書之TAG (即標註功能)聲請人,亦
為談論到與聲請人個人或其相關個人聯繫有關之因素,自
被告戴子鈞發表言論觀之,僅能視為其就轉發之文章中港
警照片發表個人言論,且被告戴子鈞於言論中尚稱「『一
群』只敢在背後陰謀煽動...」 ,益徵其所評論之對象,
並非特定之聲請人,實難認被告戴子鈞有對聲請人個人特
定侮辱之犯行;再查,被告戴子鈞係留言在被告包正豪發
表言論下方,自其內容觀之並無敘述任何事實部分,僅就
其個人對於美國警察系統與香港警察系統之差別及就批評
香港警察之人發表評論,雖言語不雅,然不無礙其僅是意
見表達之性質,縱令聲請人心中不快,惟仍非出於告訴意
旨所指專為侮辱聲請人之主觀犯意,核與公然侮辱罪及誹
謗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妨害名譽罪相繩。
㈡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觀諸其等貼文內容,被告包正豪開頭業已載明:「完全不認
識/知道這個『牙醫』是誰,只是借用他的貼文來談一個現
象。」,是難認被告包正豪之貼文即係針對聲請人;而被告
戴子鈞之留言內容,係就「放這種垃圾照片抹黑警察」的事
實,表達其個人意見,其指摘者係「『一群』只敢躲在背後
陰謀煽動、出事卻跑最快的孬勇種小癟三」,亦難認其留言
係針對聲請人;況聲請人以「『盾牌』牙醫師」為名,從事
政治活動,並就政治事件表達其意見(見他字卷第21頁網頁
及貼文),既已批判他人,則同樣對他人之意見表達,自更
應以寬容之心胸虛心接受並檢討,不必動輒認他人動機不良
,而欲對其誹謗或公然侮辱。更況乎,聲請人並不否認其與
被告2人均不認識,亦無齟齬或仇恨
等情,更足認被告2人僅
係對事件及現象為評論,並非針對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亦難
認有對聲請人個人妨害名譽之犯意。
㈢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否定被告包正豪確
有於108 年8月26日7時27分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中,為
告訴意旨所指稱之言論,及被告戴子鈞有於被告包正豪上
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評論等節,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聲請人雖以被告包正豪將聲請人之貼文全文援引並張貼於
其言論下方,且其言論內容多有引用聲請人貼文中之文句
,被告戴子鈞之留言亦明確指稱「所以放這種垃圾照片..
.」等語,均足以使瀏覽被告2人上開言論之人,均知聲請
人即為被告2 人所指述之人之一。然查,觀諸卷附臉書列
印資料,可知聲請人先於108 年8月26日0時31分許,以「
『盾牌』牙醫師」為名,在其個人臉書上,就香港反送中
運動,公開發表其意見後,被告包正豪即於同日7 時27分
許,在其個人臉書上,引用聲請人此部分文章,而發表其
個人就此類事件之意見,而被告戴子鈞亦在被告包正豪上
開臉書文章下方留言區,就此事件發表其個人之言論乙節
,亦有臉書列印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在
卷
可考,是被告2 人上開言論雖有引用聲請人之貼文,然
觀諸其等言論內容,均係就其等對聲請人上開貼文所發表
之意見或與告訴人有相似言論之人,表達其等個人主觀上
之看法與意見,屬於意見之表達;而觀諸該等言論之內容
,不論聲請人及被告2 人之言論,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
,為個人之意見表達,並非單純情緒性之謾罵,則為維護
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自均屬受憲
法保證之言論,是被告2 人基於其等主觀上認知所發表的
言論,固然用字遣詞或有尖酸刻薄,而使聲請人心理不舒
服或可能間接致使聲請人個人名譽遭受損失,然言論自由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後,言論自由
顯有較
高之價值,是自不得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⒊綜上,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
述之犯行,自難認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
予
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
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