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雄與
告訴人羅婉瑜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l之房屋。被告陳文雄於民國108年8月底搬離該房屋,雙方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被告陳文雄於109年10月27日前某日,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羅婉瑜同意,以不明方式先後破解取得告訴人羅婉瑜之「Mac筆記型電腦」、「電子郵件drwa0000000i1.com」、「另一電子郵件wvlow00000001.com」、「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密碼,再登入雲端內,以隨身碟下載,取得告訴人羅婉瑜所有GOOGLE相簿內之照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羅婉瑜。因認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犯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需告訴
乃論,刑法第363條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是以,
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逾期之案件,
偵查中檢察官本應為
不起訴處分,倘若仍提起公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依法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原先向檢察官及員警提出告訴時,均稱是於109年10月27日因
另案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被告
自承,方知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⒈本案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
告訴狀」,針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嫌,提出告訴,有上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狀收件章
所載日期
可憑(見他字卷第3頁)。依據上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陳述其係於109年10月27日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因被告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自承侵入告訴人筆記型電腦取得電磁紀錄,方知悉被告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罪嫌,因而提出告訴。
⒉110年2月3日告訴人又出具「刑事告訴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告訴意旨與前開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之內容大致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告訴狀(右下角記明偵查隊係於111年2月3日收文)可憑(見偵卷第9-11、29頁)。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則證稱:我與被告原是夫妻關係,同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108年8月底及搬離該址,我與被告108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被告在109年10月27日前不明時日,我不知情情況下,不知以何方式破解我所有MAC筆記型電腦之帳號、密碼,無故取得我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資料,其中包含我電子郵件信件內容,及我在臺中、新竹地區消費發票及我與友人王黃舟合照照片等電磁紀錄資料,以致損害到我,我要對被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是被告在對我提出之損害賠償案件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109年10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內自承有侵入我的MAC筆記型電腦取得電磁紀錄等語才知悉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始均證稱係於109年10月27日與被告另案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因被告具狀自承侵入告訴人筆記型電腦取得電磁紀錄,方知悉被告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罪嫌。
㈡、依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卷宗,告訴人早於109年2月19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時,就已經知悉被告有取得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取得通訊軟體LINE對話」電磁紀錄:
⒈被告前於1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以告訴人及第三人王黃舟為民事案件被告,於民事起訴狀即稱:告訴人與王黃舟有親密、曖昧對話,例如「我就說,等我辦完正事,就讓你做到爽翻天」、「你的年羹堯真黏」、「第三不可能,現在正流血中」、「腳踏兩條船的工作嗎?還是正真的」、「誰叫你找個不愛的還生一窩,找到愛的又得生一窩」、「下腹很疼,很久沒這麼痛了」、「再生兩隻,不就跟阿舟媽一樣呆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卷第15頁),同時於民事起訴狀原證二號附上告訴人與王黃舟108年10月20日對話紀錄,包含告訴人以「WYLo(Robert mom)」傳送訊息予王黃舟(HJ Wang)之對話內容(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卷第23-29頁)。起訴狀繕本並於109年2月19日
送達告訴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卷第51頁
送達證書)。
⒉109年3月12日上開民事案件
言詞辯論期日,告訴人又透過律師提出民事答辯狀,稱被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為告訴人與王黃舟之非公開對話,是被告以不詳方式轉存取得,涉嫌妨害秘密,是不正取得之
證據,主張於民事案件中不得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105-110頁)。
⒊是以,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非法取得通訊軟體LINE對話電磁紀錄部分,告訴人至遲於109年2月19日前即已知悉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於109年3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時具狀爭執
證據能力,告訴人遲至111年1月29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非法取得告訴人GOOGLE相簿內之照片、電子郵件內容部分,告訴人至遲於108年9月6日前就已知悉被告有取得前開電磁紀錄,無
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直至109年10月27日始知悉上情,亦已逾告訴期間: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108年7月間,在告訴人電腦發現婚外情證據後,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當時就已經知道被告有從電腦取得電磁紀錄,告訴人至110年2月1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
⒉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與王黃舟的電子郵件、合照等,均是婚姻存續期間,還未搬離與告訴人英才路之住所,因筆記型電腦放置在桌上,電子郵件、合照等電磁紀錄都是保持登入狀態,隨時都可以看到,是我在未搬離英才路住所發現的(見偵卷第13-21頁)。
⑵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我的律師建議我調閱民事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109年7月21日
開庭錄音,錄音最後5分鐘對方有說要去下載我的相片與書信資料,需要時間,我才知道他去偷東西下載(見他字卷第39頁);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108年9月1日就正式搬出英才路住所,我當天就換鎖,被告無法再進入。109年10月被告民事陳報狀提出來我才知道被告有取得電子郵件、照片等電磁紀錄。然又證稱:(問:被告怎麼會取得這些LINE的對話紀錄,妳是否知道?)因為王黃舟的配偶曾經提過刑事,也提過民事侵害配偶權,當時就已經在狀紙中有呈現出這些檔案,他們兩個使用共同這部分,所以這合理,而且我這邊也有
佐證他們之間有往來,所以早就知道他們會互用證據,他在書狀裡有寫。(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應該是被告跟王黃舟的配偶那邊取得?)是(見本院卷第207-209頁);並透過告訴
代理人具狀補充稱:告訴人一直以來都認為該LINE對話紀錄是透過王黃舟的配偶所提供,
而非被告藉由侵入告訴人電腦取得(見111年5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告訴人關於如何得知被告有取得公訴意旨所指電磁紀錄,原先稱109年10月27日被告具狀始得知,偵查中又稱是109年7月21日被告方面開庭即有陳述,本院審理時又突稱一直以來都以為是王黃舟的配偶提供,供詞反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案件中,告訴人曾透過律師於109年5月20日具狀稱:告訴人108年9月6日與被告就婚姻問題協商時,被告即自陳在106年左右就知悉告訴人與王黃舟的關係,並有錄音譯文、錄音檔案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卷第126-137頁),從錄音譯文中可知被告當時就已經表明知悉告訴人係與告訴人爸媽的醫生有婚外情(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卷第134頁),告訴人並執此主張時效抗辯。又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
傳喚證人王叔榮律師到庭作證,證人亦證稱:108年9月6日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父母曾至其事務所,其向告訴人表示其不太接離婚訴訟,但是若夫妻願意討論離婚事宜可以到事務所討論,離婚協商過程中被告曾指責告訴人和醫院的醫生有曖昧的關係,當時告訴人是否認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卷第184、185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前於108年9月6日,與告訴人就離婚事宜協商時,就曾經明確表示知悉告訴人與告訴人爸媽的醫生有曖昧關係,於109年2月13日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則表示有取得告訴人與「HJ Wang」之間的LINE對話電磁紀錄,但當時具狀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卷第23-29頁),根本無法看出告訴人與王黃舟是如何認識,甚至亦無法得知對話紀錄內之「HJ Wang」係何人。非透過告訴人與王黃舟之合照及電子郵件內容,包含告訴人與王黃舟曾共同出國、同住飯店,以及2人電子郵件曾出現王黃舟本名,電子郵件中告訴人亦與王黃舟有不少曖昧文字往來
等情,互相勾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卷第214-230、314-338頁),始能得知告訴人與王黃舟之間的關係。則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案件中,主張被告前於108年9月6日於王叔榮律師事務所協商離婚時,就已經知悉告訴人與王黃舟的關係,若非被告當下已經向告訴人表明已經取得告訴人與王黃舟之合照、電子郵件,如何確定與告訴人有曖昧LINE對話紀錄之「HJ Wang」即為王黃舟?且告訴人亦證稱108年9月1日被告就已經離開英才路住所,沒有再回來過,被告從告訴人電腦取得合照、電子郵件等電磁紀錄,必然是於108年9月1日前為之。是告訴人雖片面稱109年10月27日才知道被告有取得合照、電子郵件等電磁紀錄,但衡情若非被告於108年9月6日離婚協商前即提出合照、電子郵件與告訴人爭執,如何能得知告訴人係與王黃舟有曖昧關係?就此告訴人既曾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攻防方法,事後改稱109年10月27日才知道被告有取得合照、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無法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8年間被告即發現上開婚外情證據,並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當時就已知悉等情,與告訴人先前於民事訴訟中之主張,互核一致,應可採信。是告訴人遲至110年1月29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四、綜上,
公訴人雖依告訴人之證述,主張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時知悉被告有非法取得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合照、電子郵件等電磁紀錄。但關於取得LINE對話紀錄部分,依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卷宗,可知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時,就已知悉上情;關於輸入密碼並侵入電腦取得合照、電子郵件等電磁紀錄部分,依照告訴人於民事訴訟所主張之攻防方法,可知被告至遲於108年9月6日離婚協商前,就已經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並於該日離婚協商前提出,以佐證告訴人有與「告訴人父母的醫生」王黃舟有曖昧關係,此觀被告非透過合照、電子郵件內容,實無法確信與告訴人在LINE對話之「HJ Wang」之真實身分自明。是以,告訴人遲至110年1月29日始具狀提出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罪嫌之告訴,因2罪依刑法第363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是本案已逾告訴期間,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於1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所載日期),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