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下各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就其等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依上開規定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請求權基礎外,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21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且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不妨礙審級利益、防禦權保障,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其與乙○○於民國93年1月17日結婚,甲○○明知乙○○為其配偶,負有貞操及誠信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多次藉故研習而共同前往日本北海道、大阪及美國聖地牙哥,更安排單獨出遊,及依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間有親密對話,已逾越應有分寸,甚至有發生性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共赴杉林溪溫泉會館幽會,及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3日、15日、22日前往天月汽車旅館4次,訴外人000即甲○○之配偶且發現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係共同前往該汽車旅館。
三、其於108年7月間看到上開line訊息後,始知悉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並無
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於其與乙○○
婚姻關係尚
存續期間內,發生婚外情,顯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稱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間之非公開對話,對話內容為討論公務或分享生活瑣事,為同事間之日常對話,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範圍,上訴人以妨害秘密之非法方式取得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上訴人否認於106年10月間同至日本北海道、108年12月9日共同至杉林溪幽會,亦否認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6日、1月15日、1月22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何況上訴人與乙○○已於108年12月27日
離婚,此部分亦與侵害配偶權無關。
三、上訴人與乙○○於108年9月6日進行婚姻問題協商時,上訴人聲稱在106年左右即知悉被上訴人間之過從甚密關係,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始行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
請求權時效。
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151頁):
一、上訴人與乙○○於93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嗣於108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9年1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甲○○與訴外人000於92年11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三、乙○○、甲○○與000間另有民、刑事訟爭如下:
㈠000對乙○○與甲○○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二件: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170號、108年度偵字第3217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第二件: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109年度偵字第10136號。及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6號。
㈡乙○○與甲○○對000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170號、108年度偵字第32171號、109年度偵字第8028號。
四、原審卷第214-230頁所示乙○○與甲○○間照片,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對於乙○○與甲○○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427號偵查卷第29-493頁所附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無意見。
六、依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卷第30-31頁所附之旅館住宿紀錄顯示,甲○○所使用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3日、1月15日及1月22日至天月汽車旅館登記休息且入住人數均為成人2人。又其中109年1月22日確為乙○○與甲○○所共同前去(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36號卷第26、30頁調查筆錄內容)。
七、如原審卷第68至68-2頁、第84至93頁所示關於兩造之學經歷等陳述及資料,均為真正。
陸、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私法紛爭,以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法之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所制約。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立法目的,尚有不同,且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同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定有規定,是就違法收集所得之證據,在民事訴訟上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綜合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如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者,應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其他違背法規所保護之重大法益及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
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上訴人以妨害秘密之非法方式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云云。
惟查:依甲○○之子王○○於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427號、671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因為有一天向父親(指甲○○)借手機,父親幫解鎖後,伊去看父親的line,覺得不太對,line裡有一個傳送對話紀錄,伊就將對話紀錄傳送到伊母親(指000)的email,當時伊母親不知道伊有寄email,事後伊才打電話跟母親講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718號卷第99-100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23-324頁)。且被上訴人就108年度他字第6427號卷宗第29至493頁所附line對話紀錄確為其二人間之對話內容
一節,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6號訴訟事件之109年6月11日
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以偵查中line對話紀錄即108他字第6427號偵查卷宗29至493頁Line對話紀錄為主等語(見卷附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6號訴訟事件影卷標示208頁),並於本院同意將上開108年度他字第6427號卷宗第29至493頁所附line對話紀錄列載為不爭執事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項),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上訴人以教唆或以強暴或脅迫方式所取得。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
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既為真正,自得採為本件判斷之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依所得
心證獨立裁判(同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事
通姦、相姦罪除罪化前其犯罪行為成立
與否,與民事配偶權之侵害與否,係屬不同之法概念,一方配偶與
第三人間之不誠實行為,縱尚未達到除罪化前刑事上之通姦或相姦程度,惟如該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構成侵害他方配偶權之民事
侵權行為。
四、
經查:依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427號卷宗第29至493頁所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其中暱稱WYLo(Robert mom)為乙○○,而暱稱HJ Wang則為甲○○,其二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3、4、6、7、8、17、25、32、33、35、36等對話內容,文字表達甚是曖昧,更提及被上訴人間有親密接觸之關係,諸如:「就讓你做到爽翻天」、「你的年羹堯真黏」、「到底要躺、要上、要咬,躺、上、咬」、「增進情趣」、「如果我們當年不小心,小爛也念小學了吧」、「天天晚上打雞雞」、「我們連生孩子都搞不定」、「我們曾是最親密的人,你就不能忍一週,讓我做完再抱怨」、「幫你生一隻自己擠奶餵好嗎」、「你說我愛生小爛…為姓王黃的家人認同能忍受痛苦」、「如果獨自扶養小爛,不認祖歸宗,徹底不再見面」、「怎麼配你要生一隻,就這麼多鳥事」、「至於激情是用來生孩子的」等語,輔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登記在000名下,但為甲○○所實際使用,而兩造均不爭執甲○○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3日、1月15日及1月22日至天月汽車旅館登記休息且入住人數均為成人2人,又其中109年1月22日確為被上訴人共同前去之事實,雖上開各該日期係在上訴人與乙○○108年12月27日調解離婚或109年1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後,仍可供為被上訴人在108年12月26日之前應存在有超過一般朋友或同事交往關係之判斷。綜上,依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乙○○於婚姻關係甫消滅之際,即於109年1月22日與甲○○共處具私密性之汽車旅館一情,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為交往舉止,已逾越合宜之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而屬對自身及他人婚姻之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洵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106年即知悉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乙○○、乙○○母親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原審卷第134-136頁)
暨證人00000為證。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並無任何上訴人承認其已於106年間已知悉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之表示或言語,自難僅憑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逕認上訴人於106年即知悉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且,依證人00000就其曾於108年9月6日在其事務所協助上訴人與乙○○商討離婚事宜之過程,於原審
結證:上訴人與乙○○及乙○○父母於108年9月6日下午至伊事務所,伊曾受乙○○委任處理另案買賣紛爭事件,乙○○於該另案委任過程,曾向伊提及與上訴人之間的問題,乙○○覺得和上訴人之間感情不合,在另案委任過程中,乙○○有向伊詢問離婚相關事宜,伊告知乙○○伊不太接離婚訴訟事件,但如果乙○○夫妻願意討論離婚的相關事宜,可以到伊事務所討論,在討論離婚事由協商過程中,上訴人曾經指責乙○○與醫院的醫生之間有曖昧的關係,乙○○當時是否認,並且表示上訴人如果有證據,可以提出告訴。在兩造協調過程,因伊會有業務要處理而離開座位,伊沒有全程參與,協商的過程中,伊沒有印象有聽到上訴人表達是在多久以前就知道或就認為乙○○與醫院的醫生有曖昧的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84-185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於106年間已知悉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6年即知悉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不足採信。
六、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兩造均受有碩士教育以上之智識程度,上訴人任職於農田水利會,而乙○○從事大學教學工作、甲○○從事醫療實務工作,兩造均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又上訴人108年度各類所得、資產合計87餘萬元;而乙○○108年度各類所得、資產合計480餘萬元,甲○○108年度各類所得、資產合計1千餘萬元,上開兩造資力情狀,有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
堪認被上訴人較上訴人具有較優勢之經濟資力,並斟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益之行為,連帶賠償30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柒、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此部分已確定),而駁回其餘應准許之1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WYLo(Robert mom)傳給HJ Wang之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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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好啦!不得不承認蠻有腦的啦…但是沒有你好,有腦有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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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是太謹慎的人生造就不幸福嗎?最近的別離讓我分外想要小爛,如果當年我們不小心,小爛也念小學了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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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餐吃大雞腿,天天晚上打「雞雞」(兩隻雞的圖形)…從此週一至週三吃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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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謝謝你為了讓小爛也能跟哥哥們一樣得到光明正大的祝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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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醫生交代我兩要多吃點,生育BMI> 20比較好,要養豬了 | |
| | | 寧願是您契約已除,還是不小心中頭獎沒跟我講,還是中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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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天下沒有會當媽,會做飯,會管帳,會咬…又會做實驗的人好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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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用你,叫老三還比這個漂亮,以後叫老四畫了養爸爸好了 | |
| | | 身體騙不過老天,越早存對孩子越有保障,四月還是去打針,取到幾顆算幾顆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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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蛋主第一候選人幫幫忙,為了下好蛋,不能吃藥又要早睡,該如何處理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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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齡父親要注意!每晚10年生育子女精神病發風險增30%#LlNETODAY | |
| | | 見面時間太少,來不及討論,uher兼第一位蛋主快幫忙看看,撥空跟我說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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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吃荷爾蒙讓我噁心煩,預期打針更讓我恐懼極了,都因你受苦,找你陪診有錯嗎?我們曾是最親蜜的人,你就不能忍一週讓我做完再抱怨? | |
| | | 繞了好久,我們一直在先有人命再抱去吵,或好好解約再生爭執不下。剛剛連你提起開業借款也希望我生一隻來當 擔保品。你把全天下的女生都看扁嘍!不是每個女生都只能用孩子當人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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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Done,高階確認10個。晚上7:00回院打破卵針,週六取 | |
| | | 昨晚打那3隻針後,下腹明顯漲感,下身有水腫感,擔心蛋提早掉下來。 | |
| | | 飲食要忌口,開車要小心。做導管前多想想關心你的人跟還沒出生的小白毛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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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你說愛我想生小爛,怕我壓力大也說就算沒孩子你也會站在我這邊…奔波打針皮肉痛甚至賠錢都是我為你,為姓王黃的家人認同能忍受的痛苦…不快樂的媽媽怎能生下健康寶寶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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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約無解,年事已高。如果獨自撫養小爛不認祖歸宗,徹底不再見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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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奇怪,我有能力親自照顧孩子,怎麼配你要生一隻就這麼多鳥事… | |
| | | 至於激情是用來生孩子的!經過這事,我看我要連生孩子的事都興趣缺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