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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文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猥褻照片20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劉佳文與代號106S03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A女曾於交往期間,將其所自拍裸露上空及下 體之猥褻照片20張(部分照片已露出乳暈),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劉佳文。雙方於民國105年4月間分手後,劉 佳文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加重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6年5 月20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袁XX」(為A女臉書之暱 稱,名稱全名詳卷)為暱稱之帳號,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遇見」APP中「★胖女孩萬歲~~~~~~~~」 聊天群組中,將A女上開裸露照片(下稱告訴人之私密照片 )及A女臉書上之大頭貼照片,傳送至上開聊天群組內以及 該帳號之相簿內,足以使人特定上開裸露照片為A女,並毀 損A女之名譽。嗣A女因經發現上開照片之網友告知,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 、加重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往期間我的手機有設 密碼,手機遺失是在分手半年後,那個時候已經沒有設定密 碼,因為工作的關係開啟手機比較方便。另外告訴人有兩個 臉書帳號,她在我的臉書都有留言紀錄,如果有心人士自然 可以對照出。我在手機掉了後就沒有再使用「遇見」APP, 散布告訴人照片的ID跟我在使用的ID不同。我跟告訴人分手 一年多沒有聯繫,我根本就沒有動機,而且我5月份就已經 交了新的女朋友,我為何要用我自己的ID跟照片去散布告訴 人的照片等語。 二、根據審理結果,本案有以下無爭執之重要客觀事實: ㈠暱稱「男人壞」者於106年5月20日於「遇見」APP上「★胖 女孩萬歲~~~~~~~~」群組內,發表援交訊息,留言 「不定期辦活動、歡迎賴、Liu781215」。點擊該援交訊息 後,其內附有4張非告訴人的照片,且該訊息真正發布者的 暱稱為「小煜Liu」,亦即暱稱「男人壞」者轉貼暱稱「小 煜Liu」者之訊息。 ㈡暱稱「小煜Liu」者之大頭照片與暱稱「男人壞」者相同。 另經點擊暱稱「男人壞」頭像後,其ID顯示為00000000,該 帳號之資料中並有告訴人自拍之身體照片6張。 ㈢暱稱「袁XX」者於106年5月20日於「遇見」APP上「★胖女 孩萬歲~~~~~~~~」群組內發表數張告訴人之私密照 片以及告訴人的大頭照。再經點擊暱稱「袁XX」者之頭像後 (無大頭貼照片),其ID亦顯示為00000000(與暱稱「男人 壞」者相同),該帳號資料中並有與暱稱「男人壞」者完全 相同之告訴人自拍身體照片6張。 ㈣被告通訊軟體LINE的ID為Liu781215。 以上事實,有「遇見」APP上「★胖女孩萬歲~~~~~~ ~~」群組內之訊息擷取照片28張、警方上網蒐證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1頁正 反面)在卷可憑,並為被告與檢察官所不爭執。 三、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理由: ㈠積極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和被告分手的過程不 算和平,有發生過蠻多次爭吵,被告有一直找我,也有傳一 些帶有威脅訊息,這樣的騷擾行為大概持續一個月,我有把 他的LINE封鎖,後來再把手機門號換掉。在與被告交往期間 ,被告的行動電話會設置密碼,他是一個蠻注重隱私的人。 網友通知我的私密照片外流後,第一時間網友就陪我去我家 附近的警局報案,我那時候並沒有想要先跟被告講,因為我 怕有些證據會遺失。我發現暱稱「男人壞」的大頭照片就是 被告,而「小煜」的暱稱也是被告,是被告以前使用同一個 軟體的暱稱,所以我就覺得更肯定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據此,可認被告確有散布告訴人 之私密照片報復告訴人與其分手之動機,而且告訴人是在發 現私密照片遭不同暱稱者人散布後,透過比對方確認散布者 為被告。 ⒉再者,根據上述無爭執之客觀事實,可知暱稱「袁XX」者散 布告訴人之私密照片,並因為附有告訴人之大頭照,使聊天 群組內的多數人可得特定告訴人之身分。暱稱「袁XX」者與 暱稱「男人壞」者因為ID相同,是可認兩者實屬同1人。因 此,暱稱「袁XX」者雖然無大頭照片可資辨別其身分,然而 因暱稱「男人壞」者其所顯示之大頭照片為被告,且暱稱「 男人壞」留言供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之ID「Liu781215」確 為被告,其所分享之援交訊息經點擊後顯示為暱稱「小煜Li u」所發布,暱稱「小煜Liu」之大頭照並與暱稱「男人壞」 者相同,由此即足特定暱稱「袁XX」、「男人壞」以及「小 煜Liu」三者實屬同一人,且其真實身份應為被告。 ⒊進一步,根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可推論暱稱「小煜Liu」 者應為最早出現者,其後另有暱稱為「男人壞」,然而繼續 援用暱稱「小煜Liu」者原使用之大頭貼照片,並將附有非 告訴人照片之援交訊息在其他群組發布,其後再以暱稱「袁 XX」者(此時雖已經刪除大頭照片,然ID仍與暱稱「男人壞 」者相同)再於同一聊天群組內發布告訴人之私密照片,足 認被告是有計畫性透過創設新ID、不同暱稱以及最後隱匿大 頭照片之方式,以達最終散布告訴人私密照片,又能避免被 發覺自己真實身份之目的,是相當有計畫性的散布行為,而 且呈現隱藏自己身份之意圖。 ㈡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主張其原儲存告訴人私密照片之手機,因為於與告訴人 分手後遺失,因而可能是遭不明人士拾得後惡意散布等情。 假設此情形真有存在之可能性,顯然必須是告訴人之私密照 片於被告遺失手機時,仍然存在手機內且處於可讀取、轉傳 之狀態,而拾得被告遺失手機之人,又有極高的可能性是認 識被告或告訴人,並對其等2人有仇恨,方有動機先下載被 告手機內告訴人之私密照片,且可以成功辨認告訴人之真實 身份,並找到其臉書大頭照。之後,再申請「遇見」APP之 ID帳號,並取得且使用被告之大頭照圖檔,然後再先後以暱 稱「小煜Liu」、「男人壞」、「袁XX」之身份散布告訴人 之私密照片。 ⒉被告雖然能提出其手機遺失之證明,此有105年12月17日之 SIM卡更換紀錄以及其臉書之發文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15頁及第16頁、第19頁)。然而其於審理中就告訴人私 密照片之存放情形供稱:我跟告訴人分手後前1、2個月還有 聯絡,之後距離我掉手機約經過6個月,告訴人傳給我的私 密照片放在我遺失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中與告訴人的對話裡 ,我沒有把它存在相簿中,我跟告訴人分手後還是把我跟告 訴人的對話置頂(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依據一般使 用通訊軟體LINE之經驗,對話中所傳送之照片、圖檔,如未 特別存放於相簿或是下載後另外儲存,經過一定期間後(遠 短於6個月),雖然滑動對話訊息時仍可見該圖檔,然如欲 點開放大觀看或是下載儲存,因系統就圖檔之暫存期限設有 限制根本不可能成功。然而,暱稱「男人壞」及「袁XX」者 ,其所發布之告訴人私密照片均為完整圖檔。因此,如被告 對告訴人私密照片之保存方式所言為真,拾得被告遺失手機 之不明人士,顯然不可能成功下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訊息中 由告訴人所傳送之私密照片,因為該等照片均已逾系統之暫 存期限而不可能點閱、開啟,何況是轉存、轉傳。 ⒊再者,被告就手機之遺失情節於審理中供稱:我騎摩托車要 回家時不見了,隔兩天我就聲請遺失然後換手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因此,可知被告所遺失的手機縱然遭不 明人士拾得,根據被告所述其遺失之處所,依一般生活經驗 判斷,該不明人士剛好認識被告或告訴人之可能性極低,更 何況尚須該名人士對於被告及告訴人有相當仇恨,方能先辨 識雙方之身份並取得大頭照片後,再於「遇見」APP上申設 不同ID以及暱稱,有計畫性的散布被告手機內告訴人之私密 照片,並間接的揭露被告的身份以及LINE聯絡方式,致告訴 人之隱私受到莫大之傷害,同時令被告身陷司法訴追。然而 ,告訴人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並無共同敵人(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手機遺失後遭認識此之有心人 士拾得,進而為如此針對性強烈利用的可能性極屬低微,況 且如前所述,散布告訴人私密照片者之身份,必須透過迂迴 的方式方能比對確認,如該不名人士果真欲陷害被告,衡諸 常情,實應直接以可特定為被告的帳號散布告訴人的私密照 片,殊無另創「袁XX」暱稱之必要(此暱稱帳號是最終在群 組內散布告訴人私密照片者,暱稱「男人壞」者僅在點擊其 個人資料後,方會發現有告訴人自拍之身體照片6張)。 ㈢綜上所述,本案有積極證據顯示散布告訴人私密照片者為被 告,而被告上述所辯核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難以採信。而 告訴人之私密照片部分已裸露乳暈,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影像,內容並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可認屬猥褻 影像。又被告所散布告訴人之私密照片,為情侶交往期間充 滿性暗示之私密舉止,實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之 行為已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構 成散布猥褻圖畫罪,惟刑法第235條第1項將圖畫、影像分列 ,而被告所散布者為拍攝所得而非人為繪製,因此性質上應 認屬影像方為正確,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猥褻影像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散布猥褻影像 罪論處。 ㈢量刑 本院認為考量在網路時代,任何上傳之資訊均可能永久留存 ,而且會立即、迅速之擴散,被告將交往期間告訴人傳送其 之私密照片散布於聊天群組中,不但破壞情侶間縱使分手後 仍應保有之守密義務,而且因為網路的無遠弗屆,可瀏覽該 資料的人難以特定且數量龐大,對於告訴人勢將造成此生難 以平復之傷害,社會生活中必須承受他人的有色眼光與指指 點點,相較在公然場合剝除告訴人之衣物,使其在他人注目 下赤裸,被告本案行為之惡性及損害均更為嚴重,因此,自 應從重量刑,方能展現法律對於此種傷害他人隱私及資訊自 主權的強烈非難。此外,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對於告 訴人未曾表達絲毫歉意,然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理中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廚師的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所散布之猥褻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3 頁)應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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