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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
被      告  林易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鴻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易鴻與洪歆蕾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而結識,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4日3至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區新興路194巷18號奇美國際時尚旅館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在未經洪歆蕾同意情況下,利用洪歆蕾全身赤裸為其口交之際,持行動電話機(未扣案)錄影竊錄洪歆蕾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
 ㈡於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無故照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未經洪歆蕾同意情況下,利用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歆蕾視訊裸體聊天之機會,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機將該畫面截圖留存,藉此竊錄洪歆蕾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易鴻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洪歆蕾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色慾,無故竊錄告訴人,嚴重傷害女性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罪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3,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係絕對義務沒收規定,自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1支為被告本案竊錄告訴人所用,亦為本案竊錄影像、照片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