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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侵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如
被      告  楊瑞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三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代號AE000-A11162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A女住處(地址詳卷),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性侵害案件通報表、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性交行為之目的係在滿足性慾,則行為人於遂行性交犯行後,其滿足性慾之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為完成。倘後再對被害人為另1次性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非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遂行性交行為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知被告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