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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素齡  年籍詳卷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告訴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品維律師
被      告  鄧聖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聲請範圍:
 ㈠聲請人甲○○部分:
  觀諸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以駕車停堵美光公司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之強暴手段,藉此指明要求並強迫聲請人劉君必須與其開會,妨害聲請人劉君依原本行程工作及是否欲與被告見面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涉犯強制罪,足以提起公訴」、「被告於客觀上已經將其有槍、且可能會持槍進廠涉及之危害通知聲請人劉君,而具有警職身份故確實持有槍枝之被告揚言持槍進廠射擊之言論,衡諸常情及一般社會通念,自當會造成任何第三人心生恐怖,被告犯行顯已該當恐嚇危安罪」等詞(見本院卷第3頁、第8頁),衡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整體所載之內容均有針對個別犯罪之聲請人究為甲○○、抑或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翔實記載,條列區分、用語精確,是關於聲請人甲○○於本案聲請之範圍當僅有所涉犯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㈡聲請人美光公司:
  而以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內容為斷,其記載「111年11月19時上午11時7分許,被告未取得入廠許可,即侵入聲請人美光公司廠區,進入總部大樓大廳,而經安全主管及保全人員攔阻,仍滯留美光公司廠區總部大樓大廳約30分鐘,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留滯他人建築物罪,足以提起公訴」、「關於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11月19日兩度駕車停堵聲請人美光公司停車場車道出入口,造成任何車輛無法通行,妨礙聲請人美光公司廠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妨害廠內同仁與廠商駕車離開停車場之權利,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足以提起公訴。聲請人美光公司為被害人,應有權提起告訴、再議本件交付審判」等詞(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中,明確載明聲請人美光公司所針對之犯行為被告停留於美光公司廠區總部大樓大廳30分鐘許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駕車停放於美光公司停車場出入口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合法與否
  ㈠聲請人甲○○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1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甲○○均於112年6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此外,亦查均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法。
  ㈡聲請人美光公司:
 ⒈就聲請人美光公司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查此部分聲請人美光公司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嗣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提起自訴,於法核無不合,程序上應為合法。
  ⒉就聲請人美光公司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
 ⑴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查聲請人美光公司固有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惟其再議因其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因以直接被害人係自然人為限,聲請人美光公司申告僅屬告發,不得聲請再議;又其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因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美光公司並無直接被害之可能,申告亦核屬告發性質,不得聲請再議,乃逕予簽結,並以公函通知聲請人美光公司在案,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6月19日檢紀宿112上聲議4915字第1129040097號函文、6月20日檢紀宿112上聲議4915字第1129040073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再議卷第30頁、第31頁)。
 ⑵聲請人美光公司所指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考諸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之自由,聲請人美光公司既為法人,雖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然其意思之形成及表達仍仰賴個別自然人為之,是法人並無個人意思之形成、意思之決定自由遭侵害之可能,自非強制罪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具告訴權,前揭再議意旨因認此部分再議不合法駁回,洵屬有據。此部分既未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中作實質審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美光公司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⑶至聲請人美光公司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聲請人美光公司固稱縱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保護社會法益之罪,其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云云,惟審酌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在維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道路功能之安全維持,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縱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結果對於個別自然人、法人造成不利益,亦僅係間接、附帶受害,或有民事上之請求權,然不得提起告訴。聲請人美光公司雖稱因被告之舉導致聲請人美光公司須額外調派安全部門與保全人員在場處理,必須支應相關人力與搬遷被告車輛等成本資源,且被告所為導致員工及廠商無法通行,或有因緊急之需要如救護車、消防車將因無法進出造成鉅額損害,因而其亦為直接受害人云云,然衡以聲請人美光公司所述之損害均為因被告所為而別有生經濟上之損失,縱令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除保護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亦兼含保護有個人交通往來之身體、生命安全法益之旨,亦無從推認有保護往來公眾別有因壅塞造成經濟上損害之法益,聲請人美光公司空言其因此受有之經濟上損失,亦屬於直接被害人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聲請人甲○○、美光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訴外人郭也群為夫妻。郭也群為聲請人美光公司之員工,聲請人甲○○則為美光公司人力資源處長,負責處理美光公司員工申訴案件、勞資溝通、員工之招募薪酬及教育訓練等事宜。緣被告因不滿郭也群遭其直屬上司劉安國職場性騷擾、霸凌,而向聲請人甲○○提出申訴未果等情,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同年月19日7時許,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美光公司之停車場出入口之方式,迫使聲請人甲○○與其商議,妨害聲請人甲○○原本行程工作與是否欲與被告商討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自由。美光公司為求員工得以進出停車場,遂應被告要求召開會議,被告竟於同年月17日之會議中,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7時29分許對在場之人資人員賴奎翰(未具提起告訴)、聲請人甲○○等4人恫稱:「我是否也可以拿槍近來這愛射誰就射誰!」等語,致聲請人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聲請人之安全。被告又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1時7分許,未經美光公司入廠許可,無故侵入美光公司之總部大樓大廳,經美光公司主管及保全人員攔阻後,仍滯留於該處約30分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有關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卷內雖有李松豪等7名員工之聲明書用以證明上揭時、地,因被告停車行為致其出入受阻之情形,然並無任何當時上揭員工駕駛車輛因此受阻之相對應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現場照片等以為佐,自難僅單憑上揭李松豪等7名員工之聲明書遽認被告此舉構成強制罪嫌。
 ㈡有關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依卷附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可知,被告配偶郭也群之直屬主管劉安國明知郭也群為有配偶之人,仍長期、多次故意濫用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權勢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令郭也群與其發生性行為,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聲請人曾表示美光公司對於劉安國上開行為不予追究,對於劉安國濫用主管職位誘逼郭也群為性行為乙情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被告無奈之下,以此方法抗議等情,尚非無據。又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乙○○質問說為何不能在這禮拜就將調查結果給他,我跟鄧先生說調查需要時間,且我們也有程序要走,鄧就情緒很激動說我是否也可以拿槍來這愛射誰就射誰」等語,是聲請人是否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屬有疑。況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有為上開言詞等節,並無開會時之全程錄音錄影或相關紀錄可佐,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不論當時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之前後語意、語氣及現場狀況,判斷上開言詞是否涉有恐嚇犯行。聲請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有關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聲請人美光公司並未提出當時監視器或錄影設備等相關證據佐證被告進入場區有遭拒絕乙情,自無從僅憑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之聲請人美光公司之廠區安全主管王喜永(按:其因以交通錐及輪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圍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方式,妨礙被告為駕駛行為,另經被告提起強制罪告訴,經檢察官以同一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單一供述即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1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駕車停堵停車場出入口,斯時聲請人並未在該處,即無受強暴之可能,被告無由成立強制罪嫌。又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因心生畏懼,而被迫與被告進行會議,自難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證人賴奎翰於偵查時證稱:「(問:當時會議中,你有聽到被告講出:『我是否也可以拿槍進來這愛射誰就射誰』?)因為當時乙○○質疑公司為何還要再調查是否要包庇主管,還接著說是不是主管愛跟誰性交就可以跟誰性交,那我有槍我是不是愛射誰就射誰」等語(見偵㈡卷第22頁),觀諸前後整體文義,不能排除被告係一時氣憤,引喻失當之可能,自難遽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依聲請人之再議狀所載,美光公司極重視外部人員到訪之控管,制定訪客事前登錄、換證、身分確認、員工陪同等程序。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現身於大廳入口處,即遭保全人員上前攔阻,被告並未進入聲請人美光公司廠區。參諸前揭美光公司對外部人員到訪之控管機制,難謂被告之行為已然符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侵入」要件。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六、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之犯行,並稱:因為我接到我太太的訊息,他遭受職場不公平對待,有找人資處主管溝通,但主管不予理會,我當時就藉由將車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希望能得到公司的注意跟處理此事;我沒有說過「我是否也可以拿槍進來愛射誰就射誰」等語。
 ⒉查被告與郭也群為夫妻。郭也群為聲請人美光公司之員工,聲請人甲○○則為美光公司人力資源處長。緣被告因不滿郭也群遭其直屬上司劉安國職場性騷擾、罷凌,而聲請人甲○○未予處理等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10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同年月19日7時許,將車輛停放於聲請人美光公司之停車場出入口,聲請人甲○○為使公司廠區內之車輛得以進出,遂於17日17時29分許與被告、郭也群、證人即郭也群之上司賴奎翰召集會議商討。而被告於同年月19日11時7分許,未經美光公司之入廠許可,進入公司大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賴奎翰、王喜永即美光公司之廠區安全主管、楊文龍即受王喜永指示於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後之美光公司員工、洪瑞霙即受王喜永指示於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後之美光公司員工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他卷第57至62頁、偵㈠卷第31至38頁、第108至110頁、第51至52頁、第63至64頁、第110至1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進入美光公司1樓大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見偵㈠卷第23至28頁、第29頁、第149至173頁、第175至1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認定
 ⒊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⑵經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①徵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按:即17日)是因為我老婆他是任職於美光公司,然後他遭受到其直屬主管之職務霸凌及不當對待,還有利用職權有性騷擾及性交之情事,我老婆多次表示有輕生念頭,向公司反映,但是公司卻是站在對方那邊,我們多次反映均無效,然後我們要跟公司更高層主管面談,了解事情原委,均未獲公司回應,無奈之下,才用這種方法,那時有獲得公司人資處處長出面回應;但(按:應為「第」誤繕)二次會這樣是因為前天人資處處長所回應並承諾的事項均未落實執行,無奈之下才再次使用這種方式希望公司回應」等語;於偵訊時亦陳:「(問:為何當天你要去美光公司?)當時我太太在上班,他一直傳想自殺等情緒不穩定的訊息給我,所以我想到她公司去了解狀況」、「17日當天是因為我接到我太太的訊息,他遭受職場不公平對待,有找人資處主管溝通,但主管不予理會,我當時就藉由將車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希望能得到公司的注意跟處理此事,人資處的處長有跟我聯繫,要我先移車才能進行協商,所以我當天17時24分就把車移走了。19日是因為我太太告知我公司沒有照協商的內容履行,所以我才又將車子停在停車場出入口,希望藉此得到公司的注意」等語(見偵㈠卷第9頁、偵他卷第28頁、偵㈠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乙○○質疑公司管理不當,郭也群受他主管劉安國的脅迫發生性關係,問公司如何處理」等語,及證人即賴奎翰於偵查時證稱:「乙○○說這就是主管濫用職權性交,不需要再調查,公司是否想要包庇主管一事」等語(見偵㈡卷第21頁、第20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依被告斯時之認知確係其妻因遭受職場上之霸凌、性騷擾、利用權勢逼迫為性行為,且其與郭也群已經提起申訴多日均未見有報告,有理由懷疑公司係包庇郭也群之主管劉安國等情,而急待美光公司負責人事之主管即聲請人甲○○給予調查回覆。
 ②觀諸郭也群與證人賴奎翰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㈠卷第139至147頁,卷附之時間為世界協調時間UTC,故加8小時校正為臺灣時間):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3時8分至13時12分
賴奎翰:在麻煩你到6樓來找我喔
郭也群:我先生說 他要過來
        可以嗎
        因為這侵害到ㄊ
賴奎翰:? 我可以先跟你談
        了解整個狀況嗎
        還是你先來找我 我們討論看你的需求是
        什麼
        再往下進行?
郭也群:可以直接找主管?
賴奎翰:什麼意思?
郭也群:我覺得 我想要越少人知道
賴奎翰:我知道
郭也群:我有這權力?
賴奎翰:還是我們先討論你的想法?
        我現在不知道你的想法是什麼?
郭也群:好
        我現在下去
        等我一下
賴奎翰:ok
15時35分至15時50分
郭也群:我先生要求四點半 見我的主管 跟人資處
        
賴奎翰:YES
郭也群:可以請你幫我安排嗎
賴奎翰:你的主管是指AK(按:劉安國)嗎
郭也群:AK的主管
        因為這樣的事情 他想要見公司人資跟主
        管
賴奎翰:我可以問看看 但我不當確定他們有沒有
        會議衝突
郭也群:他說 多晚都會等
賴奎翰:Grace我問問看看 因為她可能需要搭廠車
郭也群:恩
16時34分至16時50分
郭也群:請問人資處長?
        還有AK的直屬?
賴奎翰:他還在開會中
郭也群:我先生說他要找
賴奎翰:我等等會找他
郭也群:我請他在大廳等
賴奎翰:我已經通知了
        Grace需要坐廠車回台中沒有辦法留
        所以他已經在大廳了?
郭也群:對
賴奎翰:可能需要等一下
郭也群:他要我轉告 五點沒見到人 他車會直接停
        在出入口,他就會離開
賴奎翰:但這樣子做對於你的事情有幫助嗎?
郭也群:沒
        但這是他要我轉告,不是我的意見
郭也群:我也不知道怎麼辦
賴奎翰:但是你可以請他不要這樣子做嗎
郭也群:不對的是我
        我有 但他不聽
賴奎翰:還是你要跟我一起找Jessie(按:即聲請
        人甲○○)?
郭也群:我不用了
        請你幫忙找
        我找也沒用
        他要見公司主管
賴奎翰:因為這樣真的對整件事情不會有幫助...
郭也群:不是我
        我知道
賴奎翰:明明應該最需要保護的是你...
郭也群:但我沒辦法控制ㄊ
賴奎翰:而且以他現在這樣的情緒 我不確定等等
        的溝通會不會有什麼狀況...
        你能安撫他嗎?
郭也群:他目前情緒 沒異常
        但可能見不到人 才會吧
賴奎翰:了解
        但可能等我一下
郭也群:好
賴奎翰:我去找一下人
郭也群:好
賴奎翰:請他先等一下
郭也群:(傳送被告已經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出入
        口照片)
郭也群:我找不到他人
賴奎翰:我們現在下去了
        你可以來一樓嗎
        需要你一起來
        我們在一樓電梯這裡等你
 ③是依前述事發之經過,雖見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聲請人美光公司停車場出入口之較為激烈、不理性之手段,惟細繹完整事發之經過,可知被告初始於13時8分許即透過其妻郭也群先請求安排與美光公司人資主管會面,至16時34分許均未能獲得聲請人美光公司方面有何正面回覆,不僅未告知當天是否會安排會面,亦未告知公司會有何進一步安排對話之可能,乃透過其妻預先向賴奎翰告知將停放車輛於停車場出入口,以圖當日能會晤公司相關人員了解事情之經過。又以觀諸上揭對話紀錄顯示,經郭也群一再告知被告欲至公司親晤公司主管階層以了解情況,證人賴奎翰方才急於16時40分許提議尋找聲請人甲○○與被告晤談,否則其因恐被告將至情緒爆發,造成溝通場面失控,均以「會找尋」、「會安排」等語敷衍塞責,而經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出入口後,證人賴奎翰、聲請人甲○○等方與被告開會協商。則被告以將車輛停放於美光公司出入口之行為,與能獲得聲請人甲○○正面解決公司內員工遭主管性騷擾乙事,自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況以如聲請人於郭也群提起申訴時,即能於第一時間主動聯繫被告,向被告說明調查處理之時間流程、處理負責之主管名稱、預計給予劉安國何種處分、施行何種調查程序等,端不至於需被告特意前往公司了解情況,是聲請人甲○○作為美光公司負責處理員工間性騷擾案件調查之人力資源處長,其所為員工性騷擾調查之程序有重大瑕疵,恐有遭員工之家屬質疑一再迴避、消極應對之可能,而不得不以將車輛停放於員工出入之停車場以逼迫其應對,亦非全然無憑。
 ④則衡以卷附之聲請人甲○○於17日之行程表(見偵他卷第69頁)顯示,聲請人於斯時本應與公司員工王威仁舉行會議等情,則其因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公司停車場出入口之舉,取消該會議,而與被告會面商討郭也群遭職場性騷擾乙情,審酌被告並非在使聲請人甲○○為違法之舉,且被告申訴之內容或可能涉及其妻性自主權之重大侵害,而聲請人甲○○僅在取消與王威仁之會議,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對聲請人之影響及被告為維護之權益言,此種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聲請人甲○○固稱僅有極少數例外事件如嚴重工傷意外,始有會見員工緊急聯絡人之可能,被告以停放車輛於停車場出入口之舉,使聲請人甲○○參與原不用參與之會議,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云云,然以聲請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美光公司人力資源處主要負責何業務?)人力資源相關、人才招募、訓練、薪資、員工關係(含勞資糾紛、員工申訴)」等語(見偵他卷第59頁),則本件被告及其妻所申訴之有關遭受主管性騷擾乙情,本就為其職務上所應負責之範圍,聲請人甲○○稱其無義務云云,亦有卸責之嫌。
 ⑤綜合上情,本案既如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聲請人甲○○強暴、脅迫之行為,其行為亦無實質上之違法性,自難遽以強制罪相繩。
 ⒋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⑴被告固稱其無於17日之會議時,向與會之人恫稱:「我是否也可以拿槍進來愛射誰就射誰」等語,惟以證人即聲請人甲○○及證人賴奎翰均於偵查時均一致證稱其有為前述之舉,則以當時被告因其妻恐有受公司主管性騷擾申訴未果而不滿,於情緒高漲之情況下,口不擇言亦屬常情,是因認被告有為前述行為。
 ⑵惟被告對聲請人甲○○稱「我是否也可以拿槍進來愛射誰就射誰」等語,並非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等事項為惡害之通知,理由如下:
 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②稽之證人即聲請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乙○○質問說為何不能在這禮拜就將調查結果給他,我跟鄧先生說調查需要時間,且我們也有程序要走,鄧就情緒很激動說我是否也可以拿槍來這愛射誰就射誰」、「(問:乙○○是否還有說一句是不是主管可以濫用權力愛跟誰發生性關係就跟誰發生性關係,就接著講上面【按:即『我是否也可以拿槍來這愛射誰就射誰』】那句話?)是,中間我有在安撫乙○○的情緒,乙○○緊接著說是否可以拿槍來愛射誰就射誰」等語(見偵㈡卷第23頁);證人賴奎翰則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會議中,你有聽到被告講出:『我是否也可以拿槍進來這愛射誰就射誰』?)因為當時乙○○質疑公司為何還要再調查是否要包庇主管,還接著說是不是主管愛跟誰性交就可以跟誰性交,那我有槍我是不是愛射誰就射誰」、「(問:被告講完這些話後情形為何?)甲○○有說鄧先生請冷靜一點,公司有相關程序,一定會秉公調查,因乙○○情緒太激動,且公司對口還是針對同仁的問題,所以這次會議因雙方沒有交集就結束了,甲○○就站起來跟其他人說會議到此結束,我們4人就一起起身離開會議室」等語(見偵㈡卷第22頁),則以2人一致之證述內容,可推知被告於當時之前後語境脈絡應為:「是不是主管愛跟誰性交就可以跟誰性交,那我【按:應係漏植「有」】槍我是不是可以愛射誰就射誰」,則自此語句觀之,由於此2句之構成句式相同,則其應係以後句之「那我有槍我是不是可以愛射誰就射誰」以譬喻、誇張化之方式,凸顯前句「是不是主管愛跟誰性交就可以跟誰性交」之否定答案,意即「主管」對應「我有槍」,以「我有槍」之武力上之優勢譬喻「主管」在職位上之權力優勢如有槍之人,具有一定程度之壓迫地位,以「可以愛射誰就射誰」之恣意剝奪他人性命之惡劣程度譬喻「可以跟誰性交就跟誰性交」之主管恣意利用優勢地位脅迫屬下為性行為之性剝削情狀,則以兩句均為反問句式之「是不是」開頭,又衡以當時被告係在質問美光公司之主管階層劉安國對其妻之性行為乙情,當可知被告之前句既在非難主管任意對屬下為性行為之行為,後句之「我有槍是不是可以愛射誰就射誰」被告所欲傳達者必為否定之意。則被告所欲傳達之意實應為「公司主管不可以愛跟誰性交就跟誰性交」。是被告所傳達之真意既為否定之意,而聲請人甲○○亦在場,絕無誤會之理,即無斷章取義,認被告上開言語屬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項之惡害通知,是被告上開言語,固然有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然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⒌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⑴是否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觀諸卷附之大廳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知(見偵㈠卷第175至181頁),美光公司之大廳設有訪客登記、右側具有安檢門及保全等措施以控制進出之人員,則本案之大廳實為人員進出流動之半公共區域,用以決定人員是否得以進入辦公區域,而被告既為求與美光公司主管階層商討對其妻之職場霸凌及性騷擾行為而出入大廳,並未強行突破管制而進入辦公區域,即未構成本條之「侵入」行為。
  ⑵是否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部分:
 ①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
 ②聲請意旨另以證人即安全主管王喜永及保全人員於19日11時11分起即告請被告離去,經要求後被告仍滯留至大廳30餘分鐘,於11時42分始離去乙情,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查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並未顯示時間,則被告經大廳保全人員或王喜永告以離場後滯留於大廳多久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證,又觀諸上開截圖顯示被告並未攜帶武器,亦未強行進入安檢大門,而係始終與保全人員保持一定距離,並持續溝通,最後亦以平和之方式自動步行離去,堪認其雖滯留一定期間,然係透過與保全人員溝通來意後,為和平取得進入公司辦公區域與公司人員商討之時間,非可謂其一經要求離場即已屬經要求退去而滯留之侵入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強制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80號卷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卷
再議卷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1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