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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劉安國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吳忠承 
訴訟代理人  賈蓓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忠承因其配偶之故與原告劉安國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1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My Style Nails美甲美睫美甲沙龍店」,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顏面受損較於其他身體部位受傷,遭受之精神痛苦更為重大。被告復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吳忠承」,張貼內容為「對,劉安國,請大家記住這個人...就是他拋妻棄子介入我婚姻,大概得知人資不會管這種事,囂張極致的居然還反嗆我知不道什麼是愛。」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而散播指稱原告介入他人婚姻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身心煎熬,自110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4日多次請假,且造成原告原任職之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光公司)內部留言紛紛,原告並遭美光公司開除,求職待業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妨害原告名譽,各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共計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及相關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介入被告婚姻及家庭,與被告配偶有不正當親密交往關係,且事後表現毫無悔意、態度囂張,被告一時義憤才為毆打原告之行為,並為上開臉書貼文行為,被告張貼訊息內容並虛構杜撰,非純粹惡意詆毀原告名譽,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情形輕微,原告本件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傷害原告及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臉書貼文擷圖資料等件(見訴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及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又被告張貼系爭訊息,散播指稱原告介入他人婚姻之文字,此部分亦係原告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上開二行為均構成犯罪,足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致生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㈢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本院參以事發時兩造均任職於台灣美光公司,職位約略平行,均為經理,每月薪資收入亦均為約16、17萬元,且兩造均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事發時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約略相當,為兩造所不爭執。復酌以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前因,係因原告與被告配偶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原告與被告配偶親吻、出遊等互動相片擷圖資料、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等件(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63頁)在卷可佐,且未見原告予以爭執,是本件被告遭受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衡情亦不能與一般無端、受冤枉而被侵權之人所受精神痛苦相比擬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妨害名譽行為得請求被告就造成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1萬元,共計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造成台灣美光公司內部留言紛紛,原告並遭該公司開除,求職待業迄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云云,然據卷內原告遭台灣美光公司解僱通知、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美光公司法規遵循及道德規範查詢資料、經營及道德準則規範查詢資料(見訴字卷第71頁至第86頁、第99頁及第137頁至第150頁),足徵原告應係違反台灣美光公司道德規範政策而遭解僱,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將此部分所受精神痛苦歸責於被告,是其主張此部分精神痛苦應納入本件精神慰撫金酌量云云,顯屬無稽,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負本件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2 萬元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時點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 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收受繕本簽名及日期記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11 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