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
被 告 劉凱傑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A女(民國66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AV000-A110190)為朋友關係,於109年9月5日晚間,A女至甲○○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客廳,玩電視遊樂器之際,甲○○竟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擅自將含有不明藥劑(無
積極證據證明係偽藥或禁藥)成分之液體,摻入海尼根啤酒內,使不知情之A女喝入該啤酒,A女因該不明藥劑之作用而逐漸陷入昏迷之狀態,而昏迷睡在客廳之沙發上,甲○○見A女無力抵抗,
乃不顧A女之意願,擅自解開A女之上衣、脫下A女之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A女因不明藥劑之影響,半甦醒半昏睡直至翌(6)日中午,方逐漸恢復意識,A女質問甲○○後,甲○○方坦承以臉書FACEBOOK向不詳人士購買不明藥劑對A女下藥再性侵,並向A女道歉求取原諒,當場簽立如附件一(內容由A女書寫、被告在立書人欄親自簽名)之
和解書1份給A女,承諾願意負擔A女含汽車貸款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補償條件,A女始離開甲○○住處;惟因甲○○繳交數期貸款後未再履行,於A女質問後,甲○○再自行撰寫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
自白書1份交A女收執,
嗣因甲○○表示無法再支付上開每月2萬元和解條件後避不聯絡,A女因遭下藥性侵一事致身心受創甚深,終決定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理 由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著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
彈劾證據之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
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
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認為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
具結擔保其
憑信性,固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是A女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
審酌其於陳述時無被告在場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
予以排除之法則。偵
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
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
來自於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
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
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
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
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
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
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
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
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
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
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
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
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
種完全不同之取證
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
與否,理論
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
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
故意對被告使用
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
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
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如和解書、自白書,均是遭A女
脅迫,
而非出於任意性所簽立,係A女脅迫被告若不簽和解書,她的弟弟在交流道那裡,她會叫很多人來,要鬧到鄰居都知道,被告感到害怕才簽名的,另自白書的內容、簽名,雖都是被告書寫,但是A女用電話脅迫被告寫的,因為A女說中埔刑事組有人或會叫兄弟來處理,被告只好簽立自白書給A女,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查:
(一)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6日我醒來後,我有力氣了,我想趕快走,被告就把我扶到樓上房間休息,接著他不斷的跟我道歉請我原諒他,要求我不要報警,問我要怎樣做才能原諒他,一開始我說我不知道,後來他跟我說要負責我的車貸,我才說好,於是我在當天中午,在他的房間寫和解書,當時他在旁邊,只有我們2人在場,我是邊寫他在旁邊看,而且和解書的內容,我有詢問他是否可以這樣寫,他有表示同意後,我才寫這些內容,他也因此才簽名的。自白書是他在110年3、4月書寫的,他有用電話跟我商討自白書的內容,當時是我發現他沒有按照和解書的約定,且和解書內容是我自己寫的,我覺得如果將來在法庭上有什麼狀況的話,好像不是那麼好,所以我才請他如果有誠意悔改,請他自己再寫自白書,他有問我要怎麼寫,我只有告訴他自己想要怎麼寫就怎麼寫,自白書內容到「前帳一筆勾消」,都是他自己寫的,之後才是我跟他討論出來的內容,我沒有強迫他簽和解書,也沒有跟他說如果他不簽的話,我的弟弟都在交流道、會叫很多人過來,要鬧到鄰居都知道,我沒有脅迫他簽和解書,我也沒有提到任何人,他寫自白書時,我也從未說過刑事組有人或有兄弟,他可以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至254、263至265、274至275、277、284頁),表示A女迷昏醒來後,一開始本不願原諒被告,是因被告苦苦哀求,A女顧念與被告之友誼,始答應原諒被告,且A女寫和解書時,只有被告與A女在場,地點則是在被告住處房間,且A女是經過被告同意才寫和解書的內容,被告始在和解書上簽名,而自白書全都由被告自己書寫,A女僅與被告在電話中討論後半段之內容,A女並未強迫或威脅被告簽和解書、自白書。
(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陳:我是於109年9月6日,在我嘉義縣中埔鄉的住處簽和解書給A女,當時只有我與A女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我知道和解書的內容,我當下沒有跟她說我不贊同,而自白書也是在同一地點我自己寫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因為A女一直跟我要錢,我想要安靜,希望她不要煩我,我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310至311頁),顯見A女寫和解書之地點,確實是在被告住處房間,且僅被告與A女2人在場,被告亦知悉和解書之內容,因而始在和解書上簽名,另自白書雖是被告應A女所要求,但被告僅是因A女一直催討給付和解書約定之金額,遂同意書寫自白書。再者,A女係因被告苦苦哀求,始願意原諒被告,衡情被告倘不願意在和解書上簽名,自得任意拒絕A女之要求,在此情形下,殊難認被告係在強迫、脅迫或不具備任意性之情形下,在和解書上簽名,並
嗣後在自白書上,被告書寫與和解書相似之自白內容。綜上,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要屬無據,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自白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吳○逸診所之病歷表,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吳○逸診所之病歷表(見本院證件存證袋),係醫師於業務上根據醫治A女之心理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足認上開病歷表在客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病歷表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二、三、四、五以外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有於109年9月5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被告與A女在客廳一同玩電視遊樂器,被告將含有不明藥劑成分之液體,摻入海尼根啤酒內,使A女喝入該啤酒,A女係睡在客廳,不是睡在房間,A女事先不知情被告有將
上揭液體,摻入海尼根啤酒內,且A女係於翌(6)日始離開
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為男女朋友,A女在交往
期間,偶爾會在我住處過夜,我是為了助興,才購買藥劑,A女只是睡著,並不是因為喝下摻有藥劑的啤酒,才昏迷睡在客廳沙發上,我也未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A女於109年9月5日晚間,前往被告嘉義縣中埔鄉住處之客廳,與被告一同玩電視遊樂器,被告有將含有不明藥劑成分之液體,摻入杯裝之海尼根啤酒內,使A女喝入該啤酒,A女睡在客廳,嗣被告於翌(6)日中午,有簽立和解書給A女,承諾願意負擔A女含汽車貸款每月2萬元作為補償,且被告有書寫自白書1份給A女乙節,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246至2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吳○逸診所110年6月21日、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自白書、和解書、現場照片及房屋格局圖、本院
勘驗筆錄及其譯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健保南費二字第1129521353號函及所附A女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吳○逸診所之病歷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警卷密封袋,偵卷第47至65頁,本院卷第178之1至178之5、183、199頁、證件存證袋),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A女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A女不曾在被告嘉義縣中埔鄉住處過夜,案發前A女並不知情被告有將含有不明藥劑成分之液體,摻入杯裝之海尼根啤酒內,且A女飲用被告上開海尼根啤酒後後,即有想睡、昏沉、乏力之感,遂躺在被告嘉義縣中埔鄉住處之沙發,被告即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A女平常會住在被告嘉義縣中埔鄉住處,並提供A女將衣服、物品放置在被告住處之照片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惟觀乎被告在附件二之自白書,尚記載「直至A女願意跟甲○○在一起或原諒為止」,足徵A女
迄至110年4月,尚未答應與被告交往,遑論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
是故,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依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約3年至4年,我跟他像兄弟,我是因為跟前女友分手,我才將前女友要寄還給我的東西,寄到被告嘉義縣中埔鄉住處,他有一個房間讓我放,我從未在他嘉義縣中埔鄉住處過夜過,我過夜都是回戶籍地,不會住在他的住處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約3年至5年,我跟他不是男女朋友,我們沒有交往過,也沒有曖昧關係,我跟他只是好朋友、好兄弟,也不是親密的朋友,我從未在他住處過夜,我是因為跟我男朋友分手,我男朋友要把我的東西寄回來給我,被告跟我說可以借我一間房間讓我借放,我才將一些我比較沒有用到的東西放在他那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
堪信A女前後證述,大致相合,且A女經本院詢問關於將衣服、物品放置被告住處之事,並未刻意迴避,反而坦承以告,是其證述應屬客觀事實,應值採信。至A女就係女朋友,抑或男朋友寄來之物品,有所不一,惟A女偵查時供稱:我104年開始喜歡女生,跟女生交往後,覺得跟女生比較適合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A女是同志,其交往對象為同性之人,故其等稱呼對方為男朋友或女朋友,尚
難謂與常理不符,是辯護人以此遽謂A女之證述顯不可信,要屬誤會。
⒉再者,被告關於在案發前,究竟是否有將含有不明藥劑成分之液體,摻入杯裝之海尼根啤酒內,且A女事先是否知悉被告將藥劑摻入啤酒內等情,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先否認有將不明藥劑成分之液體,摻入海尼根啤酒內,使不知情之A女喝下該啤酒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於本院11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其有將不明藥劑成分之液體,摻入海尼根啤酒內,是因被告與A女要助興,被告始在網路上購買藥劑,A女事先知悉,也有同意被告將不明藥劑成分之液體,摻入海尼根啤酒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又
翻異前詞,改供稱在A女飲用啤酒前,A女事先並不知悉被告有將藥劑摻入啤酒內,是被告自己為了助興,要與A女發生性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足認被告前後供述齟齬,並不一致。況且,觀乎附件四之被告與告訴人A對話內容,A女尚有詢問被告係在何處購買該藥劑、購買金額,及本件是否被告計畫好,在本案前被告有無在飲料中摻入藥劑,則倘若A女事先知情,或同意被告將藥劑摻入啤酒內,衡情A女豈會向被告詢問上開事情,
足證被告上開所辯,
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有一起買一台PS4,所以我於109年9月5日晚上,去他的住處玩電動,他問我要不要喝酒,我說因為我開車,所以喝果汁的酒就好,之後我在玩PS4時就已經快要過關,他就一直問我要不要喝酒,他用塑膠杯倒海尼根,我不高興的跟他說不要,他說他已經倒好了,喝一下有什麼關係,當時我快過關了,覺得他很煩,因為他就說只有這一杯,於是我就喝了,我繼績玩電動,但突然覺得很想睡覺,我就躺在客廳沙發上,那種感覺很像被麻醉,我知道有人在對我幹嘛,但是全身就是沒有力氣,我有察覺到我的腳被趴開,不到幾分鐘就睡死了,我平常有在看身心科吃藥,也沒有覺得會這麼累,我當時有感覺有東西侵入我的陰道,我知道是他的生殖器有進入我的陰道,我還有印象我摔下來好幾次,又被拉上去好幾次,但我是全身無力。後來我半夜有醒來,發現我的下半身是裸露,人還是在沙發上,當時他在旁邊看著我,我就很生氣的跟他說把我衣服穿好,但我又繼續昏睡,到了隔天早上我才醒來,他就嚇到說我怎麼會睡這麼久,他說他也嚇到了,就將我扶到2樓我放東西的房間,當時我是沒有力氣的被他扛到2樓,我問他到底對我做什麼,他說他在臉書上花500元買了什麼東西,他還有問對方為何我會睡這麼久,把他都嚇到了,對方就說我應該是沒有吃過藥物之類的,他還有拿小小的玻璃瓶給我看,於是我就叫他寫和解書等語
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頁)。
⒋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9年9月5日,去被告嘉義縣中埔鄉住處玩電動玩具,之後他拿了一杯啤酒要我喝,我說我等一下還要開車,我就拒絕他,他跟我說已經倒好了,叫我不要浪費,因為我那時專心在玩遊戲,不想跟他囉嗦,我就喝了,大概過了5分到10分鐘,我就覺得頭很昏,昏到很想睡覺,我跟他說不然沙發借我躺一下,我躺下去沒幾分鐘我就昏睡了,我是因為喝了他給我的那一杯才昏睡的,但還是有意識、知覺,可以感受外界的聲音,包括燈光都是亮著,只是我全身沒有力氣,很像被麻醉,我發現有人在我身上亂竄,我被斷斷續續的拉扯、移動,我想醒來,但是醒不過來,沒有辦法開口說不要,也沒有辦法阻止做什麼動作,但是知道人家對我做什麼,他把我的衣服撩起來、脫我的褲子跟內褲,我確定他有將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我知道那個人是他,因為他的體味很重,而且我事後也是很痛,我確定就是他對我性侵害,過了幾個小時後,我醒來躺在被告住處1樓沙發,發現我的褲子是沒有穿的,上衣是被撩到上面,胸部是露出來的,我就哭著問他「憑什麼這樣子」,他說對不起,後來我又睡著了,同年9月6日中午,我又再醒來,他把我扶到樓上房間休息,我問他說我為何會這樣,他到底給我喝了什麼,他說他自己也嚇到我會昏睡那麼久,他說他有在FB跟人家買東西,並且摻在那杯飲料中,他也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6至250、257至260、262、266至267頁)。
⒌觀諸A女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就其於案發時、地飲用被告購買之海尼根啤酒、生理反應、受侵經過、被告對其所為性交行為方式等重要關鍵情節,均指證前後相符,未見有何齟齬或矛盾之瑕疵,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難認其得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復觀諸A女於本院審理時,歷歷指訴遭下藥強制性交時,因而數度哭泣,益徵其指訴,應屬真實可信。
⒍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並未對A女為性交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為了助興而助興之用,要與A女發生性關係,才會將讓A女服用藥劑,A女飲用之前,並不知悉啤酒內有加入助興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表示被告將藥劑摻入啤酒內之目的,係為了與A女發生性行為,則衡諸常情,被告既依計畫將藥劑摻入啤酒內,供A女飲用,被告豈有半途而廢,未遂行計畫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可能。佐以,A女第一次醒來時,即發現其衣服被撩到上面、露出胸部,下半身褲子及內褲則均遭脫掉,甚且,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警詢、同年11月30日偵查中,均未立即否認有對A女為性交之有利辯解,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1至33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始為前揭辯詞,所言是否可信,自屬有疑。
(三)A女上開證詞有下列
補強證據可佐,
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⒈A女於本案發生之後,因有創傷反應、壓力,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且發現身體大出血,遂於109年9月10日起陸續前往吳○逸診所看心理醫生,且A女有向醫生說明遭下藥性侵之經歷,醫生表示是因心情原因,始造成大出血,於是醫生遂幫A女重新調藥,讓A女之心情得以慢慢調整等情,此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而
揆諸卷附吳○逸診所之病歷表1份(見本院證件存證袋),可知A女雖於108年4月22日起,即有至吳○逸診所就醫,然A女於案發後之109年9月10日,始向醫生告知「被自己好朋友(男生)下藥」,嗣A女再分別⑴於110年4月23日向醫生表明「call和對方200多萬和解,但對方請黑道說不付了」;⑵於110年6月21日向醫生告以「這世界上沒有信任可言,沒有人可以講心事,對方和解毀約,叫我直接告訴(會變成二度傷害)」,經醫生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⑶於111年11月10日告訴醫生「對方被起訴了,他請了3個律師說他有下藥,謊稱是我知情加藥為了助興,這些都不是事實,我跟他只是朋友關係,我是被他性侵耶!!我這麼信任他結果他這樣欺負人,我真得覺得很受傷很想去自殺」等語,從而,可
佐證A女案發後對此事身理、心理、情緒反應,與實務上遭強制性交後被害人常見之反應相符,益徵告訴人A女上開所指遭被告下藥性侵等節,要非虛構。況且,遭人下藥強制性交,為重要隱私事項,是A女自無不顧名譽、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編織本案被害情節,告訴他人或報警處理,滋生其個人隱私遭外人評論,是以,A女上開一致之證詞,
應堪採信。
⒉再者,被告知悉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之內容,且被告在A女書寫和解書時,被告並未表示不贊同等情,業如前述,而揆諸上揭和解書,可知被告確有坦承在FB購得迷藥後,用藥迷昏A女,再對A女做出「無恥之事」,因被告徵得A女同意,始同意支付2萬元予A女作為賠償傷害告訴人之條件,A女才答應不會報案。佐以,觀乎被告出於任意性下,所書寫附件二所示自白書,被告同樣確有坦承在案發時、地,趁A女在被告住處玩遊戲時,將含有迷藥之啤酒給A女喝,A女即在客廳睡著,被告進而對A女做出「無恥之事」,且迷藥是被告在FB網站購得,是被告確實有自白下藥、傷害A女之行為。此外,依附件三、四所示之譯文,顯見被告與A女2人,商討被告在FB購買藥劑後,將藥劑摻入啤酒內,造成告訴人昏睡,核與前揭A女之指訴、和解書、自白書內容大致相符,顯見A女之指訴,自屬可採。辯護人固辯稱和解書、自白書上所寫之「無恥之事」、「傷害」,僅指被告對A女為「下藥」行為,無從證明被告有對A女從事性交行為等語,然細譯上開和解書、自白書內容,依其文義,顯見「下藥」、「傷害」確係指不同之兩件事情,否則假若為相同之事,豈何需特定分別記載,況且,倘若被告僅為下藥行為,A女第一次稍微清醒時,究為何A女其衣服被撩到上面、露出胸部,下半身褲子及內褲則均遭脫掉。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A女與被告存有債務關係,故和解書上始書寫「與前帳一筆勾銷」,且A女雖陳稱並無要求240萬元之賠償金,惟依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知A女有勒索被告每日購買500元遊戲點數,更勒索被告240萬元、強迫被告借取高利貸,向被告索取財務,是尚難排除A女係為了抵銷債務、恐嚇取財,因而設局陷害被告。又A女於案發後,於1年半始向員警報案,衡與常情有異,是A女之證述,並不足採等語。然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欠被告錢,但只是借貸,我跟他借錢,不是他付我生活費,之前因為我有大量流血、情緒不佳,他說不然我可以去玩遊戲,玩到後來就上癮,我就請他買500元遊戲點數,如果他覺得我需要還錢的話,我也可以,我在對話中提及240萬元,是因我被車貸一直催繳,精神狀態快要崩潰,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才會寫的很不客氣,我不是要求被告付240萬元,只要照和解書的每月2萬元的內容就好了,我是因為因為他一直避不見面,而且覺得周邊朋友都知道他有去借錢要給我,說是我壓榨他,這樣好像變成他是被害人,是我傷害他,害他不斷借錢來給我,有一些流言蜚語說是我給人家機會,這件事情一直糾結,讓我一直困擾,我不想讓人家誤解,所以我才決定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277至278、283頁),顯見A女除要求被告支付含車貸2萬元外,並未另外向被告勒索500元遊戲點數、240萬元,又自白書上記載「前帳一筆勾消」,是被告自己寫上去的,已如前述,且A女本件係因與被告認識,2人為朋友關係,因被告事發後一直道歉、請A女原諒被告,要求不要報警,告訴人始答應被告簽立和解書,而事後A女因發現被告並未依照和解書內容履行,又A女不願讓其他人誤會自己,始於110年7月12日向員警報案甚明。況且,熟稔之朋友間,發生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與加害人相識,告訴人因加害人一直道歉、要求原諒,被害人始答應私下達成和解、不立即報警者,所在多有,故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A女於事發後未立即報案,A女係因勒索被告未成,因而向員警提告,顯與常情有違,尚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利用A女對其信任之機會,使不知情之A女喝下摻有不明藥劑之啤酒,遂行其性侵目的,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嚴重創傷,造成無法磨滅之精神上、心理上等陰影,
犯後猶否認與A女曾有性交行為,對A女造成二度傷害,惡性可謂重大,然衡酌被告業與A女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A女150萬元,調解時已先給付30萬元,已部分填補A女身心所受傷害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
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從事食品機械維修,經濟狀況尚可,與弟弟同住,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嚴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附件一:和解書
甲○○承認自己用藥迷昏A女,並用在FB網路購得的迷藥,500元。事後因A女昏迷了近二天一夜,因此事後非常擔心A女某會發生什麼事。因此在A女的同意下,拿出誠意和解,除每個月車貸,每個月支付2萬元給A女,以此證明。A女不會報案而且願意給劉一次機會補償傷害A女的創傷。 2020.09.05與甲○○前帳一筆勾銷,之後每個月付A女車貸每個月2萬元,直到A女願意跟甲○○在一起或是不再計較這件事。入藥迷昏,甲○○因為坦白自己做出此無恥之事,以此證明。A女不會報案,而且願意給 彼此一次機會補償傷害A女之事。 甲○○ |
附件二:自白書
本人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A女來家中玩遊戲時,倒了一杯含有迷藥的啤酒給A女喝,經十幾分鐘後,便在客廳睡覺,之後本人甲○○對A女做了無恥之事,迷藥於網路FB購得,經事後與A女達成和解,前帳一筆勾銷,並願意幫忙代付車貸,並每月給於2萬元,直到A女願意跟甲○○在一起或原諒為止,如沒做到願意接受A女提告,對此事後,本人甲○○深感懊悔,一時的 錯誤,對A女做出傷害,造成的心理壓力及陰影,深感很對不起A女。 立書人 甲○○ |
附件三:被告與A女對話之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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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是阿,你現在這樣,給你的時間我已經快要把,你知道你給我拖到那個裕隆直接闖到我家去,然後,你還在借?所以你一個禮拜時間也不夠,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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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如果明天跟我講或後天的話那我請別人去你家跟你談好了,我請我朋友過去跟你談好了,我委託人家過去好了。不是阿,因為我覺得你跟我講的話就是一直拖一直拖,然後反正你也不管我死活,我那時留那麼多血怎樣...我真的覺得你用什麼東西把我弄成這樣的? 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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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等一下跟他講一下再跟你講好不好?因為他之前有說要投資我,看他現在可不可以現在拿出來? |
| | 你就說你工作那個已經要開始做了,你叫他先,叫他說可以投資了,什麼叫人家先拿出來?叫人家先拿出來這種話不是很奇怪? |
| | 我是跟他談就是我們一起做租賃的機器,他其實是要投資100萬讓我去做啊然後我還沒跟他談那個怎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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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啊我先跟她講啊,我講我看怎樣晚上跟你講,我晚上跟你講好不好?我等下跟他。 |
| | 我已經被你逼到我現在全身上下全部都沒錢了,連吃飯錢都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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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被告與A女對話之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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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記不記得之前那隻什麼手機?你之前後來不是叫我拿給你?你有沒有聽過裡面錄音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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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錄音內容就是那時候,你我已經在樓下不是已經被你迷魂一兩天?我是在樓下睡多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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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用看了,你等下也可以找阿。然後那個什麼,你確定你找不到那個跟他買那個叫做什麼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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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不是給我看他的LINE,你不是問他說 什麼 我怎麼會昏成,不是,你不是有問他說我怎麼會昏成這樣嗎?因為我有問心理醫生阿。對阿,我很想知道你那時買的那種東西是什麼名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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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只是第一次倒在那叫我喝嗎?我記得你那時好像很多次了,都是弄給我,你只有倒一次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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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不是說這個妹妹什麼沒有藥、藥..什麼什麼抵抗力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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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的沒有阿!不是啦!我就跟你說那是網路的,我就拿給你看,你是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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