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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AD000-A0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洪添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D000-A0000000B號表示(下稱B女),其他被害人亦涉及有關妨害性自主行為,亦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分別以代號AD000-A110261號(下稱A女)、AD000-A110261E號(下稱E女)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卷〈下稱侵附民卷〉第5頁),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前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900元,及其中1,459,9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情,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可佐(見侵附民卷第43頁),核其所為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相命師,基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至107年6月後之某日,在被告駕駛車輛停放在三重停車場、路邊停車格之車內,假藉宗教名義,趁原告因感情、身體及家庭狀況不佳,情緒低落之際,向其佯稱其體內卡陰,若不接受被告宗教儀式治療將會罹患子宮肌瘤、未來沒有好姻緣、將死於命、家中祖先不得安寧等危害,如經治療則可延長壽命等說詞,致其誤信為真、心生畏懼,而違背自己意願,依被告指示將全身衣服脫光,任由被告以手撫摸、推壓原告胸部,且以毛筆或手指沾江色烏水插入原告陰道,及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為性交行為,並以毛筆沾紅色墨水在原告胸部、背部、外陰部寫字、畫圓等方式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又原告因此於110年8月14日向精神科診所求診,診斷其罹有「焦慮症狀,疑似急性創傷」,並經醫師轉介心理諮商,而自110年9月16日開始接受心理諮商輔導,嚴重受創其身心,因此支出醫療及心理諮商費用74,9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900元,及其中1,459,9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本件刑案爆發後,於110年7月29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3月6日,即已發現被告有數十年同居人,心理覺得被欺騙的感覺等語,且本件係於109年3月6日因被告顱內出血而爆發本案,自應以109年3月6日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遲於111年4月19日始提出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是本件優先為時效抗辯。如法院認時效未完成,被告亦否認本件構成侵權行為,因本件案發時,兩造間存有男女交往關係,故原告與其發生親密行為,並非全因宗教因素,尚存有感情因素,且並無違反原告意願,自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支出醫療及心理諮商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0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先位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時效,是否有理由?㈡如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有無構成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㈢本件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先位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時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先位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本件刑事案件之爆發係因證人即另名被害人A女於110年5月10日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原告於110年7月29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在109年3月6日左右,被告再次以相同手法性侵A女,突然身體中風,我試圖以被告的手機聯絡其親友到場協助就醫時,有撥通1位被告朋友可以前來幫忙,但我不知道該被告友人叫什麼姓名,是後來透過訴外人E女得知該被告友人就是被告的同居人,已經同居數十年,只是沒有結婚,心理就覺得被欺騙的感覺,因為被告說他沒有交往對象,我信以為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1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0頁),並於本件侵權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卷第80頁檢察官問我何時發現被告會用宗教名義誆騙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我提到心理覺得被欺騙的感覺,是因為被告說他沒有交往對象,我信以為真,但我偵查時稱心理被欺騙的感覺,是被告跟我說做人要正直,不能說謊,但被告自己卻說謊,讓我覺得被告人品不佳,有被欺騙的感覺,但雖然被告人品不佳,我那時候仍然相信被告的宗教法力,我相信被告的宗教算命是準的,所以我之後還是有跟被告見面,繼續信任被告,也有支付金錢給被告,請被告幫我把陰靈、小鬼等不好的東西都解決掉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卷一〈下稱刑案侵訴卷一〉第261至262頁);復參以證人E女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原告來地檢署後有跟我通電話,她說被告要治療她的朋友即A女,就是A女跟被告有發生性關係,原告很煩惱事情怎麼變成這樣,因為她想要幫A女,她覺得自己好像也被騙;直到原告開庭我才知道原告也有接受被告的性行為治療,因為原告對這件事想不開,有打電話給我,原告不知道這樣會害到她朋友即A女;我跟原告在大學畢業以後沒有聯繫,是在被告中風後,才開始斷斷續續聯繫,而被告與原告有發生性行為,是B女開庭後才跟我說,當時B女認為這樣可以治療等語(見偵查卷第266至267頁),綜上可知本件侵權行為雖發生於000年0月至109年3月5日之間,而互核原告、E女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可知原告於前開第一次警詢時所稱於被告109年3月6日中風後,僅係對於被告先前謊稱其單身之詞,感覺被騙,但仍對被告具有宗教法力深信不疑,直至A女提出告訴後,原告於110年7月29日經警方傳喚時,始知悉被告對其及A女恐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犯罪,並因而向E女訴說事發經過。則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7月29日始明確知悉被告有侵權事實之情,即採信。被告以原告前開警詢陳述遽認原告應於110年3月即已知悉等語,僅係主觀臆測,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始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而於11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附帶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可佐(見侵附民卷第5頁),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所為有無構成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之爭議: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05年我大學2年級時,我剛分手、失戀,E女看我狀態不太好,所以把我介紹給被告,被告用宗教方式告訴我,說我有婦科癌症疾病,我同住家人身上都有卡陰跟小鬼,這些嬰靈及小鬼也會跟著我,因我當時情緒跟整個狀態很低落下相信他,被告也跟我說如果不相信,可以去醫院檢查,但要自己想清楚,如果去醫院檢查會留下紀錄,影響之後的保費,如果因病住院而沒有前付保費要怎麼辦;被告說我陰氣很重,若要延長壽命,需要藉由毛筆、手指或陰莖沾硃砂進入我的陰道,對我進行性行為,並在我的胸部、背部、陰道、外陰道畫硃砂,且須定期保養,以免疾病復發,所以我想說先相信被告的宗教治療,看身體能不能變好,後續也有支付金錢給被告,另外被告也有提到我有卡陰、陰靈、小鬼及家庭因素等,均可透過宗教治療;如果排除上開卡陰、陰靈、小鬼、疾病及家庭等因素,我當然不會跟被告為性行為,而且我與被告進行性行為還須包紅包、付龐大金額給被告;我相信被告有宗教法力,而接受被告治療;被告治療程序是先打電話給我約時間,我就去上被告的車,被告再開車到三重的停車場或路邊停車格,車停好後被告脫他自己的衣服,我知道是要接受治療所以也會全身脫光,被告有時候會先畫硃砂、有時候會直接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大學畢業前被告每週對我治療3、4次,我大學畢業後被告有時候每週對我治療3、4次,有時候每週治療1、2次;然僅在我大學3年級(即105年9月)後之其中4、5次A女有在場聽聞等語(見偵查卷第107至115、187至188頁,刑案侵訴卷一第256至286頁),經核原告歷次指述均明確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宗教名義佯稱為其治療,且違反其意願以毛筆、被告手指或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語,前後所述情節相符,並無任何明顯反覆或矛盾之處。再參以證人A女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為原告畫硃砂時我不一定會在場,其中有4、5次發生在我大學1、2年級(即107年9月後)時,我在副駕駛座,被告與原告在後座,我沒有去看,因為原告都不要讓我看,但我眼睛餘光有幾次撇到被告幫原告胸部畫硃砂,且他們有說出來,也就是被告要原告把衣服脫掉、躺下去、好了、轉過來之類的,就是操控原告要做什麼動作等語(見刑案侵訴卷一第310至312頁),亦核與原告前開證述之性侵害情節相符。
 ⒊再者,證人E女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會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是因為原告當時狀態很差、想自殺,我希望原告可以趕快走出來,那時我認為被告說話都很準,我完全相信被告;被告第一次畫原告硃砂時我有在場,但原告不想讓我看,所以我沒有看他們在做什麼,但我知道被告畫硃砂會把手指插入陰道,至於被告有無將陰莖放入原告陰道治療,我不清楚;原告當時說會不舒服,我就說那是不是不要了等語(見刑案侵訴卷一第351至367頁),顯見被告對原告為宗教治療時,原告確有覺得不舒服等反感情緒。再者,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自己遭被告性侵害過程時,有哽咽、聲音顫抖之情緒反應,且對被告在庭會感到害怕、很焦慮,希望被告不要在庭等語(見刑案侵訴卷一第256、259、265、276頁);且原告於電話中向E女陳述自己遭被告假借宗教治療之名為性侵害時,每次講到一半都會哭乙節,亦據證人E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8頁);佐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案發後分別於110年8月14日、9月7日、10月6日因焦慮症狀至精神科就診,醫師診斷認原告疑似急性創傷,而轉介心理治療,原告乃於110年8月25日至111年6月25日接受心理師諮商,晤談主題為:「個案因過往感情事件遭逢他人藉由宗教信仰進行騙財騙色,身心受創,於生活中時常陷入強烈之害怕、無助感、焦慮、憂鬱等情緒。對於創傷事件的反應也出現麻木解離、無法清楚記得事件中重要的細節、不自覺地反覆回憶痛苦的片段記憶、容易受到驚嚇、自我懷疑、對未來感到悲觀、無法再愛或信任他人、反胃噁心、睡眠困難,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包含對就業及與人建立親密關係感到退縮」等情,有安興精神科診所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收據、方煦心理諮商所110年10月13日諮商服務摘要證明可證(見侵附民卷第33至40、47頁),足見原告確知自己遭性侵後,曾向E女訴說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時有哭泣、情緒低落等反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時,回憶事發過往,仍有情緒難以平復,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受害後之反應相同,並於事後積極求助精神科醫師及心理諮商治癒,在在足徵原告確遭性侵而受有身心壓力,創傷難平而致生理異常反應之情狀。
 ⒋被告固辯稱:其與被告存有交往關係,並無違反原告意願為強制性交等語。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不以使用強制力為限。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假藉命理、神通、法力、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你情我願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妨害他人之性自主權(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87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案發時,我並沒有跟被告交往,是在我認識被告一陣子後,他說我身體狀況不好,要我相信他,並對外宣稱我們有交往這樣我們的心很密合,心誠則靈,被告稱他陽氣很旺,可以藉由性行為即性器接合過程幫我治療,被告才能把他的陽氣過給我,趕走那些陰靈、小鬼,這樣才有效等語(見刑案侵訴卷一第275至276頁),足徵被告利用原告感情受挫、身體及家庭狀況不佳、情緒低落之際,謊稱其體內卡陰,若不接受被告宗教儀式治療將會罹患子宮肌瘤、未來沒有好姻緣、將死於非命、家中祖先不得安寧等危害,虛構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才可延長壽命,且須對外宣稱二人交往,以強化效果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並心生畏懼,致原告深陷於被告虛構之情境中,自身理性思考及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壓抑,被告以此方式與原告為性交行為,自屬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再者,原告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7012號、第441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被害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另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5年9月間某日(即原告大學2年級)至109年3月5日(即被告顱內出血之前)之間,趁原告分手、失戀,身心狀態不佳之際,向原告佯稱其體內卡陰,若不接受治療會有子宮肌瘤、未來沒有好姻緣、將死於非命、家中祖先不得安寧,且接受治療會延長壽命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任由被告假借宗教治療之名對其實施性交行為。被告即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等地,在車內指示原告脫光衣物,並以毛筆沾硃砂在原告胸部、背部及下體等處畫圓、寫字,復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且以手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為性交行為,共得逞4次等事實,認定被告就原告部分係犯強制性交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有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核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怪力亂神之迷信手段,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部分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貞操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之爭議: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及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及心理諮商費用計74,900元等語,並提出110年8月25日領據1紙、110年9月16日至111年6月25日方煦心理諮商所收據35紙及111年4月9日收據1紙等件為證(見侵附民卷第37至40、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原告就被告前開行為,因此就醫而有焦慮症狀,疑似急性創傷等情,有安興精神料診11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侵附民卷第33頁),足認原告確因被告前揭行為而身心受創,並有焦慮及創傷情狀,而有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已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74,900元,即屬有據。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4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以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語。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153,000元、111年度所得111,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以相命師為業,110年度、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2間房屋、5台汽車等情,有兩造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偵查限閱卷,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為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74,900元(計算式:心理諮商費用74,9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874,9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侵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90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