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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翔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第31514號、第31689號、第31690號、第32382號、第32383號、第32459號、第33318號、第33428號【案列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下稱本案】)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513號、第32384號、第32458號、第32460號、第32813號、第33423號至第33425號、第33429號、第33431號至第33434號【案列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下稱追加一】,第31691號、第33169號、第33316號、第33317號、第33430號【案列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下稱追加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翔犯附表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及其內被害人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羽翔經由網路結識附表一至八所示被害人,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與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對話內容及所見其等穿著學校制服、運動服等衣著與樣貌,主觀上已預見其等各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與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對於附表一未滿14歲之被害人,未違反其等意願,為附表一之性交行為,並均於過程中持手機(附表九編號1,下同)拍攝性交行為數位訊號之性影像。
(二)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於附表二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未違反其等意願,為附表二之性交行為,並均於過程中持手機拍攝性交行為數位訊號之性影像。  
(三)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違反附表三被害人丙 關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決定故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丙 ,未違反其意願,為附表三之性交行為,復於丙 表示不要拍攝後,仍於過程中持手機拍攝,以此方式違反丙 意願,使丙 被拍攝性交行為數位訊號之性影像。
(四)基於與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對於附表四未滿14歲之被害人,未違反其等意願,為附表四之性交行為。
(五)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對於附表二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未違反其等意願,為附表五之性交行為。
(六)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未違反附表六被害人B男意願,為附表六之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手機拍攝性交行為數位訊號之性影像。
(七)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之時間,在附表七之被害人L男在其家中(地址詳卷)與其視訊過程中,以手機錄下附表七之性影像內容,使L男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
(八)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時、地,未違反附表八被害人M男意願,為附表八之性交行為過程中,於M男不知情而無從表示反對之情形下,持手機拍攝性交行為數位訊號之性影像,而以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M男被拍攝性影像之數位訊號。
二、案經被害人訴由警方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C男(附表二編號11)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雖辯護人主張證人C男警詢陳述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C男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C男之戶役政資料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侵訴105卷第186、360頁,本院侵訴105不公開卷第29、173-174、215頁),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又C男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2時20分至13時13分接受警詢(偵33424卷第53-60頁),未見有何疲勞詢問之跡象,且係印象清晰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鄭羽翔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C男警詢陳述以外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一)中附表一編號1至5、9、11至14、16及事實一(二)、(四)至(八)部分
    查此部分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偵28899卷一第313-314頁,本院侵訴87卷一第62、148、236、282頁,本院侵訴106卷第65-6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9、11至14、16,附表二、四至八所示證據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採信。
二、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6至8、10、15、事實一(三)部分
(一)查被告供認分別有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6至8、10、15,事實一(三)附表三所示與被害人D男、T男、F男、丁男、丙 性交,及於過程中拍攝性交行為影像等事實,復坦承此部分之拍攝少年性行為影像犯行,及與丙 性交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犯行(本院侵訴87卷一第62、148、236、282頁,本院侵訴106卷第65-66頁),惟否認對D男、T男、F男、丁男之性交行為係對未滿14歲男子性交及拍攝丙 性交影像乃違反其意願,辯稱:D男、T男、F男均跟我說已滿14歲,而我與丁男性交是在109年或110年,並非丁男所述之108年間,因108年間我在宜蘭任職,不可能跑到案發地所在之屏東,丁男當時已滿14歲。另我拍攝時有得丙 同意等語。辯護人主張丁男就案發時間之陳述有瑕疵,又曾告知被告其15歲,被告本於D男、T男、F男、丁男所稱年紀均滿14歲之陳述,對其等自無對未滿14歲人性交之犯意等語。
(二)關於被告對於D男、T男、F男及丁男乃未滿14歲之人有無預見部分
 1.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若其有對未滿14歲者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2.查證人丁男於偵訊均一致陳稱案發時間是108年3至5月間,當時就讀國二下學期(偵33316卷第32、77-78頁)。被告雖辯稱該時其在宜蘭任職,不可能跑到案發地所在之屏東等語。惟被告與丁男係於停放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路旁之被告車上為性交行為(附表一編號15「案發地點」欄),經證人丁男指述在卷(偵33316卷第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侵訴106卷第65頁),加以被告於108年間另有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旅館與D男為性交行為(附表一編號6「案發地點」欄),則被告當時雖任職宜蘭,仍遠赴高雄與被害人見面,則被告以其任職地點推算非於丁男所指案發時間與其為性交行為,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證人丁男上開對於案發時間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辯護人主張丁男111年12月間偵訊時就讀高二,其陳稱案發在偵訊時3年前,以之回推則不可能事發時是丁男所指之國二下學期等語,然丁男囿於距案發有段期間,在說明案發時間或未能以偵訊時就讀年級按學年度精準回溯推斷,然以其留存記憶乃3年前之事,而始終均稱案發時是國二,所述非不合理,尚無重大瑕疵可指,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3.查D男、T男、F男及丁男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有其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足稽(本院侵訴105不公開卷第35、43、63頁,本院侵訴106不公開卷第9頁)。經本院勘驗D男、T男與被告性交時影像及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F男性交過程影像擷圖照片,其等均穿著學校制服或運動服(偵32458不公開卷第57頁,本院侵訴105不公開卷第131、138、139、141頁),丁男並有攜帶標明國中之書包,據證人丁男陳明在卷(偵33316卷第33頁),是被告就所見其等穿著學校制服、運動服及攜帶國中書包等衣著與樣貌,應可知其等均為國中生,而依我國學制,國中3年,在學年齡12歲至15歲,有教育部教育制度網頁可憑(本院侵訴87卷一第239頁),參諸被告自承106年自大學畢業,107年起擔任警職(偵28899卷一第316頁,本院侵訴87卷一第236頁),乃智識正常而有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多與國中生為性交行為,並因個人癖好,發生性行為時會要被害人穿學校制服等情,據被告坦認在卷(偵28899卷一第169、334頁),可見被告因其性喜好,對於就學中少年之學齡當甚熟稔,則自應明知就讀國中之人年紀可能未滿14歲,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有D男、T男、F男及丁男均可能未滿14歲之認知,無從據被告曾聽聞D男、T男、F男及丁男告知其已滿14歲,即認被告因之不免誤信其等真實年齡已滿14歲存有正當理由。況證人D男於偵詢時先稱有在臉書上告知被告其14歲,後又稱係向被告表示其13歲快14歲(偵33423卷26頁,本院111年度侵訴105卷第374頁),是以D男告知被告之年齡說法多變;證人丁男雖稱向被告告知其15歲(偵33316卷第33、77頁,本院侵訴106卷第112頁),但同時亦稱有向被告告知其國二(偵33316卷第33頁),證人T男偵訊時稱向被告告知滿14歲,就讀國二(偵32384卷39頁),於本院時證稱沒有告知被告其出生年,只有說出生月、日(本院侵訴105卷第204頁),則以被告與T男、丁男性交之時間(附表一編號7、15「案發時間」欄)推算,T男、丁男本即可能當時實際未滿14歲,與其等說法有別,衡情被告應可再予多方核實,此亦非難事,惟被告捨此不為,執意與其等發生性行為,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縱D男、T男、F男及丁男未滿14歲,與其等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關於被告是否違反丙 意願而在性交過程拍攝性影像部分。
   查證人丙 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對其性交過程中有拿手機錄影,其有說不要拍,但被告還是繼續,被告一直勸說其同意拍攝,但其仍未同意(本院侵訴87卷二第27、31、37頁)。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丙 性交過程影像,被告邊拍攝邊陸續對丙 說「我不會讓別人看,我自己才能,沒關係」、「沒關係,你要放輕鬆」、「真的,你聽我的話,我會照顧好你,好嗎?」、「這是你的權利,你的特權」、「好啦,沒關係,只有你是我寶貝可以看好嗎?相信我怎麼樣?」、「好,你把眼睛閉起來,我不會拍到臉,這樣就可以」,丙 聽聞被告上開所言,均不斷回覆「不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侵訴87不公開卷一第257頁),可見被告在與丙 性交過程同時持手機拍攝,並不斷遊說丙 讓其拍攝,但丙 始終以「不要」表示不願,然被告並未置理,仍持續拍攝等情,與丙 上開證述一致,足認丙 此部分證述可信,堪認被告拍攝丙 性交過程影像係違反丙 意願,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三、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下列性交行為乃違反被害人等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然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於各該案發時有以言詞或行為抑壓、妨害被害人等性自主意願,而對被害人等為強制性交。上開公訴意旨,並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與丁 性交部分
  查證人丁 偵訊時指稱被告對其性交違反其意願,因肛交時其有表示疼痛,要被告停一下,被告說忍一下就好,但其沒有推開被告,也沒有反抗或表示不要等語(偵31514卷第45頁),然依證人丁 於本院所證,其並無拒絕與被告性交,被告亦無強迫其性交等語(本院侵訴87卷二第43-44頁),前後所述不一。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之與丁 間性交過程影像,丁 在為被告口交及肛交過程中均有表示疼痛,然未拒絕被告口交要求,並笑著看向被告,依被告指示為其口交,及在肛交時依被告指示挪移手腳位置,且表示「舒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本院侵訴87卷一第262-274頁、本院侵訴87不公開卷一第165-174頁),未見有丁 偵訊所指因疼痛而要求被告停止而拒絕性交,但被告不理而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情,自難認被告丁 偵訊所指以言語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權,並違反丁 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
(二)附表一編號2與戊 性交部分
  查證人戊 偵詢及本院均指稱其拒絕被告性交要求,說「不要」,當被告將其褲子脫下時,其不想讓被告脫,有一直將褲子拉著,被告力氣很大將其按在車後座,其無法動,其回家後覺得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等語(偵31690卷第61頁,本院侵訴87卷二第65、67、77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之與戊 間性交過程影像,戊 在性交過程持續與被告交談,依被告指示移動手腳位置,對於被告詢問其性交方式要快或慢;是否感受舒服等,戊 均有回覆,並稱「舒服」,且未見被告有強拉戊 褲子或壓住戊 身體讓其無法動彈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本院侵訴87卷一第274-282頁,本院侵訴不公開卷一第175-177頁)。又案發後戊 向被告表示下次見面幫被告打手槍及口交,且提及被告射精在其肛門內,與被告互述愛意,有其等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可憑(標示「戊 」之外放卷第15-16頁),是戊 上開所證與被告性交後即認被告當時違反其意願一節,亦難信實,無從認被告有如戊 指述以強暴手段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權,違反戊 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
(三)附表一編號3、4與己 性交部分
  查證人己 偵訊及本院時證稱被告提議性交時,其表示不要,有一點抗拒,被告沒有使用強制力,但有哀求、拜託,其不知如何拒絕等語(偵31689卷第65-67頁,本院侵訴87卷二第83、85)。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之與己 間性交過程影像,己 在性交過程中持續與被告交談,尚主動要求被告更換性交方式,撫摸被告,並要求被告射精在其嘴內,且於肛交結束後一度上前蹲下要為站立之被告口交,但為被告所拒。上開性交過程中,己 之父致電己 ,己 因之與被告中斷性交行為,通話完畢後己 亦無藉之離開,而繼續與被告性交,均未見己 表示「不要」而抗拒與被告性交,或被告有以何言語壓抑或妨害己 之性自主意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按(本院侵訴87卷一第353-378頁,本院侵訴87不公開卷一第356-371頁),加以2人性交過後,己 要被告當其男朋友,二人互表愛意,有其等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可據(標示「己 」之外放卷第495、498頁),難認被告有如己 所指以言語影響其性自主決定權,違反己 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
(四)附表一編號5與庚 性交部分
  查證人庚 偵訊時證稱被告推其的頭,將陰莖塞入其口中,迫其口交,其有推及閃避被告,並跟被告說「不要」,而拒絕被告性交要求,被告將其抓住對其肛交等語(偵32383卷第43頁),然於本院時則稱被告並無強迫其性交,其亦未拒絕被告等語(本院侵訴87卷二第137頁),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是否有庚 偵訊時所指迫其性交之行為並無視庚 表示不願之意志,即屬有疑。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之其與庚 間性交過程影像,庚 一開始為被告口交乃趴在被告身上為其口交,之後停止口交依被告指示舔被告乳頭後,又再為被告口交,期間未見庚 所指遭被告強塞陰莖入其口中之情。庚 接續與被告肛交,所擺動手腳之位置,乃依被告指示,對於被告詢問是否喜歡?庚 亦點頭回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本院侵訴87卷一第379-384頁,本院侵訴87不公開卷一第372-376頁),無從認被告庚 偵訊所指以強暴方式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權,違反庚 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
(五)附表一編號6與D男性交部分
  查證人D男偵訊及本院時稱被告語氣有點兇地要其為被告口交,其不願與被告性交等語(偵33423卷第26頁,本院侵訴105卷第375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之其與D男間性交過程影像,結果發現D男為被告口交時係跨坐到被告身上,期間一度抬頭停止,並笑,並在肛交過程依被告指示調整身體姿勢,在被告在D男褲內掏D男陰莖時,D男伸手自行掏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侵訴105卷第79-84頁,本院侵訴105不公開卷第131-136頁),未見被告有言語脅迫D男為其口交或D男顯現抗拒之情,而D男於本院亦稱在與被告性交前及性交過程中,未受到強制力等語(本院侵訴105卷第376-377頁),難認被告有D男首揭指訴所稱以言語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權,違反D男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
(六)附表一編號8與T男性交部分
  查證人T男偵訊時指稱此次性交行為是被告想要,但其有向被告說「不想要」,被告說可能會分手,其才與被告性交,且肛交時為讓被告陰莖離開其肛門,故意抱緊被告,被告因此兇其,要其放開,被告又再度對其肛交等語(偵32384卷第41頁)。於本院則稱當時沒有對被告說不要與其性交,但怕不跟被告性交會遭被告丟在該處,因離家有點遠,內心擔心回不了家,當其抱緊被告不讓被告對其肛交時,被告壓低聲音說「不要鬧」而兇其等語(本院侵訴105卷第198-201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之與T男間性交過程影像,結果發現T男自行口含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並在被告詢問好不好玩時,答稱「好玩」,且向被告表示「我要看你射精」,繼而於肛交過程中,二人不斷談話,討論被告肛交姿勢如何不弄痛T男,期間T男多次露齒笑,並有對被告豎大拇指比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按(本院侵訴105卷第84-95頁,本院侵訴105不公開卷第137-142頁),並無T男所稱抱緊被告讓被告陰莖離開其肛門,遭被告喝斥之情,無從認被告有T男所稱以言語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權,違反T男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
(七)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四與E男性交部分
 1.就附表四發生在車上之性交部分,證人E男偵訊時證稱其有說不想要,被告尚有壓其頭要其為被告口交,其有掙扎停頓一下等語(偵33425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則稱當時沒有明確拒絕,是被告壓其頭部時,其有停頓等語(本院侵訴105卷第316、325頁),惟被告是否有以強暴之壓頭方式迫E男含住其陰莖強制E男與其性交,除E男重疊性之單一指述外,尚乏補強證據相佐,難認被告有E男指訴所稱以強暴手段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權,違反E男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
 2.就附表一編號9發生在旅館房間之性交部分 
  證人E男偵訊及本院時均證稱被告表示想要性交,其拒絕,向被告表示不想要(偵33425卷第25頁,本院侵訴105卷第319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之與E男間性交過程影像,結果發現E男跪在被告胯下,扶起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口交過程不時出現笑容,後續被告對E男肛交時,E男依被告指示調整身體姿勢,對被告詢問是否舒服時,答稱舒服,並應被告要求叫其「老公」,過程中E男表示想上廁所,之後仍持續與被告與性交行為,並依被告指示張開口,讓被告射精在其口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按(本院侵訴105卷第113-126頁,本院侵訴105不公開卷第147-153頁),未見被告有違反E男意願對其性交之情,E男於本院亦稱當時並無感覺受被告壓迫為性交(本院侵訴105卷第320-321頁),難認被告有無視E男性自主決定權,違反E男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
(八)附表一編號11與G男性交部分
 1.查證人G男偵訊時指稱當時其穿學校運動服與被告在旅館房間內,其有跟被告說不想與被告性交,但被告沒有理會,脫其衣服,其有掙扎,不讓被告脫衣服,但推不動被告,並遭被告壓在床上(偵33432卷第40、95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之與G男間此次性交過程影像,結果發現G男依被告指示脫下被告內褲,跨坐被告大腿上為被告口交,並親吻被告乳頭及用手撫摸,且跟被告一同將自己的褲子脫下,並於被告詢問是否舒服時,答稱舒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考(本院侵訴105卷第148-151頁,本院侵訴105不公開卷第168-172頁),無從認被告有G男首揭指訴所稱以強暴方式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權,違反G男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
 2.至本院勘驗被告拍攝之與G男間性交影像,除G男上開所證穿運動服在旅館房間發生之性行為外,尚有在車上及G男穿制服在不同旅館房間發生性行為之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本院侵訴105卷第129-147頁,本院侵訴105不公開卷第157-168頁)。證人G男雖證稱該等性交行為均在同一天內容發生(本院侵訴105卷第330頁),然勘驗所見G男衣著及性交地點均有別,應非同一天內接續發生,自難認與附表一編號11所指性交行為間有接續關係而為包括之一罪,從而不在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
(九)附表一編號15與丁男性交部分
  查證人丁男偵訊時指稱當被告摸其胸部及陰莖時,其有把被告的手推開3次,之後被告直接用手壓其胸前,其有說不要,但被告表情有點兇等語(偵33316卷第32頁)。後於本院證稱其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壓住其手,讓其沒辦法反抗,強迫及壓制其為性交,其並有說「很痛」,尚在被告對其肛交時尖叫,把被告推開等語(本院侵訴106卷第109、111、114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之與丁男間性交過程影像,結果發現被告對丁男肛交,丁男表示「等一下,好痛」,然隨即在被告詢問其感覺時,覆稱「很爽」、「好爽」、「舒服」、「老公好厲害」,後在被告詢問要在何處射精時,表示要被告「射進去」、「射嘴巴」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本院侵訴106卷第54-58頁,本院侵訴106不公開卷第33-34頁),未見被告有壓制、迫使丁男與其性交或不顧丁男拒絕對其性交之情,難認被告有丁男指訴之以強暴方式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權,違反丁男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
(十)附表一編號16與戊男性交部分 
    查證人戊男偵訊及本院時稱其有向被告表示「這樣不好」,被告臉兇兇的,用手壓其胸前,其無法起身且非常恐懼(偵33317卷第33頁,本院侵訴106卷第126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之與戊男間性交過程影像,結果發現性交過程中戊男依被告指示調整姿勢,並自行轉身側躺,後戊男抽筋,坐起身按壓小腿,被告亦按壓戊男小腿,戊男尚與被告討論抽筋原因,之後2人持續性交行為,戊男並自行脫下內外褲,依被告指示拉高制服上衣,未見有戊男指訴之因遭被告手壓住胸部無法掙脫或向被告表示反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憑(本院侵訴106卷第59-64頁,本院侵訴106不公開卷第35-38頁),無從認被告有戊男指訴所稱以強暴手段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權,違反戊男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
(十一)附表二編號1與甲 性交部分
    查證人甲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掐脖子、壓頭強迫口交,被告並硬推其到床上,摀住其嘴巴,尚恐嚇不與其性交便要公開其姓名、砍其全家並放火,其推開被告身體並踢開被告,被告將其腳往上壓,對其肛交等語(偵32459卷第22頁,本院侵訴87不公開卷一第328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之與甲 間性交過程影像,結果發現甲 趴在躺著的被告身上,或在被告站立時跪下,為被告口交;肛交過程中,被告詢問是否舒服,甲 屢次表示舒服,被告肛交後抽出陰莖,射精時,甲 張開嘴巴。上開性交期間甲 尚有微笑看向鏡頭,或依被告指示看鏡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憑(本院侵訴87卷一第169-185頁,本院侵訴87不公開卷一第121-129頁),未見甲 所指遭被告強壓肢體而被迫口交、肛交或遭被告恐嚇而不得不迎合被告之情,無從認被告有甲 指訴所稱以強暴、脅迫方式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權,違反甲 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至甲 於本院作證之末陳稱上開與被告性交係在109年間等語(本院侵訴87不公開卷一第338-339頁),惟此與偵查及本院作證之初均一致陳稱係在111年2月間等語(偵32459卷第21頁,本院侵訴87不公開卷一第327頁)有別,且二者差距2年之久,相歧非微,甲 又表示在警局做完筆錄後即發現講錯案發時間(本院侵訴87不公開卷第338-339頁),則甲 於111年10月間接受警詢詢問(偵32459不公開卷第53頁)後之同年12月在本院作證時,理應就其回想後確認之案發時間印象深刻,但於本院作證之初,仍續稱與被告性交係在111年2月(本院侵訴87不公開卷一第327-328頁),是甲 在本院審理之末始改稱勘驗所見性交行為時間早在109年等語,難認可信,附此敘明
(十二)附表二編號11與C男性交部分
  查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訊指稱被告強壓其身體及身頭,迫其性交,其有向被告表示「不喜歡」等語(偵33424卷第26、56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之與C男間性交過程影像,結果發現C男自行手握被告陰莖而為被告口交,並就被告詢問「好吃嗎?」、「真的喜歡嗎?」時,均點頭回應,後續被告對C男肛交時,C男依被告指示調整身體姿勢,並讓被告脫下身著之學校運動衣褲,且在被告多次詢問其感覺時,答稱「舒服」、「很爽」。在被告問及「我要進去哦」、「可以齁」即詢問可否以陰莖插入C男肛門時,C男回應「嗯」,繼而在被告詢問其射精位置時,提議要被告射精在其臉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本院侵訴87卷一第66-79頁,本院侵訴87不公開卷一第119-129頁),未見C男所指遭強壓迫其性交或向被告表示不願性交之情,難認被告有C男首揭指訴所稱以強暴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權,違反C男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
(十三)附表三與丙 性交部分
  查證人丙 偵訊及本院證稱其有向被告說不要,但被告壓其頭迫其為被告口交,並壓住其身體,將其腿架在被告肩膀上,讓其無法離開而對其為性交等語(偵32382卷第49頁,本院侵訴87卷二第28-29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之與丙 間性交過程影像,丙 於性交過程中對被告遊說同意拍攝影像一事不斷表示「不要」而拒絕(甲、貳、二、(三)),惟丙 躺在被告下半身為被告口交,在被告詢問是否喜歡時,答覆「喜歡」;在肛交期間,丙 對於被告詢問是否舒服?是否愛被告?均為肯定答覆,並表示「很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查(本院侵訴87卷一第256-262頁,本院侵訴87不公開卷一第161-163頁),未見丙 指訴被告壓制其身體迫其性交之情,難認被告有丙 指訴所稱以強暴手段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權,違反丙 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
(十四)附表五編號1與辛○性交部分
    查證人辛○偵訊時證稱被告拉其進親子廁所,因其不想為被告口交,被告覺得煩,口氣有點兇,說「你就是這樣子,才交不到朋友」而強迫其為被告口交,之後強迫其躺在地上,對其肛交等語(偵28899卷一第161-162、285-286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辛○進入廁所前之監視影像,被告與辛○緊靠,被告摟辛○肩膀,一同進入親子廁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查(本院侵訴87卷一第229頁,本院侵訴87不公開卷一第146頁),並無辛○所稱遭被告拉進廁所內之情。又證人辛○於本院作證時,經訊及被告以何手段壓制辛○或使辛○不能反抗時,答稱「沒有」(本院侵訴87卷一第322-323頁),並續稱被告對其是有言語上的強迫,語氣變兇,叫其幫被告口交一下又沒關係,並說「要做不做的難怪你會交不到朋友」,攻擊其交不到朋友並挑撥其與其男朋友間關係等語(本院侵訴87卷一第323頁)。然觀諸被告與辛○於性行為結束後,辛○走出親子廁所,等候被告跟上一起離開,之後二人逛街、用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侵訴87卷一第230-233頁,本院侵訴87不公開卷一第147-159頁)。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此係因當時不知所措,又有點生氣,所以想藉助外物轉移注意力等語(本院侵訴87卷一第312頁)。是依辛○上開證述,其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對被告感受憤怒、不滿,已到自覺需找尋方法分散注意力之程度,則其心中對被告當甚反感。惟當日辛○與被告分開後,辛○傳訊予被告,稱「下次再一起出去玩」、「今天跟你一起玩」、「我很開心」,翌日再傳訊予被告,稱「你會想跟我在一起嗎」、「你在哪」、「想跟你聊聊」、「等等電話好不好」等語(偵28899不公開卷一第78-80頁,本院侵訴87不公開卷一第195、199頁),未見辛○對被告有何閃避之舉,是被告是否有辛○指訴以言語脅迫其發生性行為之情,自非無疑,難認被告有辛○所稱以言語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權,違反辛○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
四、另公訴意旨主張事實一(一)、(二)、(六)部分被告拍攝被害人等性交過程影像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違反被害人等意願及以他法使被害人等被拍攝性影像等語。而查:
(一)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 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
(二)查事實一(一)、(二)、(六)中被告對於此部分被害人等於性交時拍攝之影像,觀之本院勘驗影像之擷圖照片或警方擷取之影像擷圖照片(附表一、二、六之「證據(卷頁)」欄),均係近距離拍攝被害人臉部及身體各部位,現場皆有足夠光線,被告又手持或以支架裝置手機而拍攝,被害人等中復有多人看向鏡頭,衡情被害人等當時對被告正在以手機拍攝影像乙情應屬知悉,此由證人丙 、丁 、己 、S男、B男、T男、F男、H男、H9男、乙男、E男、乙 一致證稱被告有於性交過程持手機拍攝等語(偵31514卷第43頁,偵32458卷第48頁,偵32460卷第72頁,偵32813不公開卷第47頁,偵33429不公開卷第51頁,偵33425卷第23頁,偵33428卷第52頁,偵33431卷第59-61頁,偵33433卷第54頁,本院侵訴87卷二第27、43-44、83頁,本院侵訴105卷第195頁)及戊 於案發後傳訊詢問被告有無將所錄影像上傳A片網站(標示「戊 」之外放卷第15頁),益徵此部分之被害人等均知被告拍攝其等性交過程影像。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被害人等性交乃本於被害人同意,或雖經公訴意旨主張乃強制性交,然核諸卷證無從認定被告乃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對其等性交(甲、貳、三),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拍攝與此部分被害人等性交影像乃違反其等意願,或額外施加等同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相類之介入、加工手段,而係直接拍製性交過程影像,依上說明,並不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定於促成合意或非合意情況下之拍攝。是前開公訴意旨,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其否認犯行部分之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皆不可採,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對被害人C男之犯行已臻明確,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C男,自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論罪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有以下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相關法律修正或新增: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至3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係將拍攝、製造而成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至修正後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2.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於112年2月10日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就各事實所犯罪名及罪數
  1.事實一(一)即附表一各編號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之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之罪;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拍攝性影像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或第3項之罪,皆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侵訴87卷二第254-2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均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
 (3)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先後所為之以陰莖進入被害人口中之口交、以手指或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之性交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2.事實一(二)即附表二各編號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之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就附表二各編號之拍攝性影像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或第3項之罪,皆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侵訴87卷二第254-2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均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
 3.事實一(三)即附表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侵訴87卷二第254-2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4.事實一(四)即附表四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侵訴87卷二第254-2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對附表四之被害人先後所為之以陰莖進入被害人口中之口交、以手指及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5.事實一(五)即附表五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侵訴87卷二第254-2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對附表五各編號之被害人先後所為之以陰莖進入被害人口中之口交、以手指或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之性交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6.事實一(六)即附表六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侵訴87卷二第254-2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7.事實一(七)即附表七部分
 (1)按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 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 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 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與附表七之被害人L男各次視訊時,於L男不知情之情況下錄製其手握陰莖之性影像,使L男被拍攝性影像,依上說明,自屬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8.事實一(八)即附表八部分
 (1)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對附表八之被害人拍攝性交過程影像,係「偷拍」而得(偵28899卷一第314頁),依上說明,被害人係遭刻意隱匿被拍攝性影像一事,則被告之拍攝行為自應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所為乃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即有誤解。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之16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之16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之1罪、事實一(四)即附表四之1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五之2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六之1罪、事實一(七)即附表七之3罪、事實一(八)即附表八之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科刑
(一)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部分,因被告並無強暴、脅迫被害人或外流性影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對附表八被害人所犯之上開罪名,其成立之意旨在於保護未滿18歲之男女身心健康發展及意思自由,被告既預見被害人仍為少年,思慮未若成年人周全,仍為一己之私,未告知被害人而偷拍性交過程影像,且無事證顯示其有何迫於不得已之特殊情形,是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確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任警職,身為執法人員,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並熟稔法律規定,可預見附表一至八之被害人均為少年,且多數未滿16歲,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己身私慾,於107年至111年間,經由網路與被害人等結識後,相約見面,並對被害人等為性交行為,尚拍攝性影像,受害人數眾多且犯行頻率亦繁,期間尚有在被害人不知情之下,於視訊中錄製性影像或偷拍性影像,所為影響被害人等身、心之正常發展,犯後坦承大多數犯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而未涉暴力,雖當庭屢表歉意(本院侵訴87卷二第257、259-260頁),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陳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侵訴87卷二第257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事實一(五))部分所處之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事實一(一)至(四)、(六)至(八))部分所處之刑,各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分別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二)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九編號1),係被告拍攝上開性影像使用,所得性影像檔案並上傳到扣案之電腦(附表九編號2)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侵訴87卷一第378-379頁)。上開手機經還原,內有被告拍攝之本案性影像;前揭電腦經勘查,亦存有被告上傳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有警方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可據(偵28899卷二第161-187頁,本院侵訴87卷二第177-187頁),依上規定,自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害人所有,連同其內被害人等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均應宣告沒收。
(三)至其他扣案物(偵28899卷一第19至24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屬違禁品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對附表八之被害人M男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性交行為(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一、於108年1至3月間在臺北市某旅館,利用單獨在密閉房間內,M男年紀尚淺難以抗拒之心理及生理狀態,不顧M男反對,以陰莖進入M男口腔,而為強制性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於為事實一(八)之違反M男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行為之同時,不顧M男反對,以陰莖插入M男肛門,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M男指訴、被告拍攝性影像之擷圖照片、被告陳述及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於公訴意旨壹、二所示時、地及性交方式,與M男為性交行為(本院侵訴106卷第65頁),惟否認與M男間有公訴意旨壹、一之性交行為,並辯稱:我跟M男只有發生過我拍攝影像該次之性行為,我並無違反M男意願等語。  
伍、查:
一、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證人M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因被告想去飯店休息,其迫於無奈陪同前往,被告抱著其要其摸被告陰莖,要其幫被告口交,其表示這樣不太好,被告便擺臭臉,並抓其手摸被告陰莖,繼而壓著其頭為被告口交等語(偵31691卷第23、55頁,本院侵訴105卷第342-3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乃M男之單一指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須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衡以證人M男於本院復證稱其拒絕被告口交要求很多次(本院侵訴105卷第343頁),可見M男極度不願為被告口交,而其同時證稱其當時有時間離開(本院侵訴105卷第344頁),然M男未離開該處,最後復與被告一同離開,據證人M男陳述在卷(本院侵訴105卷第343頁),M男於案發當時之此等行為,衡情難認與其所指遭被告侵害之情節相合,其指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中固有被告拍攝之與M男間性影像,惟係拍攝公訴意旨壹、二部分性交過程(詳後述),尚難以用以佐證M男此部分之指訴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主張對M男施加強制力而妨害其性自主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
二、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證人M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想要肛交,其說不要,並在被告試圖以陰莖插入其肛門時,將肛門夾得很緊,後來被告因無法插入就放棄了等語(偵31691卷第55-57頁),然於偵訊及本院時均證稱被告想要肛交,其說怕痛、不要,但被告要其趴好,將其壓在床上,當被告將陰莖插入其肛門時很痛,其叫被告拔出來,被告才拔出來等語(偵31691卷第22頁,本院侵訴105卷第346-347頁),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M男指證之以身體壓制M男之抵抗對M男肛交,本屬有疑。況經勘驗證人M男作證時確認為此次過程(偵31691卷第22頁,本院侵訴105卷第347頁)之被告拍攝影像,結果發現M男趴在床上,被告以手撫摸M男臀部,之後以陰莖隔著M男內褲摩擦M男肛門,及脫下M男內褲後將陰莖貼在M男臀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侵訴106卷第53-54頁,本院侵訴106不公開卷第32頁),未見被告有M男指訴壓住其身體之情。雖證人M男於本院證稱其當時是遭被告壓住身體,接著便轉過身向被告說不要,且試圖逃離等語(本院侵訴105卷第348頁),則M男當下對被告對其身體之接觸應甚感推拒,惟就上開勘驗內容所見,M男對於被告撫摸其臀部,以陰莖接觸其肛門、臀部等客觀上示意欲為肛交之舉動,並無閃躲,益徵其指訴被告當時對其肛交乃違反其意願,並不合理,自難認被告有M男指訴所稱以強暴手段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權,違反M男意願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
陸、基上,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壹所主張之對M男有二度強制性交犯行。就公訴意旨壹、一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壹、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事實一(八)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至九(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