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系統將於113年5月25日(六)6時至1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      告  陳之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蕭世明 

            饒佳艾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二年二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3年6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婚後生活原幸福美滿,原告於000年0月間整理其提供予乙○○通勤之代步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時,始發現系爭車輛自111年4月起竟由其不認識之男子即被告甲○○(以下逕稱其姓名)所使用,且甲○○與乙○○於車內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親密互動,二人更多次駕駛車輛共同出遊、返回男方租屋處過夜及進出旅館,並於車內大肆討論二人先前性行為之情況,令原告大受打擊,後原告即告誡乙○○與甲○○應立即停止此不當男女關係,且後不得單獨出遊及同住旅館。豈料,乙○○表面向原告聲稱其二人業於111年8月19日分手,卻仍共同出遊、過夜,持續此逾越男女相處分際之關係。查甲○○與乙○○曾發生多次性行為,甲○○更屢次慫恿乙○○與原告離婚,乙○○為與甲○○共同生活,現正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其二人以多種方式侵害原告家庭穩定,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所承痛苦積累甚深,自事發後其二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精神上蒙受巨大痛苦未平復,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原告與乙○○結婚後感情不睦,且原告長期忽視乙○○之需求,等早已形同陌路,已無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即僅存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民法中亦未明文規範配偶權為權利之一種,難以認定原告究係何種權利受到侵害;復參諸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另釋字第791號解釋亦認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並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衡之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足見我國憲法對於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轉為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就配偶權之概念是否應予肯認,已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
  所謂身分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權利」或「利益」,又憲法並未將配偶權認係憲法上之權利,亦不屬法律上之權利、利益。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791號解釋,可知我國憲法對於婚姻之概念已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人格權,配偶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並不因婚姻關係而具可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另我國憲法目前之規範已由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且婚姻非以配偶間之忠誠義務為其價值,故最高法院判決所立基配偶忠誠義務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難認屬於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縱認原告可能享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被告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被告因享有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就此所生「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之衝突,自然係以憲法上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優先,即難認通姦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係以錄音設備竊錄乙○○非公開活動之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乙○○同意所取得、翻拍之內容,原告侵害乙○○之隱私權甚鉅,其以違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末縱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考以原告與乙○○結婚後,長期忽視乙○○感受,雖乙○○多次主動向原告溝、通示好,惟未獲成效,且原告經常違反乙○○之意願,限制生活瑣事,稍有不順即會對乙○○動手、施以言語上批評,更多次使其獨自至診所墮胎、未關心其身心狀態,使其飽受精神虐待之苦,雙方實已無夫妻之實,是亦請衡量乙○○於婚姻期間所受之痛苦,從輕審精神慰撫金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乙○○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質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關於原告與乙○○於103年6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773號〈下稱調解卷〉第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甲○○於111年4月6日曾向乙○○表示「你只是離不了婚」、「你們沒感情了」、「只剩一張紙」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甲○○確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可認定。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事實,其中:
 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4月7日、同年4月11日分至薇閣汽車旅館、詩漫精品旅館共處一室、發生性行為等節,有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第34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被告二人亦不否認上開截圖及對話中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65頁),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7日23時53至57分間,駛入薇閣精品旅館;於111年4月11日21時56分時,駛入詩漫精品旅館(對話紀錄中有傳送旅館地址及房號),可知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一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而汽車旅館具有身分相對隱密及出入便利之特性,被告二人並非夫妻,且於深夜一同前往該場所休息、共處一室,難認二人間毫無親密舉動。復稽之其二人對話內容,包括被告乙○○於111年4月10日向甲○○表示:「為什麼你可以不用保險套」,甲○○回覆以「因為老婆沒說要用、一開始想著 如果妳懷孕了、是不是就會離婚」、「那天床單都妳的水 還噴~~~ 超敏感」、「妳在上面時、我還問說是不是有想尿尿的感覺、妳說是、我說不要憋著放鬆、那是高潮」;於同年4月13日對話中,甲○○更對乙○○表示:「倒是妳一直親我、我問妳舒服嗎、妳說舒服、問妳想要嗎、妳說想要」、「所以阿、其實你自己也有需求、就像一般男女朋友這樣 說出來、老公我想要了」、「老婆有時也會自己抽動」,乙○○回復以「你不碰我、我就不會想要啊」、「反正做都做了」、「所以我為你的鳥鳥感到擔心、我的髒嘴巴碰過了」等對話,依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足堪推認被告二人確有於深夜駕車進旅館過夜同宿,並發生性行為等逾越通常朋友交往之行為,而該行為核已違背夫妻互負忠貞義務並逾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
 ⑵依附表編號3至4、6至7、14至17、21至23、25所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居住甲○○桃園住所或前往旅店,並發生性行為等節,亦有原告所提出此部分編號之LINE對話紀錄,並互核與其相關之訂房紀錄(見調解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238至253頁),而此部分對話中被告二人所為(詳如附表所示):
  乙○○表示:「半夜冷的要死」,甲○○回覆以「才一直幫妳蓋棉被阿、然後有人半夜不睡覺 那手機光有夠亮的」;乙○○表示:「你只要不把我吵醒隨便你要幹嘛都可以」、「我不醒來就隨你摸」,甲○○回覆以「亂摸  嘿嘿」;另甲○○表示:「可是妳每次都很濕阿」、「早上原本想要的 可是你還要開車 不可以」,乙○○回以:「我沒關係啊」、「我把放你那邊的衣服都拿回去洗」;甲○○表示:「看著老婆睡覺」、「買回家,還是妳要去早餐店吃」、「幾點退房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足認被告二人有長期居住於一處及偶爾前往飯店住宿之情,即便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未有合意性交,其二人既有頻繁出遊、同床共眠、至旅店過夜或討論先前性行為之事實,可徵二人間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嚴重傷害原告,被告二人之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亦堪認定。
 ⑶另附表編號10至13、編號20、編號24、26、27所示對話內容,雖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通姦之事實,惟於該等話中,甲○○均以「老婆」稱呼乙○○,並對乙○○以「老公」自稱二人並基此互傳內容為相約出門、約會、同宿旅館等訊息,亦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
 ⑷更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二人之通話譯文及翻拍被告二人共同拍攝之照片(見調解卷第25至43頁、第77至86頁),被告二人均不否認圖中之男、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甲○○與乙○○有多次共同出遊、住宿,其中不乏兩人環抱彼此、臉貼臉之自拍照,亦有於旅館內之浴室僅裹著浴巾相摟對著之合照,更有於車內十指交扣並接吻之行為,復核影音譯文對話內容,其中不乏出現「妹妹痛」、「好像是我的大鳥鳥太大隻了,負荷不了,知道我的大了?再不行了呀,每次都叫到老公不行」、「整個癱軟在床上。再嘴硬啊,再不行啊,弄到你起不來」、「我舔啊,是老婆都不讓舔」、「有的人還不吃雞雞耶」、「那些姿勢是會高潮的,就試試看。然後就看老婆對這些姿勢會不會高潮,結果兩隻手把你綁在後面,然後讓你的頭抬起來,這個姿勢你會軟,你會高潮」等情侶間調情、露骨情色對話,亦徵被告二人間確有同床共枕等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分際之交往行為。
 ⑸綜上所述,可知甲○○知被告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如上所述同床共枕、親吻、約會,乃至發生性行為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又被告二人前揭行為舉止,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亦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被告二人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乙○○成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未經同意被告同意擅自翻拍、竊錄取得之照片、影片,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記錄,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上開違法取之證據均應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等語。惟:
 ⑴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考以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①關於行車紀錄器之截圖、影片部分,乙○○雖主張系爭車輛為供其個人駕駛、使用之車輛,故其於車輛中所為之言論、活動理應具有相當之隱私合理期待,原告未經乙○○同意下,即擅自動用該車輛之物品以窺視乙○○於該車輛中之個人非公開活動,顯有侵害其隱私權乙節,經查:爭車輛乃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53頁),且原告為乙○○之配偶,被告二人使用系爭車輛自知悉該車有安裝行車紀錄器,而得預見該設備所記錄其二人於車內之影像、對話,極可能為原告使用該車而獲悉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則緃或原告有侵害被告二人隱私權之情,其情節亦屬輕微而為社會通念認可之合理範圍內。何況,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本有權檢視、觀看車內行車紀錄器之影音,並無被告二人隱私權較需優先保護之問題。
 ②關於原告翻拍被告二人合照及訂房紀錄部分,乙○○主張原告此部分之證據,係以不法手段登入其設有密碼之ipad mini(下稱系爭平板)所取得,應予排除此部分之證據云云。經核原告所提其與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乙○○先向原告表示:「你之前借我的ipad mini是不是你有拿走?因為我想要用的時候找不到,我印象是放在小寶床上」、「我一直放在房間,結果想要用來幫忙上線上課的時候找不到」、「放台北想說怕他突然想看還有東西,在宜蘭要上課的要用的時候沒找到」等語後,原告回答:「ipad mini,不是你拿走的嗎?」、「我之前有拿你的ipad mini想要登入你的LINE,不過失敗了,一樣放回原本陳小寶床上」等語,僅得證明原告曾使用系爭平板欲登入乙○○之LINE帳戶,但最終失敗,無從僅據此即得推論原告有何不法登入、竊取被告前開合照等資料之情。何況原告主張,系爭平板為伊與乙○○共同使用,密碼雙方均知悉,相關合照、信件係因乙○○同步其資料而存於系爭平板,伊使用時發現才翻拍取得,並非登入乙○○之LINE帳戶所取得等語,確與原告、乙○○間前開對話所揭:系爭平板平時確置於家中陳小寶床上,原告或乙○○於需要時可暫借使用之情節相符。而衡以原告與乙○○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放置家中、房內之平板電腦,其內含、下載之通訊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有不同。本院審酌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經權衡乙○○與甲○○間所為妨害原告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身為被害人之原告舉證本極度不易,其以查看與乙○○共同使用之ipad內他方配偶帳號所得之資訊,並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緃有侵害被告隱私之情,情節亦屬輕微,難認其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⑵至於乙○○主張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遭原告脅迫,不得已而提供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固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上僅有原告:「簽立婚姻協議書-不與小王聯絡-固定每個月拿錢出來等等」、「然後,前提是給我你跟小王與你跟你媽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之表示,未有何文字、內容涉及原告恐嚇、脅迫之情,而無從證明乙○○有受原告脅迫方提供上開對話之事實。另觀之原告其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5頁),當原告質問乙○○:「吃飯聊天談心,還有呢?」、「那你有什麼打算?」等語時,乙○○回覆以:「我的打算就是不影響小寶」、「我也只是想找個談心的人而已」等語;同時附上甲○○之LINE資料及其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核其間亦無原告使用之隻字片語涉及恐嚇、脅迫乙○○之內容。準是,乙○○辯稱其因遭原告脅迫不得已而提供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乙節,亦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亦非法律上所保障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與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被告所辯,難認有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與甲○○有性行為等男女情愛交往、互動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間之所得情形,及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應屬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年24日、同年3月1日分別送達甲○○、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解卷116頁至第119頁),則原告請求甲○○自112年2年25日起、乙○○自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一:(年份: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
1
111年4月7日
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5-1第1至4頁
111年4月6日乙○○:「欸台北講到汽車旅館不就是薇閣嗎」、「我沒體驗過想從小間的先入門😂」、「是我居然跟一個認識不久的人要去汽車旅館」,甲○○:「已定」、「晚上六點  保留到六點十五」;
111年4月7日乙○○:「去薇閣睡就好」;
111年4月9日甲○○:「早上整個跪著  屁股對著我」、「後面妳不是說不會 很舒服了」、「半夜有啊  我說舒服嗎   妳點頭說嗯」、「以後溫柔一點」
111年4月9日乙○○:「為什麼你可以不用保險套」,甲○○:「因為老婆沒說要用、一開始想著 如果妳懷孕了  是不是就會離婚」、「那天床單都妳的水  還噴~~~ 超敏感」、「妳在上面時 我還問說是不是有想尿尿的感覺 妳說是 我說不要憋著放鬆 那是高潮」
⇒原證3第1頁
111年4月7日行車紀錄器「行車開往薇閣汽車旅館」畫面
2
111年4月11日
詩漫精品旅館
⇒原證5-1第7至9頁
111年4月11日甲○○:「台北市○○區○○路   0號六樓」、「房號631」;乙○○:「我跟我媽報備可以過夜了」、「那我開到樓下跟你說?」
111年4月13日甲○○:「倒是妳一直親我  我問妳舒服嗎  妳說舒服  問妳想要嗎  妳說想要」、「老婆有時也會自己抽動」;乙○○:「你不碰我  我就不會想要啊」、「反正做都做了」、「所以我為你的鳥鳥感到擔心 我的髒嘴巴碰過了」
⇒原證3第6頁
111年4月11日行車紀錄器「行車開往詩漫精品旅館」畫面
3
111年4月1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1至12頁
111年4月18日乙○○:「你買單人被子幹嘛」、「那你蓋  我不蓋」
111年4月19日乙○○:「我想陪你  又不想影響你上班所以我可以早起自己開車回去」、「我是真的累了 半夜冷的要死」;甲○○:「才一直幫妳蓋棉被阿」、「然後有人半夜不睡覺 那手機光有夠亮的」、「害我喊了一聲  要不要睡覺」
4
111年4月20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3頁
111年4月20日乙○○:「回來不要吵我」、「我要一覺到天亮」、「你只要不把我吵醒隨便你要幹嘛都可以」、「我不醒來就隨你摸」,甲○○:「亂摸  嘿嘿」
5
111年4月22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4至15頁
111年4月22日乙○○:「不然等下要吃什麼」,甲○○:「吃雞雞」、「就是不要妳累  才情願一趟躺來接老婆」
111年4月23日乙○○:「冷氣關掉?」,甲○○:「好」、「我茶理王是不是沒帶下來  幫我拿一下」
6
111年4月24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6頁
111年4月25日甲○○:「可是妳每次都很濕阿」、「早上原本想要的 可是你還要開車 不可以」,乙○○:「我沒關係啊」、「我把放你那邊的衣服都拿回去洗」
7
111年5月2日
北投老爺酒店
⇒原證5-1第17頁
111年5月2日乙○○:「我今天  想要換去北投泡溫泉」,甲○○:「聽老婆的」「當個乖司機」
111年5月3日乙○○:「我在大廳等」
⇒原證6第1頁
乙○○訂購北投老爺酒店之訂房紀錄
8
111年5月5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8頁
111年5月5日甲○○:「就想妳在我身邊而已」、「所以今天要 過來齁」,乙○○:「那今天過去 明天要去開會然後就不會過去了」、「好」
9
111年5月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9頁
111年5月8日甲○○:「餓到老婆來  再吃」,乙○○:「要出發了 、要幫我拿東西嗎」,甲○○:「我算真準 再猜妳差不多要到了 正在樓下抽煙」
10
111年5月11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0至22頁
111年5月11日乙○○:「那個曬衣服的好像寄到了  我今天順便帶過去」,甲○○:「好」,「等等就下班惹 要去接妳嗎」、「那我現在去嗎」、「要去幫老婆」,乙○○:「可以啊」
111年5月12日甲○○:「剛走而已  又想妳了」
11
111年5月1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2頁
111年5月18日甲○○:「要出發了?」 、「老公下班在幫老婆洗頭  吹吹」,乙○○:「好了我就過去」、「你下班要休息」
12
111年5月20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3頁
111年5月20日乙○○:「我到啦」,甲○○:「等等有木有要吃什麼 我買回去」
111年5月21日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老婆決定」
111年5月23日乙○○:「我宿舍鑰匙⋯⋯⋯放車上忘記拿」,甲○○:「嚇死 以為在我家」
13
111年5月21日
峇里島汽車旅館
⇒原證5-1第23頁
111年5月21日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老婆決定」
⇒原證6第2頁
乙○○訂購峇里島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
⇒原證7第2頁
111年5月21日晚上19時59分許所拍攝被告等人之親密照片
14
111年5月24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4頁
111年5月24日乙○○:「我今天晚上要先開回台北  然後會去你那邊」,甲○○:「還是在我這 才能好好睡」
111年5月25日甲○○:「阿不是要老公的舌頭功夫」
15
111年5月26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5至27頁
111年5月26日乙○○:「晚點過去」,甲○○:「晚點給老婆捏到爆  」
111年5月27日乙○○:「都不叫我  我幹嘛開夜車跑來」,甲○○:「不敢吵老婆」、「乖乖坐在床沿」、「滑手機  看著老婆睡覺」、「收到  等等回去吵妳」、「無尾熊一路這樣陪我走來 愛我賠我  下了班  不怕累還特地開來桃園」
16
111年5月31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8至29頁
111年5月31日乙○○:「明天早上回台北卸我的指甲」、「反正做完也要回你那裡」、「靠邀喔  你家有蟲」、「你的網路是不是還是很爛啊 我都無法連」
111年6月1日乙○○:「你會上來?」,甲○○:「給共欸」
17
111年6月14日
台北福華飯店
⇒原證5-1第29至30頁
111年6月14日甲○○:「妳到了?」,乙○○:「到了」
111年6月15日乙○○:「我還沒流乾淨  髒髒」,甲○○:「抱抱睡」
⇒原證6第4頁
乙○○訂購台北福華飯店之訂房紀錄
⇒原證7第1頁
111年6月15日00時27分許所拍攝被告等人之親密照片
18
111年6月17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頁碼31頁
111年6月17日甲○○:「你以為是那個意思啊」、「晚上按摩」、「趁空檔 想想要吃啥」,乙○○:「你才是滿腦子都只有那個吧」、「要去台北吃?如果塞車就算了的」
111年6月18日乙○○:「以後鑰匙不要拿走」、「我回去還罵警衛 我跑去找你  他叫我趕快把車開走」,甲○○:「哦哦 剛剛我瞪了他一下」
19
111年6月19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2頁
111年6月19日甲○○:「那口以熱線了嗎」,乙○○:「等下就要見了」,甲○○:「趕快想蛤」、「想晚上  要吃啥」
20
111年6月22日
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5-1第32至33頁
111年6月22日甲○○:「老公乖乖」、「立馬就在樓下了」,乙○○:「下樓」
⇒原證6第5頁
乙○○訂購薇閣汽車旅館之消費發票
21
111年7月13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4至35頁
111年7月13日乙○○:「等下幫我買早餐」,甲○○:「哪時」,乙○○:「下班」
111年7月14日甲○○:「妳要吃啥我就去買啥」、「買回家 還是妳要去早餐店吃」,乙○○:「都可以」,甲○○:「因為偶在樓下阿」
22
111年7月14日
台北君悅酒店
⇒原證5-1第35頁
111年7月14日甲○○:「妳要吃啥我就去買啥」、「買回家  還是妳要去早餐店吃」,乙○○:「都可以」,甲○○:「因為偶在樓下阿」
111年7月15日甲○○:「先問飯店內有嗎」
⇒原證6第6頁
乙○○訂購台北君悅酒店之訂房紀錄
23
111年7月15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35頁
111年7月15日甲○○:「聰明的我  先問飯店內有嗎」,乙○○:「所以有提款機喔」,甲○○:「有啊」
111年7月16日乙○○:「我十點要去卸我的指甲  你送我去就回來休息一下」、「幾點退房我也搞不清楚」,甲○○:「一般都十二阿」、「戒指 鞋盒那些 我先丟車上?」,乙○○:「也可以啊」
24
111年7月16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36頁
111年7月17日乙○○:「我今天說想要有沒有很棒棒啊」,甲○○:「有  老婆進步惹」,乙○○:「吃吃睡睡嗎你 怕不行男這幾天操勞過度」、「這幾天陪你陪的開心嗎」,甲○○:「我當然開心阿」
25
111年7月22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9頁
111年7月22日甲○○:「晚上知道妳在森七七  可是我睡前  不是有說 有事馬上叫老公起來」,乙○○:「你最好叫的起來  踹你半天」,甲○○:「一點多  聽到妳要喝水 趕快起來拿」
26
111年7月27日
JR東日本大飯店
⇒原證5-1第40頁
111年7月27日甲○○:「肛到」、「到了」,乙○○:「你在電梯等我」
⇒原證6第8頁
乙○○訂購JR東日本大飯店之訂房紀錄
27
111年8月3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41至42頁
111年8月3日乙○○:「又不是你花錢  每次聽你嫌真的很不爽」,甲○○:「哎唷  老公不是這意思」、「而是說時間好像太短」,乙○○:「如果這樣都不要去住啊 不住看你怎麼嫌」
111年8月4日乙○○:「我的美容膠都掉了  肚子的洞都跑出來」,甲○○:「老公太賣力了」,乙○○:「太賣力 不行男」
28
111年8月21日
小窩旅店
⇒原證6第9頁
乙○○訂購小窩旅店之訂房紀錄
29
111年9月6日
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一館
⇒原證6第10頁
乙○○訂購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一館之訂房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