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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朱禹安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林耿賢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9月3日結婚(於111年7月25日兩願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1之租屋處,生活尚屬美滿,料兩人結婚不到兩年期間,原告即於111年(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今年)4月間發現被告乙○○經網路交友平台認識男網友即被告甲○○,嗣後被告乙○○即有行為有異之處,嗣後經原告蒐證發現被告甲○○多趁原告未返回住處時,前往該住處與被告乙○○獨處並發生性行為,更於111年7月25日原告返回住處時,於房外聽見呻吟聲,隨即進入房內,果見被告乙○○與被告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於床上準備進行性行為,並經原告錄影成證。被告甲○○二人明知被告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仍逾越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亦使原告難以維持家庭圓融而精神耗弱、身心嚴重受創。被告二人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情節重大,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二人會有上開外遇的行為,係因原告長期對被告乙○○不正對待,原告自己先外遇在先,原告外遇部分被告乙○○亦未對其求償,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卷內原告所提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25日在家中預備發生性行為遭原告當場揭穿之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足認定,其配偶權確實受到被告二人不法侵害。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60萬元及相關利息部分,則為被告二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就原告請求是否妥予以審酌,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二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為婚外交往,期間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7月25日遭原告揭穿時止,長約3月,被告二人並坦承於此段期間有發生性關係,是被告二人上開交往外遇行為,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與被告乙○○自109年9月3日結婚時起,111年7月25日離婚時止(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婚姻關係存續約1年10月餘,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志願役軍人,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除與被告爭訟中之房地各1筆外,無其他不動產;被告二人均為大學畢業,被告甲○○每月收入約3萬6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除上開與原告爭訟中之房地各1筆外,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復審酌原告於上開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內,先與其他異性友人有不正當之外遇交往行為,有被告所提原告與該異性友人000年0月間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告雖不爭執該譯文形式上真正性,陳稱:該譯文對話內容僅係熟識友人間之聊天,並無侵害被告乙○○配偶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然稽諸該譯文對話內容,其中不乏出現原告稱「對,你只會不接我電話而已,吵不起來,然後你不接電話,然後我就會擔心害怕」、「幹嘛,不好嗎?我們只吵,我們只炒飯不吵架」等情侶調情、露骨情色對話,倘非有不正當外遇交往關係,縱使再熟識之異性友人間亦不可能在一般日常生活中出現如此失禮、冒犯性對話,是原告上開陳稱顯係臨訟杜撰以圖卸責之詞,無足為採,則本件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先與他人外遇交往等語,應屬可信。則衡酌原告外遇在先,其對被告乙○○之感情已趨於淡薄,是其後被告二人發生本件外遇情事,對於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亦難與一般無外遇之人遭配偶外遇背叛所受之精神痛苦相比擬,再兼衡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二人不法行為情節等情,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數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雖另指稱被告乙○○係在與原告離婚後始發現上開錄音譯文,並非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發現,不能合理化其外遇行為等節,然本件不論被告乙○○發現上開原告外遇時點為何,均無礙於客觀上原告外遇在先,對於被告乙○○感情已趨於淡泊之認定,是被告乙○○何時發現原告外遇,對於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審酌,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二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收受日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二人之聲請宣告被告二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