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謝曉玲自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
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於113年9月20日編造債權表,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692,399元,其中本金為5,000,661元、利息為6,586,850元,再加計期前利息合計為12,040,644元(5,000,661元+6,586,850元+32,291元+5,629元+18,467元+5,218元+111,700元+3,904元+275,693元+231元=12,040,644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1至248頁),
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經公告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
債權人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
上開債務總額提出
異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將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故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