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
上列
抗告人因聲請
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
交聲再字第102號駁回
聲請再審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
不得抗告之案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