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交聲再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蔡立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駁回聲請再審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不得抗告之案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