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國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7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國康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78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於每月結算1次,並約定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下稱
系爭現金卡契約)。
詎被告於101年7月16日繳款1,159元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24,30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合併大眾商銀,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為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
㈡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39-5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