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秋華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
經查,
本件原告依據
系爭道路之約定、
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民法第78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土地),如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
地上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442土地如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原告
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原告係為就其所有坐落同段443-2土地(下稱443-2土地),得通行被告所有442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有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1.
具狀陳明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如願意自行提出
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鑑定報告,則具狀陳報所需必要之鑑定
期間為何?本院會給予
適當之鑑定期間)。2.如無法陳明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亦無法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則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函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所需鑑定期間約1至2月,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經法院詢問結果,約需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3.如上揭1.2.項均無法補正,則應陳報443-2土地鄰近「
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原告就上揭㈡所示第1、2、3項內容,均無法補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陷於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