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惠琪 鄭加佑 張惠雯 翁銘懋 黃傳祥 楊賢傑 黃志能 林舜隆 林娟妃 田秀惠 李璟泓 卓麗雯 劉吉強 莊淑琳 李春億 陳書靜 共 同 蔡宛庭律師 被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誠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 共 同 李育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法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六「污名減損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六「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六「法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為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之 所有權人(下合稱 系爭房屋)。其中原告張惠琪已於民國107年9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1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冠廷,林冠廷並於108年2月19日將該房屋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張惠琪。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等98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於104年間,由被告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並以太子建設公司、台糖公司為起造人,被告誠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營造公司)為承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興建「太子學」建案。 ㈡ 惟誠實營造公司施工建築「太子學」建案時,造成系爭房屋產生裂縫等毀損情形,需支出如附表一「修復費用」欄所示之修復費用,又造成系爭房屋之傾斜率增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原告因而須支出如附表一「扶正工程費用」欄所示之扶正費用,縱經修復,系爭房屋仍受有如附表一「污名減損費用」欄所示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原告另於起訴前支出如附表一「鑑定費用」欄所示之鑑定費用。 ㈢誠實營造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未對鄰房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防止鄰房之損壞,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又誠實營造公司利用土地為建築,使鄰地之系爭房屋受損害,則違反 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第794條規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誠實營造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 暨張惠琪依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太子建設公司與誠實營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5月15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不爭執,惟系爭房屋並無扶正之必要,亦未受有污名化減損之損害,原告亦不得請求起訴前支出之鑑定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張惠琪已於107年9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1房屋移轉登記予林冠廷,林冠廷並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房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張惠琪。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房屋為101年8月30日完工。附表一編號6房屋為96年2月2日完工。附表一編號7、8、9房屋為96年1月24日完工。附表一編號10至14房屋為102年10月15日完工。附表一編號15房屋為96年3月15日完工。 ㈢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等98筆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於104年間,由太子建設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並以太子建設公司、台糖公司為起造人,誠實營造公司為承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興建「太子學」建案。 ㈣兩造前於106年9月27日,因「太子學」建案發生鄰損爭議,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行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第四點記載:有關鄰房建構安全問題,請建設公司委由住戶指定之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鑑定,另損壞賠償鑑定 俟結構體完成後再由雙方 合意之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等語。 ㈤兩造於107年6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行協調會,會議結論第四點記載:有關修繕費用鑑估,請建設公司委由受損戶指定之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損壞賠償鑑定。 ㈥太子建設公司前於「太子學」建案動工前,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系爭房屋現況鑑定,以作為日後鄰損爭議之比對基準。由顏宗瓊土木技師於104年5月27日起陸續進行現場會勘,並出具104年9月18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號現況鑑定報告(下稱現況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就系爭房屋部分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383頁附件B所示。 ㈦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於106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5日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受損情形,並 參照現況鑑定報告,比對施工前後傾斜情形。於107年2月8日出具高結師鑑字第1070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份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略以: ⒈依目視系爭房屋主要受損位置在後院與臨棟交接處,產生1至5mm之裂縫,主結構之梁柱並未發現明顯裂縫,其餘在牆版有發現裂隙或滲水,惟不影響結構安全。 ⒉關於整體傾斜差異值,269巷部分,最大值約為1/512(向南往工地方向傾斜);231巷部分,最大值約為1/581(向北往工地方向傾斜),傾斜差異值均在1/200以下,且現況勘查主結構之梁柱並未有明顯裂縫,研判 標的物尚在原結構設計之安全範圍內。 ⒊關於整體沉陷量,269巷部分,最大值約為3.9cm,231巷部分,最大值約為6.7cm,尚小於「建築技術規則」之容許沉陷量10cm。 ⒋當時太子學建案尚未全面完工,待完工後再進行損害鑑定。 ㈧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7年8月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受損情形,並進行標的物垂直傾斜測量、水準測量及騎樓梁底高程(相對)測量,及參照現況鑑定報告,比對施工前後傾斜情形。並出具107年10月18日高結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第二份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 ⒈依目視系爭房屋主要受損位置在後院與臨棟交接處,產生1至20mm之裂縫,主結構之梁柱少有發現明顯裂縫,其餘在牆版有發現裂隙或滲水,惟不影響原設計結構之安全度。 ⒉關於整體傾斜差異值,269巷部分,最大值約為1/498(向南往工地方向傾斜);231巷部分,最大值約為1/537(向北往工地方向傾斜),傾斜差異值均在1/200以下,且現況勘查裂損情形,主結構之梁柱少有明顯裂縫,研判標的物尚在原結構設計之安全度內。 ⒊關於整體沉陷量,269巷部分,最大值約為4.6cm,231巷部分,最大值約為9.9cm,考量該棟建物之整體傾斜變化率,推測靠工地側之沉陷增加量為11.9cm。 ⒋標的物相對應之傾斜率小於1/200,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鑑估之工程性、 非工程性之補償費用為0。(即未予估列扶正費用、跌價損失即污名化減損費用) ⒌新增之裂損仍須予修復,修復費用第一份、第二份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合計如附表二 所載。 ㈨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損壞情形。由彭信斐技師於107年6月8日至10日、14日、17日、107年7月1日前往現場勘查,另於107年6月24日進行傾斜檢測及局部高程檢測,並於107年7月17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損害鑑定報告)。惟彭信斐技師並未依現況鑑定報告進行施工前、後比對。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惟未估列扶正費用、跌價損失即污名化減損費用。 ㈩原告另委託愷豐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愷豐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由原告提供土木技師損害鑑定報告,及兩份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供參考(未提供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報告供參),並由葉純榮估價師及維平國際建築師事務所裘維平技師,於107年11月8日至現場勘查,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修復費用」、「扶正工程費用」、「污名減損費用」欄所載(下稱愷豐事務所鑑定報告)。 原告因送㈨、㈩所示單位進行鑑定,支出如附表一「鑑定費用」欄所載之鑑定費用。 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利息自108年5月16日起算。 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修復費用」之數額,兩造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如下:如認被告成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修復費用同意以附表四所載金額計算,不再計算折舊,且原告就修復費用不再請求 遲延利息。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凡違反以保護他 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 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倒置(轉換)原則,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核建築法第69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之規定,均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誠實營造公司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㈦、㈧所載,誠實營造公司為「太子學」建案興建工程之承造人,且具營造工程 承攬業務之專業,卻於施作工程中,導致鄰近之系爭房屋沉陷量增加,或往工地方向傾斜,並引發系爭房屋之裂損,可見其於施作過程中,並未依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房屋受損,已違反 前揭保護他人之建築法規規定。誠實營造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施工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太子建設公司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太子建設公司為「太子學」建案興建工程之起造人,其交付承造人施工時,本應注意承造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並就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所定關於保護鄰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規定,共負防免之責,此參建築法第89條就違反同法第69條規定之處罰對象,除承造人外亦包含起造人即明。太子建設公司卻違反上開規定,致誠實營造公司於建築基地上施作工程時,未作 適當之防護措施,進而使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太子建設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為系爭房屋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其等係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對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數額為何? ⒈修復費用: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兩造均同意如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修復費用以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計算,不再計算折舊,且原告就修復費用不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各如附表四所示之修復費用, 洵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扶正費用: 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前後,傾斜率增加情形如附表五所示,且其最後傾斜率均小於1/200,研判尚在原結構設計之安全範圍內,有第二次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可資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審重訴第4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二第484至486頁),又於鄰損修復工程實務上,僅受損建築物之傾斜率超過1/200時,始應估列房屋傾斜之修復及補強工程費用,以補強因傾斜引起之基礎或結構之強度損失 等情,亦有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在卷 可稽(見審重訴卷二第402至403頁)。 是以,系爭房屋之傾斜率因被告施工而增加,固然屬實,然增加後之傾斜率均小於1/200,不影響結構安全,並無施作扶正工程之必要,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扶正費用,應非有據。 ⒊污名減損費用: ⑴本院於審理中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選派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兆豐事務所)蘇文清估價師,鑑定如附表五所示「107年8月3日太子學建案結構體完成(封頂)後,結構技師公會測量之傾斜率(B)」與「104年5月至9月間太子學施工,前現況鑑定時之傾斜率(A)」相較,所產生之傾斜率變化(C=△AB),於107年8月3日,如經修復,所減損之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各為多少?據兆豐事務所對從事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營業員、地政士等職業之35名房地產專家進行調查訪談,大多數之受訪人認為房屋傾斜率變化,在修復後仍會減損房屋價值,減損比例則依傾斜率變化比率區間而有不同,兆豐事務所再以比較法、收益法、法院判決比較法,蒐集相關房屋價格資訊及法院 裁判案例,加以調整後,推估系爭房屋之正常價格,及推估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比率介於0.29%至3.9%之間,減損金額各如附表六「污名減損費用」欄所示,並製作鑑定報告到院(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斟酌系爭鑑定報告為具有專業知識、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原告對系爭鑑定報告所估價之金額亦無意見等情,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減損比率及金額,並無不當, 堪可採信。 ⑵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僅針對房地產從業人員製作問卷,並未對一般民眾、結構技師製作問卷,並不適當,且問卷中未揭示系爭房屋無結構安全疑慮,系爭房屋實不會產生污名化減損等語。然衡諸常情,房地產交易價值不斐,買受人通常會依房屋條件審慎評估其合理價格,而房屋傾斜受損後,縱經修復至安全無虞,市場上對於房屋瑕疵是否完全修復、是否有瑕疵再度發生的機會,仍會存有疑慮,此心理因素必將影響房屋價值,與買方之職業 無涉,且兆豐事務所已於問卷中揭示系爭房屋之傾斜率小於1/200,不須估算傾斜補償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3頁),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取。 ⒋鑑定費用: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原告於起訴前因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愷豐事務所進行鑑定,支出如附表一「鑑定費用」欄所載之鑑定費用,固然屬實。然上開原告自行送鑑定所製作之土木技師損害鑑定報告及愷豐事務所鑑定報告,並未經本院採為裁判之依據, 尚非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鑑定費用」欄所載之鑑定費用,並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六「法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六「污名減損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 | | | | | | | | | | | | | | | | 請求項目、金額係以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鑑定報告書」所載為請求依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 | | | | 104年5月至9月間太子學建案施工前,現況鑑定時之傾斜率
A | 107年8月3日太子學建案結構體完成(封頂)後,結構技師公會測量之傾斜率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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