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橋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元通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溢大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慧燕
相 對 人 鄭金來
蔡佩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1,5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蔡佩璋為相對人溢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溢大公司)之廠長,蔡佩璋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溢大公司之食品加工製造工廠,因操作機械不當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鄰接之聲請人廠房,致聲請人之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均付之一炬。蔡佩璋就
上開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溢大公司為其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溢大公司前寄發電子郵件表明其無力負擔全部受害者之索賠金額,可知相對人溢大公司除僅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竹圍段221-49、221-79、221-80及221-81地號土地外,
資力已有不足。而其他受害者豪立興企業有限公司為避免溢大公司脫產,前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獲准許,據以聲請將上開土地為
查封登記,豈料溢大公司於稱其毫無資力之情形下,竟還能私下籌得2000萬元之鉅款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塗銷上開土地上之
查封登記,溢大公司如此作為,
顯有隱匿鉅額資金財產,並欲為脫產之嫌,以躲避日後之賠償責任。復相對人謝慧燕為溢大公司負責人,相對人鄭金來實際監督管理溢大公司之內部運作,依法同負賠償之責,
惟自
本件火災發生後,
渠等卻從未表示承擔之責,甚至還協助籌集上開款項為撤銷查封,更益可見
渠等確有隱匿財產、脫產之情以圖躲避賠償責任之情。如不能藉假扣押程序保全相對人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因聲請人公司慘遭無妄之災,公司廠房設備全數盡毀,損失慘重,公司運作完全停擺,毫無營業收入,景況
堪憐,請盡量降低擔保金之數額,以減輕聲請人之經濟負擔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
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4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佩璋為溢大公司之廠長,相對人蔡佩璋於上開時、地,因操作機械不當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鄰接之聲請人廠房,致聲請人之廠房、財物遭燒燬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以為釋明,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橋訴字第7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審酌相對人等於本院111年度橋訴字第7號
開庭審理時,
當庭表示上開火災受害者合計索賠金額遠超過溢大公司之能力範圍,溢大公司目前剩下唯一值錢財產就是上開土地等語(見橋訴卷第120至121頁),可知相對人資力已有不足,再現金提領、移動容易,流動性極大,亦無法排除相對人將來變動財產狀況之可能性,則聲請人主張倘不能保全相對人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可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洵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及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
標的物所受損害程度,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