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怡君
李信男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永能
被 告 李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平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翠華路口時,因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信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798元(含零件34,419元、工資36,37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闖紅燈,但我有繳罰金了,我因此脊椎受傷,走路要拿輔助器,對方要求賠償車子維修費用我不可能給他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影像光碟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1頁)。復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㈠前行車紀錄器部分,影片全長15秒,畫面開始時保險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匝道由北往南方向停等,其後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及右箭頭指示燈,檔案時間4秒許,保險車輛開始右轉,欲駛入翠華路東往西方向快車道,檔案時間6秒許,可見大中二路平面道路行向燈號為紅燈、右轉箭頭,檔案時間7秒許,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欲直行駛入洲仔北街,兩車隨即發生碰撞。㈡後行車紀錄器部分,影片全長11秒,檔案時間2秒許,保險車輛開始右轉,欲駛入翠華路東往西方向快車道,檔案時間5秒許,被告騎乘機車與保險車輛發生碰撞,並隨即倒地,此時被告倒地位置,已非屬翠華路東往西方向機慢車道延伸線位置,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3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419÷(5+1)≒5,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419-5,737) ×1/5×(3+9/12)≒21,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419-21,512=12,90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2,90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6,379元,共49,286元。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因系爭事故脊椎受傷故不願賠償
等情,然系爭事故之發生,由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以觀,純係被告闖越紅燈所致,已
難認郭信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縱被告因己身過失行為致自己受有傷害,亦非得資為拒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其所辯
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