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7號
被 告 黃浚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1公里30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Q-9298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2507元(零件10157元、工資235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
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1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57÷(5+1)≒1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2+8/12)≒4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5643】,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350元,合計7993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9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