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777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3,292元、新臺幣82,289元、新臺幣37,210元
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238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641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因被告已繳款部分金額,
訴之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289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7,210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9月3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前1期為寬限期,寬限
期間僅按期計息,寬限期滿後(即自第2期起),依剩餘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計算,如未依約按期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㈡
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11月15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79%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8月24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29%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果,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帳務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779號卷第13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至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
裁判費差額220元(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990 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770 元=22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