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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緁宇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珮緁  
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  
被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鐘喜文  
訴訟代理人  邱建豪  
            吳榮軒  
            王弘谷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1842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李瀚鼎變更為鍾喜文,並經鍾喜文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之人事命令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13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辦理「70吋LED互動式螢幕等16項採購案(契約編號:EG12042P031PE)」(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採購項目如附表所示器材,於112年3月22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112年5月18日簽訂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貨期限為簽約日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內,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267,700元。原告於履約期限內徵得被告同意分2批交貨,附表項次6、7、8、9、12、14及15等7項器材為第1批(下合稱系爭第1批器材),其餘項次1、2、3、4、5、10、11、13、16等9項為第2批器材(下合稱系爭第2批器材),第2批器材交貨日期應被告修約日期後再起算履約期限。
 ㈡原告於112年9月6日已送交系爭第1批器材,經被告查驗後,全部不合格,而原告於交貨期限內發現附表第8項之內嵌式天花板循環扇、第9項之遮光窗簾之規格均有疑義,與被告數次協商,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之第5次協調會議中獲得共識,且被告同意原告於10日內再次送交系爭第1批器材,原告遂於112年12月6日交貨複驗並經被告驗收通過,縱認原告交貨日期已晚於原訂之履約期限,然延宕交貨、驗收之期程,係被告拘泥契約文字致失其真義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無端以原告延遲交貨為由,計罰逾期違約金59,437元。
 ㈢系爭第2批器材經兩造協議修訂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簽署契約修訂書,則履約期限應延後計算自112年7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之149日,故系爭第2批器材之交貨日期應自112年11月29日起算149日,即為113年4月26日。然被告卻於113年3月12日發函單方面表示系爭第2批器材逾期達30日曆天,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36,709元,並抑扣逾期罰款94,167元
 ㈣原告已順利交付系爭第1批器材,被告於給付系爭第1批器材貨款時,擅自扣除上開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合計290,313元(計算式:59,437+94,167+136,709=290,313),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原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系爭第1批、第2批器材之規格均已詳列於系爭契約之內,且於招標時均已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上傳特殊規格表在政府電子採購網上,原告於投標前及等標期限內,從未依法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亦未主張招標文件有任何不合理或不明確之處,直至系爭契約簽訂後始向被告反映,被告為使原告順利履約,同意調整部分品項規格上可能有疑慮之文字,然修約自始至終未改變履約期限,僅係同意修約期間不計入履約期間之計算。是以,原告於112年9月6日完成交付系爭第1批器材(其中不含第15項之天花板輕鋼架),經被告驗收不合格,原告於同年12月6日更換貨品及文件補正,被告於同年月12日完成複驗,原告逾期天數80日,逾期違約金即為57,205元【計算式:第1批貨款(不含天花板輕鋼架)715,064×0.1%×80=57,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就第15項之天花板輕鋼架板材提出疑義,於同年8月25日提供天花板材規格、功能、效益及價錢比較表,經審查後,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為契約修訂,作業期程計86日(自112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0日),天數不納入交期,交貨期限延後至112年12月11日,而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交付第15項之天花板輕鋼架,逾期天數6日,逾期違約金即為2,232元(計算式:天花板輕鋼架貨款372,015×0.1%×6=2,232)。  
 ㈢就系爭第2批器材部分,原告於112年7月2日陸續提出疑義,被告於112年8月24日為契約修訂,作業期程計54日(自112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4日),天數不納入交期,交貨期限延後至112年11月9日,然原告於被告檢送契約修訂書後,以修約部分礙難照辦等理由,延宕多時不願意簽署修訂契約書,致後續驗收作業遲延難以辦理。兩造於113年2月1日第6次協調會議中,原告就系爭第二批器材無法如期交貨部分,已同意辦理部分解除契約,雙方遂於該次協調會議中就系爭第2批器材達成解約之共識。縱認原告未合意解約,依契約清單備註16⑴「若逾期達30日曆天,得依規定辦理解除契約」規定之要件,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發函予被告說明截至113年1月31日止,原告仍未交付系爭第2批器材,逾期日數計83日,被告得援引上開規定解除此部分契約,且逾期違約金即為94,167元【計算式:(契約總價2,221,618-已履約金額1,087,079)×0.1%×83=94,167】,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36,709元【計算式:(契約總價2,221,618-已履約金額1,087,079)/契約總價2,221,618元×履約保證金267,700元=136,709】。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5月18日就「70吋LED互動式螢幕等16項採購案」簽訂編號EG12042P031PE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清單(十八)備註7規定,交貨日期為簽約日期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因履約期間內逢颱風天展延交貨期限1日,故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12年9月16日。
 ⒉兩造於112年8月24日進行本案第1次協調會,依該次會議決議,系爭契約採分批交貨,項次6、7、8、9、12、14、15等7項無疑義器材為第1批,項次1、2、3、4、5、10、11、13、16等9項器材為第2批。
 ⒊原告於112年9月6日辦理第1批器材中之項次6、7、8、9、12、14、15之高架地板之驗收,被告查驗後未通過,原告復於112年12月6日複驗,被告於同年月12日驗收合格。
 ⒋第1批器材中之項次15之天花板輕鋼架,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完成交貨。
 ⒌系爭第2批器材未交貨。 
 ⒍倘法院認被告就系爭第1批器材之辯解有理由,原告應付之
  逾期罰金為59,437元。
 ⒎倘法院認被告就系爭第2批器材之辯解有理由,原告應付之逾期罰金為94,167元,得沒入履約保證金136,709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如期交付系爭第1批器材,且未屆履約期限,被告卻單方面無故解除系爭第2批器材之契約,擅自就系爭第1批器材計罰金59,437元,就系爭第2批貨物部分計罰金94,167元,沒入履約保證金136,709元,共計290,313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為:㈠兩造修訂契約內容是否變更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㈡系爭第1批器材是否應計逾期違約金?㈢兩造是否就系爭第2批器材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若否,被告是否得解除系爭第2批器材之契約關係?是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及計逾期違約金?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修訂契約內容是否變更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
  依據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7條第5款之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__日內(由申購單位載明;未載明者,為7 日)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逾期廠商不得要求展延。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 日計。(1)發生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見雄簡卷第142頁),觀其文義亦明確可知,履約期限之展延,除須合致上開⑴至⑺款所列事由,尚須得標廠商即原告以書面申請並獲業主即被告以書面同意延展。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曾就附表編號4、5、15之天花板輕鋼架、16等項目進行契約修訂,且原告係於112年12月22日始收受上開契約修訂書,履約期限自應展延乙節,並提出契約修訂書為證(見雄簡卷第173、175頁),然本件縱使合致上開第⑷款要件,原告自始即「未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履約期限展延之申請」並獲「被告書面之同意回覆」,是本件契約修訂自不當然變更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
 ㈡系爭第1批器材是否應計逾期違約金?
 ⒈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就項次15之天花板輕鋼架板材提出疑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卷二第409頁),項次15之天花板輕鋼架之契約修訂書上所載日期雖為112年10月20日(見雄簡卷第175頁),然原告係於112年11月28日第5次協調會議中始於廠商及負責人簽章欄中蓋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3頁),是原告既於112年11月28日始蓋印同意,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至112年11月28日始蓋印同意此項次契約修訂之情事,則作業期程為112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期間,計124日不應納入交期,故交貨期間應延長至113年1月18日,而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交付項次15之天花板輕鋼架,自無逾期。是以,被告以此為由計罰違約金2,232元,顯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2,232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於112年9月6日交付系爭第1批器材中之項次6、7、8、9、12、14、15之高架地板,經被告查驗後未通過,原告復於112年12月6日複驗,被告於同年月12日驗收合格,而第1批器材中之項次15之天花板輕鋼架,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完成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契約修訂不當然變更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第1批器材中之項次6、7、8、9、12、14、15之高架地板等交貨日期為112年12月6日,已晚於原訂履約日期,逾期天數應為80日,逾期違約金即為57,205元。
 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認原告於112年9月6日交付之系爭第1批器材之項次6、7、8、9、12、14、15之高架地板等器材,有未載明購案編號、證明書註記時間未於廠商112年9月1日發函前、提供文件規格不符,未提供TAF認證防焰測試等級A1證明、未提供音響及擴音設備應檢附之產品規格書或文件審查、規格不符等缺失,才驗收不合格,然被告上開規格不合理且不合法,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查,被告進行系爭採購案前,曾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藉由政府電子採購網揭示招標公告、招標規範等招標資訊,從而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嗣被告以總價2,221,618元之金額競投得標,而系爭第1批、第2批器材之品項、數量及採購規格,均已明載於採購規格表內(見雄簡卷第59至74頁),業已明揭「被告採購系爭第1批器材時所需之規格」,並有足可拘束參與投標者全體之規制效力!蓋所謂投標,乃投標人按照招標人所提出之要求,於招標人規定之期限以內,向招標人發出「以訂立合同為目的,包括其同意招標人全部條件與要求」的意思表示,是若廠商即原告見此規格認業主即被告訂定之規格並不合於標準,則其自應選擇「不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競投,或者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而非於競投得標以後,再藉詞翻異,反口要求被告變更器材規格;是被告以原告交付之器材不符合契約約定,請原告再次進行複驗乙情,當即核「非」原告得以拖延履約期限之正當事由。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採購人員沈孟蓉、會議主席陳森已於112年11月28日第5次協調會議中承諾系爭第1批器材不予計罰,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見雄簡卷第229、231頁)。而據
  證人沈孟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擔任本案採購人員,確實有於該次協調會議中表示「貴公司當初交貨的時候是在9月6號,那9月6號是有在履約期限內那天就交貨,所以針對這兩個品項再申請複驗,按照驗收結果去判定,其實櫃公司還是一樣回溯到9月6號並沒有逾期的問題」之內容,但當次開會是針對遮光窗簾(即項次9)和循環扇(即項次8),所以我上開發話內容也是針對這2項器材,若再申請複驗判定合格就回溯到9月6日,就沒有逾期問題,我後面也有重申,是要看第1批整批之交貨日期,第1批器材若有1項有問題就整批不能交貨,我並未在該次會議上提過逾期罰款免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9至621頁)、據證人陳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時是被告之教務長,奉命於該次協調會議上擔任主席,我確實有於該次協調會議中表示「第一,先完成契約簽署,可以交貨履約,交貨履約完申請複驗,規格經過討論大家也都有共識。第二,遮光窗簾跟循環扇兩項超過時間,申請複驗又是在9月6日日期來算,就沒有逾期」之內容,但我只是重複承辦人之發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3頁),核與該次會議紀錄通篇文義相符,足認證人沈孟蓉、陳森未於該次會議上同意免計系爭第1批器材之逾期罰金,故原告主張該次會議上已經承辦人承諾系爭第1批器材不予計罰乙節,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所交付之項次15之天花板輕鋼架並未逾期,而交付之系爭第1批器材中項次6、7、8、9、12、14、15之高架地板,逾期天數應為80日,故就系爭第1批器材之逾期違約金即為57,205元
 ㈢兩造是否就系爭第2批器材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若否,被告是否得解除系爭第2批器材之契約關係?是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及計逾期違約金?
 ⒈按系爭通用條款第1條第6項第1目「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事前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之約定、第17條第1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約定(見雄簡卷第140、153頁),可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13年2月1日第6次協調會議(下稱第6次會議)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提出第6次會議錄音逐字稿、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89頁),觀之上開譯文、會議紀錄,原告負責人曾女士:「...我是覺得我們就乾脆解約,就乾脆減價收受就好,第9項全部9項都減掉。因為沒有辦法作,為什麼?因為使用單位也沒有具體告訴我們他要什麼東西。」、被告資電組胡組長:「這部分我們3個申購單位都有討論過,後續9項可能因為廠商採購或什麼的先不管,如果廠商後面真的沒辦法做下去的話,我們這邊討論完就是,因為他們前7項已經完成了,我們教室已經算是復原了,那這9項沒有作的影響就是變成說我們教學品質可能就沒有達到預期效果,但一樣可以上課。廠商如果後9項要解約的話,我們是可以接受的」、被告管理系黃少校:「本系已購置新電腦,後續9項廠商不履約,只是少一個實體的教學設備,是可以接受的」、被告戰氣組林上尉:「我們那間教室外觀是已經整建完成,少了這些還是可以運作。」、主席即證人陳森:「好,那我們就來談怎麼減價收受...。」、原告負責人曾女士:「以前我們案子沒有分兩部分,那就用減價收受,後面9項就減掉,現在如果分成兩部分的話是用部分解約,第二個就解約掉,我覺得OK,但當初我有向陳副主任提過,陳副主任說『這樣子你們還會被101唷』,我們減價不是我們的問題,契約有問題、材料沒有辦法買都不是我們的問題,結果還要給我們101,但我們前面作完了,我覺得很莫名其妙」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6頁),原告負責人確有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第2批器材部分之意思,惟觀之系爭條款上開約定,並審酌系爭契約總金額高達2,221,618元,且被告屬政府機關,涉及政府財物採購事務,又是否合意解除部分契約乃攸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之重大事項等情觀之,兩造倘確實達成系爭契約部分解除之合意,應以書面為之,是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第2批器材部分已合意解除。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12年7月2日就系爭第2批器材提出ISO疑義,兩造於112年8月24日完成契約修訂,則作業期程為54天,然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尚未交付系爭第2批器材,至該日已逾期83日,故被告得依契約清單備註之第16項第1款「本案有關交貨、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貨交貨逾期者,...,若逾期達30日曆天,且未於期限內以書面向甲方提出展延交貨期限之合理事由,經審核同意賡續續約或展延逾期解約期限(期間續計逾期罰款)外,於經甲方審認乙方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甲方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第2批器材部分等語。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日提出ISO疑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而系爭第2批器材中之項次4、5、16之器材之契約修訂書上所載日期雖為112年8月24日(見雄簡卷第173頁),然原告係於112年11月28日第5次協調會議中始於廠商及負責人簽章欄中蓋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3頁),是原告既於112年11月28日始蓋印同意,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至112年11月28日始蓋印同意此等項次契約修訂之情事,則作業期程為112年7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期間,計149日不應納入交期,故交貨期間應自原定之112年9月16日延長至113年2月12日,而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以空教航總字第11300563951號函為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第2批器材部分之意思表示,當時原告逾期雖未達30日曆天,然被告於113年5月6日另寄送空教航總字第1130099445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予被告,函文內重申因原告逾期交貨,被告得逕行解約之意,且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第2批器材,亦無繼續履行之意,認被告確實已依上開約款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第2批器材部分。從而,被告依約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第2批器材部分原因乃原告遲未交付系爭第2批器材,又原告不得以系爭第2批器材所需規格無法提供為由,遲未交付乙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該等原因既存在原告,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依前開契約條款,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第2批器材部分既經解除,被告主張依比例沒收履約保證金136,709元、計罰逾期違約金94,167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交付項次15之天花板輕鋼架並未逾期,而遲延交付系爭第1批器材中項次6、7、8、9、12、14、15之高架地板,應計之逾期違約金為57,205元,且系爭第2批器材部分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136,709元、計罰逾期違約金94,167元,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雄簡卷第281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70吋LED互動式觸控螢幕
系爭第2批器材
2
網路交換器(48埠)
系爭第2批器材
3
電腦教學廣播系統(電腦廣播系統)
系爭第2批器材
4
電力網路佈線(電力設備)
系爭第2批器材
5
大型玻璃白板
系爭第2批器材
6
氣密窗
系爭第1批器材
7
鋁門
系爭第1批器材
8
內嵌式天花板循環扇
系爭第1批器材
9
遮光窗簾
系爭第1批器材
10
數位講桌(整合式數位講桌)
系爭第1批器材
11
監視器(監視器主機含鏡頭)
系爭第1批器材
12
音響、擴音設備(含無線電麥克風組及喇叭)
系爭第1批器材
13
電腦還原系統
系爭第2批器材
14
不斷電系統
系爭第1批器材
15
高架地板(含天花板輕鋼架)
系爭第1批器材
16
庫存盤點機(含庫存盤點系統1套(含系統主機)、盤點機2臺、列印機2臺(含耗材1批))
系爭第2批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