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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黃憲忠 
被      告  邱迦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285,000元及15,000元),借款期間5年,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即違約,未再繳款,尚欠本金222,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11,862元
2.17%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900元
2.17%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22,762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