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簡字第93號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勳蓉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震
被 告 葉秀玲
葉芳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連猜
被 告 葉明珠
葉建助
上列
參加人就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建助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79,164元及利息。緣訴外人即被告葉建助之父葉日生(以下逕稱葉日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
繼承,被告葉建助為葉日生之
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依法已與其他被告繼承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惟被告葉建助為規避債務,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葉秀玲、葉芳妤、葉連猜及葉明珠成立有害於原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土地分割由被告葉明珠取得,並於112年4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葉建助
上開行為,係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葉明珠,致使原告無從受償,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葉日生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明珠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2年4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參加人則主張:伊亦為被告葉建助之
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被告葉建助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惟此與原告對被告葉建助之債權
請求權及詐害行為撤銷權,在法律上各自獨立且互不相妨,參加人縱可因原告受勝訴判決而獲反射效力(此即
形成判決之對世效),然則恆不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而蒙受任何不利,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充其量
祇有經濟上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
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