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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9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賴柏村  
被      告  柯鈺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2時許騎車在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112巷與無名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RCU-290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5825元(零件20111元、工資5714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6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111÷(5+1)≒3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4+0/12)≒13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670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714元,合計12418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