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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張簡大裕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原告涉入保險理賠詐欺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作成110年度雄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原告誤載為裁定,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與他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42,055元及利息。後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109年度訴字第289號、第368號刑事判決認原告並未分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參與詐領結果。原告僅依訴外人程新發欲購買車輛試駕為由,指示原告駕車至指定地點,原告交予程新發車輛後就暫時離開現場,待原告再次回到指定地點,程新發與李美英已佯裝假車禍現場,原告依程新發指示默認筆錄內容並簽名,並交由程新發持證件、印章,向被告辦理詐騙理賠申請流程,無證據證明其具有詐領保險金之故意。又系爭判決第四頁第(三)點,係依據刑事判決所示編號85部分發生時點,於本案(編號93)之後,故系爭判決引證顯然矛盾。綜觀刑事判決,原告除編號93部分外,無參與其他參與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案件,足見原告對於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確實無經驗,且無詐欺故意。又原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當無受有不法利益。另保險理賠之偽造證明文件、主導申請、金流分配等核心行為,均原告所為,與被告所受損害間無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難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刑事判決既已推翻系爭判決侵權基礎事實,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42,055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用。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三、經查,被告前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66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5年4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之勞作金債權,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於115年4月22日陳報代為扣押勞作金金額為5,214元,經原告聲明異議,而尚未核發收取命令,被告嗣後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扣押款項亦由原告領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然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未分得任何不法利益、未實際參與詐領結果、系爭判決引證顯然矛盾、原告無詐欺故意等,均係認系爭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非主張被告請求有何嗣後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事由,本院自仍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當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令如其聲明,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