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融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融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融自民國104年8月11日起在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下稱福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收取車款及交車等業務。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08年6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所交付之購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7456元
予以侵占入己。
公訴檢察官嗣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
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侵占
告訴人公司應收款項之方式,係以將客戶匯款或轉帳至
告訴人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機會,指定回補清償被告經手其他客戶(非附表一所示黃志鴻等人)購車款,而將前開附表所示買受人以匯款及轉帳方式應給付告訴人公司購車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侵占金額,係以附表二所示買受人以「匯款」及「轉帳」方式給付購車款予告訴人公司之金額(即該附表中劃底線部分)。並更正
起訴書附表為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
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綜上,
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
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福彰公司員工資料卡、勞保投保資料明細、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出險
通知書、買受人黃志鴻、楊瓊姿、朱健智、李銘修、晟源工業有限公司、高展翊、洪嘉政等之買賣契約書、發票、新車繳款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然坦認其有檢察官起訴及補充理由所述
犯行,惟仍不能僅憑被告供述,遽認其有上開犯行,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
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所謂「持有」,依事實觀點係指對於物基於支配意思而具有事實的支配關係,即持有者基於事實可能性而對於物擁有物理-實際的影響可能性,主觀的支配意思與客觀事實支配不可或缺。而依社會規範觀點,認為支配關係應依社會通念,判斷物是否仍歸屬於個人可支配的範圍內。
二、查被告自104年8月11日至109年2月間任職於福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收取車款及交車等業務。於108年6月間至109年2月間,如附表一、二所示黃志鴻等人有與福彰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並已經取得各該車輛,而被告為處理各該汽車買賣之業務員
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是認在卷,並據
證人黃志鴻、楊瓊姿、朱健智、李銘修、陳秀鶯(晟源工業有限公司)、洪嘉政於本院
訊問時證述
綦詳(參本院卷第89-97頁);且有刑事
告訴狀暨檢附之被告侵占款項附表、被告身分證與福彰公司員工資料卡影本、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明細表影本、經濟部107年7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733417930號函與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工程險/責任險及其他險出險通知書影本、告訴人公司與其客戶黃志鴻、楊瓊姿、朱健智、李銘修、晟源工業有限公司、高展翊、洪嘉政等7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與銷貨明細影本、車輛維修紀錄影本(含客戶黃志鴻、李銘修、晟源工業有限公司、洪嘉政之維修車歷、楊瓊姿、朱健智結帳工單、高展翊派工單[補開])、告訴人公司新車繳款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福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㈡狀暨檢附之客戶黃志鴻、楊瓊姿、朱健智、李銘修、晟源工業有限公司、高展翊、洪嘉政等7人之聲明書影本、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㈣狀暨檢附相關資料(客戶黃志鴻、楊瓊姿、朱健智、李銘修、晟源工業有限公司、高展翊、洪嘉政等7人之付款方式一覽表、告訴人申設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楊瓊姿-元大銀行108年7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朱健智-購車訂單、108年8月13日( 2筆)、108年8月14日( 1筆)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資料、晟源工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信用卡持卡人存根等影本各1紙、洪嘉政-郵局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0年11月16日元銀字第1100017421號函及所附李銘修、洪嘉政之客戶貸款往來資料、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㈤狀暨檢附之資料(含統一發票影本、告訴人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08年5月至109年3月之告訴人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0年8月10日元銀字第1100011451號函(108年5月至109年3月之告訴人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773號函(108年5月至109年3月之告訴人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佐(參他卷第1-38頁、
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17-18頁、第45-59頁、第125-129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133頁、第135-139頁、第141-145頁、第195頁、第211-239頁、本院交易明細卷第7-133頁、第135-346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本案應探究之爭點在於:⑴被告是否於業務上持有黃志鴻等7人所繳交之汽車款項?⑵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經查:
㈠告訴人告訴意旨陳稱:被告侵占客戶買車所繳納之款項,共有黃志鴻、楊瓊姿、朱健智、李銘修、晟源工業有限公司、高展翊、洪嘉政等7人,被告對告訴人謊稱已將該7名客戶所付之買賣價金均繳納予告訴人,惟依告訴人公司內部之繳款明細表(即新車繳款明細表),被告並未完全繳回等語(參他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46頁)。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後來清查的確有客戶直接匯款到公司的帳戶,可能以轉帳或以他人名義匯入公司的帳戶,公司並沒有辦法確認款項到底是哪個客戶所匯入的,被告就是因為有這樣的漏洞,便將A客戶匯入的金額說是更早之前B客戶應該要匯入的金額,讓公司在實際拿到價款並與車子出售不相符的狀況下交車..實際上告訴人沒有辦法確認這些款項到底是哪個客戶給的,只能仰賴業務的說法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另又陳報:業務人員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時收受訂金後,告知告訴人公司帳戶,請客戶將其餘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125頁刑事陳報㈣狀);
嗣經本院訊問證人後(詳後述),再補陳各該客戶確實匯款或貸款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27頁、第211-239頁、第275-277頁)。因而互核告訴人歷次指訴內容並非一致,最終亦未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黃志鴻等人以現金繳付訂金部分均已繳回,其餘車款確實有直接轉帳或以他人名義匯款至告訴人帳戶,抑或是辦理貸款手續完成後,由元大銀行逕撥付車款至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等情(參本院卷第254頁、第275-277頁)。是以,被告究竟實際上有無持有黃志鴻等7人所繳交之汽車款項,
即非無疑。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聲明書
所載,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7部車之買賣價金有不一致之情形,而據告訴人陳報最終交易金額係以發票上所載金額為實際成交價金(參本院卷第211頁),則依各該客戶繳款情形,分別以觀:
⒈證人黃志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發票金額85萬8,000元,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為108年7月22日所匯入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之85萬元):
⑴被告稱:證人黃智鴻部分收現金5,000元訂金, 這筆款項有繳回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否認(參本院卷第212頁刑事陳報㈤狀),且有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新車繳款明細表可佐(參他卷第14頁、第21頁、第30頁)。
⑵證人黃志鴻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有向被告買車,價金是89萬多,1次全額付清,用轉帳方式,應該是公司的帳號,帳號是被告給我的,被告在南投公司旁邊交車給我,後來有回廠維修等語(參本院卷第89-90頁)。依其等買賣契約及發票所載,購車金額為85萬8,000元(參他卷第14頁、第21頁)。
⑶告訴人陳報此部分實際付款情形:購車價金為85萬8,000元,於108年6月17日以現金付訂金,餘款於108年7月22日匯入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參本院卷第127頁、第212頁);而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22日確實有證人黃志鴻匯入85萬元一情,亦有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可稽(參本院卷第219頁、交易明細卷第24頁)。
⑷依上開繳款方式,可見被告經手之訂金部分,業已繳回,而其餘車款係透過買方逕行匯入賣方帳戶之方式繳納。縱使購車價金略有出入(與發票金額所載,仍有3,000元之差額),然告訴人於告訴理由亦稱:業務員可能為爭取簽約機會,賺取獎金及佣金,以低於公司定價的價格與客戶簽約;或有其他附加服務而有高於公司定價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211頁刑事陳報㈤狀)。且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為85萬元,而告訴人亦未指出此部分有何未繳納之情形,因而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持有此部分款項。
⒉證人楊瓊姿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發票金額85萬8,000元,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為108年7月30日以吳添泰匯入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之63萬8,000元):
⑴依買賣契約所載,訂金1萬元係以刷卡方式給付(參他卷第15頁),告訴人就此節亦未否認(參本院卷第212頁)。
⑵證人楊瓊姿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與先生一起去看車,後續接洽都是我先生,只是車子登記在我的名下。我先生從元大匯款到被告的公司,車款都已經付清,我們分2次給付,已經取得車子,且有回廠維修等語(參本院卷第90-91頁);該證人並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吳添泰)為憑(參本院卷第131頁)。
⑶告訴人陳報實際付款情形為:108年7月19日訂金1萬元刷卡,餘款63萬8,000元以吳添泰名義匯入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參本院卷第127頁、第212頁),而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30日確有該筆款項匯入,有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可佐(參本院卷第231頁、交易明細卷第193頁),而購車價金雖略有出入(同上⒈⑷理由),然告訴人並未指出此部分有何未繳納之情形。
⑷依上開繳款方式,可知上開車款之訂金部分,係由客戶以刷卡方式完成,而其餘車款逕行匯入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而且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為63萬8,000元,就其餘差額部分並未主張,告訴人亦未爭執此部分。是以上開款項無論訂金或餘款,均直接由告訴人公司帳戶取得,被告並未持有。
⒊證人朱健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發票金額64萬7,000元,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為108年8月13日、14日共計轉帳24萬6,000元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
⑴證人朱健智於本院訊問時稱:有向被告購車,價款約60萬元上下,買車的時候,車價有折價,我有賣車,簽約後大約1、2個禮拜,約108年8月中旬取車,後來有回廠維修等語(參本院卷第92-93頁);並據該證人提出手機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135頁)。
⑵而證人朱健智購買如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汽車時,確實有扣除中古車價37萬元一情,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參他卷第16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73頁);且其購車訂金係以匯款方式繳付,亦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參他卷第16頁);另告訴人陳報證人朱健智於108年8月13日轉帳2筆金額分別為10萬元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14日轉帳4萬6,000元至告訴人上開帳戶(參本院卷第212頁),此亦有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可佐(參本院卷第221-223頁、交易明細卷第28頁)。縱使購車價金略有出入,然告訴人並未指出此部分有何未繳納之情形。
⑶依上開繳款方式,足認證人朱健智之車款係由其逕行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且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共計為24萬6,000元,而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以上開款項無論訂金或餘款,均直接由告訴人公司帳戶取得,被告並未持有。
⒋證人李銘修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發票金額73萬3,000元,另有領牌費用500元,參他卷第21頁發票影本、本院卷第212頁刑事陳報㈤狀;檢察官補充理由雖更正此部分已無侵占款項,惟因並非就此部分
撤回起訴,爰一併說明,下列⒎部分亦同):
⑴證人李銘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忘記車款是73萬5,000元或74萬5,000元,在108年12月底或109年1月初取車,目前車款是貸款中,後來有維修,但不是回南投的汽修廠等語(參本院卷第93-94頁)。
⑵告訴人陳報實際付款情形為:108年12月20日刷卡交付訂金1萬元,餘款共計70萬元辦理貸款,於108年12月31日匯入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參本院卷第127頁、第212頁)。此有買賣契約書、元大銀行110年11月16日元銀字第1100017241號函檢送之客戶貸款往來資料、車輛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貸款徵授信審核表兼批覆書等件可佐(參本院卷第195-203頁);而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確實於108年12月31日轉帳存入63萬元、7萬元
一節,亦有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可稽(參本院卷第237頁、交易明細卷第118頁)。縱上述購車價金略有出入,然告訴人並未指出此部分有何未繳納之情形。
⑶依前述繳款方式,可知上開車款之訂金部分,係由客戶以刷卡方式完成,其餘車款則於完成貸款手續後,由元大銀行逕行撥款匯入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主張被告有何侵占之數額,告訴人就此節,亦不爭執。是以上開款項無論訂金或餘款,被告均未經手而持有。
⒌證人晟源工業有限公司(陳秀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發票金額75萬524元,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為109年1月6日匯入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之30萬元):
⑴證人陳秀鶯於本院訊問時稱:購車價款約75萬或76萬,於109年1月交車,車款已經繳清,分2次繳款,第一次匯款,第二次餘額就全數繳清,後來有回原公司保養等語(參本院卷第94-96頁),並據該證人提出刷卡簽帳單(2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支票影本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37-139頁)。
⑵告訴人陳報實際付款情形為:108年12月26日以現金繳付訂金5,000元,於109年1月6日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10日簽發面額35萬元之支票,於109年1月21日刷卡繳納2萬元(參本院卷第127頁、第212頁);而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6日亦有30萬元匯款存入,於109年1月30日有票據轉入35萬元一情,有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可佐(參本院卷第225-227頁、交易明細卷第53頁)。即令上述購車價金略有出入,然告訴人並未指出此部分有何未繳納之情形。
⑶依上開繳款方式,可見上開車款之訂金部分,已由被告繳回,其餘車款則分別以轉帳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或以支票繳納。況且,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為30萬元,而告訴人對此節亦不爭執。是以上開款項亦無由被告經手而持有之情形。
⒍證人高展翊(登記車主張秀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發票金額84萬8,000元,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為109年1月13日匯入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之81萬3,690元):
證人高展翊經本院
傳喚並未到庭,惟告訴人陳報此部分實際付款情形為:109年1月13日以張秀菊名義匯款81萬3,690元至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參本院卷第127頁、第212頁),而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13日確有張秀菊轉存上開金額一情,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可佐(參本院卷第233頁、交易明細卷第295頁)。上述購車價金略有出入,然告訴人並未指出此部分有何未繳納之情形,況且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為81萬3,690元。因而,依前述繳款方式,可知被告經手部分之款項,業已繳回,而其餘車款則由元大銀行逕匯入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被告並未經手而持有。
⒎證人洪嘉政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發票金額65萬2,000元,同⒋之說明,檢察官補充理由認為被告此部分並無侵占款項):
⑴證人洪嘉政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購車價款65萬元,目前仍貸款中,109年1月中旬取車,後來有回到原公司保養等語(參本院卷第96-97頁);該證人並提出其草屯大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元大車貸匯款明細)及手機網路跨行匯款畫面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141-147頁)。
⑵告訴人陳報實際付款情形為:108年12月26日交付訂金為現金5,000元,餘款辦理貸款(參本院卷第127頁、第214頁);並有元大銀行110年11月16日元銀字第1100017241號函檢送之客戶貸款往來資料、車輛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貸款徵授信審核表兼批覆書等件可佐(參本院卷第195-197頁、第205-209頁);而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17日有註記洪嘉政車貸之款項37萬6,940元轉帳存入,亦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可稽(參本院卷第237-239頁、交易明細卷第122頁)。縱上述購車價金略有出入,然該貸款撥款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欄所載「$376940」合致(參他卷第20頁)。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主張被告有何侵占金額,且告訴人並未指出此部分有何未繳納之情形。
⑶依前述繳款方式,可知上開車款之訂金部分,雖由客戶以現金方式繳納,然被告業已繳回,其餘車款則於完成貸款手續後,由元大銀行逕行撥款匯入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是以上開款項無論訂金或餘款,被告均未經手而持有。
㈢互參上開各情,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證人購車繳款情形,訂金部分,若其等以現金繳交訂金者,均已由被告繳回,以刷卡方式繳付訂金者,被告並未持有該訂金;而其餘車款無論係由各該證人本人或他人名義轉帳,或以支票支付,或於辦理貸款手續完成後,由銀行逕撥款至告訴人帳戶之情形,該等款項均由告訴人於上開各帳戶取得,完全未由被告持有。另以,「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民法之占有,有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分。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上開各帳戶持有該等款項,係為自己利益持有,非為被告利益占有,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始終未具有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車款)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
㈣至於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客戶購車前,即已將更早之前客戶購車的車款挪用一情,縱使被告該部分有挪用車款未繳回而以本案車款填補早前虧空款項之事實,則所侵占持有款項之部分亦應為早前所虧空之部分,
而非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車款。簡言之,所謂挖東牆補西牆,以實際上存在之東牆補闕漏虧空之西牆,則虧空部分本應為西牆,若有侵占之事實亦應為「西牆」部分之事實(即本案附表一、二所示7部車之前的事實,與本案附表一、二所示7部車之款項無關)。告訴人固提出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7,456元及利息,然該判決係基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無從遽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又如前所述,被告縱以A(即本案7部車之款項)補B(前已虧空部分),該B部分即便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據為己有之情形,但告訴人並未舉證敘明被告究係向哪位或哪幾位特定之客戶收取該客戶購車金額,且此部分並未據犯罪事實載明,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
審酌。
㈤另按刑法上
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
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
堪認為
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
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
詐欺罪相繩。準此,如附表一、二所示7部車之車款繳款情形如前所述,此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被告確實將附表一、二所示7部車之價款謊稱為之前早已虧空之車款而有免除該虧空部分債務之得利情形,然就該之前債務狀況(例如被告係向何客戶收取該客戶所繳車款而未繳回,經彙算後有如何之債務等情),亦未據告訴人指明並由檢察官記載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因此,該部分本院亦無從審酌。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查,如附表一、二所示7部車之車款,均已由各該客戶繳交,一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損害可言,此部分被告即未有背信之行為,亦無從以背信罪相繩,一併敘明。
四、
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車車款均已由客戶轉帳、簽發支票、辦理貸款等方式,而由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取得款項,自上開告訴人所指實際繳款情形觀之,無從認定被告於執行業務中持有該等款項,亦即上開車款均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對於該等業已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款項毫無支配可能,是以與持有之要素不符。本案既有如上諸多有利被告的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基於上述調查及說明,足信有合理懷疑,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依
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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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108年6月17日交付訂金現金5,000元予被告(被告有繳回告訴人公司)。 ⑵108年7月22日匯款85萬元至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 ⑴108年7月19日刷卡繳納訂金1萬元予告訴人公司。 ⑵108年7月30日以吳添泰名義匯款63萬8,000元至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64萬7,000元 (需扣除折讓之中古車價37萬元) | ⑴108年8月13日轉帳2筆各10萬元(共20萬元)至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⑵108年8月14日轉帳4萬6,000元至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 ⑴108年12月20日刷卡繳納訂金1萬元予告訴人公司。 ⑵108年12月31日以向元大銀行申請之貸款轉帳63萬元、7萬元,共70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元大銀行帳戶。 | |
| | | | | ⑴108年12月26日交付訂金現金5,000元予告訴人公司。 ⑵109年1月6日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⑶109年1月30日兌現支票35萬元至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⑷109年1月21日刷卡繳納2萬元予告訴人公司。 | |
| | | | | 109年1月13日以張秀菊名義匯款81萬3,690元至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⑴108年12月26日交付訂金現金5,000元予告訴人公司。 ⑵109年1月17日以向元大銀行申請之貸款轉帳37萬6,940元至告訴人公司元大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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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院依卷證資料彙整,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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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6/17現金5000元/買賣契約書(他卷P127) 7/22匯款85萬入永豐銀行帳戶/陳證4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P127、P219、交易明細卷P24) | |
| | | | 從元大匯款到被告公司,分兩次給付(本院P91) 匯款單(入福彰公司63萬8千元,P131) | 7/19刷卡1萬 7/30匯款63萬8千入彰化銀行/陳證5帳戶交易明細→吳添泰名義匯638000元(本院卷P231、交易明細卷P193) | |
| | | | | 8/13匯款10萬、10萬入永豐銀行帳戶/陳證4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P221、交易明細卷P28) 8/14匯款4萬6千入永豐銀行帳戶/同上陳證4(本院卷P223、交易卷P28) (日期不詳匯入公司2萬/買賣契約書-他卷P16) | |
| | | | 繳貸款中 (本院P74) 貸款70萬→元大銀行撥款福彰公司 (本院卷P197)
| 12/20訂金刷卡1萬 12/31元大貸款70萬/陳證6:告訴人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元大轉帳,參本院卷P237、交易明細卷P118)、元大銀行客戶貸款往來資料 (本院卷P197) | |
| | | | 已繳清分兩次(本院P95) 刷卡簽單2萬、匯款單(30萬)支票35萬、現金5千元(本院卷P137、139) | 12/26訂金現金5千 1/6匯款永豐30萬 (交易明細卷P53) 1/10支票35萬/陳證4:告訴人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參本院卷P225、P227) 1/30刷2萬/告證8新車繳款明細表、刑事陳報(五)狀(他卷P35、本院卷P212) | |
| | | | | 1/13匯款813690入彰化銀行 (交易明細卷P295) (經查彰銀交易明細,匯款人為張秀菊,核對偵卷P28,車主張秀菊) /陳證5:告訴人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參本院卷P233) | |
| | | | 貸款中(本院P97) 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車貸6,667元 (本院P143-147) 貸款40萬撥福彰公司帳戶 (本院卷P197)
| 12/26訂金現金5千 1/17元大貸款 376940元/陳證6:告訴人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376940元→參本院卷P239、交易卷P122)、元大商業銀行客戶貸款往來資料 (本院卷P19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