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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87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郎  



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8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王政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政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號為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2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
  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5日11
  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刑法
  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等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