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8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後,檢察官
聲請法院
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
上訴限
一、主文: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政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號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2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
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5日11
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刑法
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
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