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2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添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進添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5頁)所載素行,及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從事土地業務相關工作、收入不固定且患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9-123頁)所示病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與其並非自始即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
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802號
被 告 楊進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添為彰化縣○○鄉○○段0地號85分錄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A)之承租人,並佔用芳苑鄉新崙段9地號29分錄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B)。楊進添明知毗鄰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私有土地)為蔡哲宇所有,為提高本案國有土地A、B地勢,竟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詹萬能,從本案私有土地挖取土方到本案國有土地A、B上,再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本案國有土地A、B上土方推平整地之方式,竊取本案私有土地土方約1566.08立方公尺。
嗣經蔡哲宇於111年11月9日發覺本案私有土地土方遭盜取而報警並查獲。
二、案經蔡哲宇委由陳政麟
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楊進添之供述、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坦承雇用推土機、挖土機在第29分錄、85分錄國有地整地後,有從本案私有土地上把土方推到第85、29分錄土地,及在地勢高之本案國有土地A、B種植玉米
等情,足認被告有竊取土方
犯行與主觀犯意之事實。
㈡被告提供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空照圖:被告承租芳苑鄉新崙段9地號第85分錄土地,及佔用第29分錄土地,其有不法意圖之事實。
㈢告訴人兼
證人蔡哲宇之指訴、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現場照片(第41至45頁):被告佔用之本案國有土地A、B地勢,明顯高於本案私有土地及柏油路面(第45頁),且第44頁編號7照片(111年11月9日拍攝,拍攝範圍在本案私有土地內)中間至左邊有明顯的條狀挖掘痕跡及車軌痕跡,且該處因挖掘而無雜草,顯然剛被挖掘不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㈣證人詹萬能之證述、111年11月9日現場照片: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挖土車司機詹萬能從水窪處即本案私有土地挖掘土方到本案國有土地並做成土堤之事實。
㈤證人施德昇、黃錫崑之證述,農地租賃契約書影本、GOOGLE街景照片、內政部地籍圖資,本署
勘驗筆錄、光波測繪工程有限公司測量結果與空拍照片:
⑴依照證人施德昇證詞及GOOGLE街景照片,發現民國110年12月(2021年12月)間,地勢從第29分錄、85分錄國有土地(照片左邊)向本案私有土地(照片中間)呈現些微傾斜、狀似盤子狀之地勢,當時本案國有土地A、B與本案私有土地間之高低落差不大,到000年00月間照片發現本案私有土地地貌顯遭挖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⑵依照內政部地籍圖資(即第70頁右下角、71頁右下角),右下角「ㄐ」型水池範圍的「1」部分幾乎分佈在本案國有土地,可見當時被告種植、佔用區域為水池,且較本案私有土地低窪,才會造成積水狀況。依照勘驗現場發現的水池狀況及光波測繪工程有限公司測量被告耕種、佔用之本案國有土地範圍,發現被告佔用之國有土地地勢已明顯高於本案私有土地地勢,原本「ㄐ」型水池範圍的「1」部分已無水池存在,而原本「ㄐ」型水池範圍的「L」型區域仍存在且沿著地界線並朝西南方開展與擴大,顯見被告盜取本案私有土地毗鄰29分錄土地區域的土方1566.08立方公尺,才會造成現場水池範圍向西南方延伸、擴大,及本案國有土地地勢明顯升高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難以採信。被告竊盜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