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盛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3、27、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吉盛無罪。
理 由
㈠、被告何吉盛(下均稱被告)自民國99年起擔任彰化縣和美鎮糖友里里長
迄今,亦為「彰化縣村里長聯合服務總會」(任期自112年3月15日起,為期4年)之現任總會長,且為國民黨第21屆(110年至113年)黨代表。林文華籍設福建省金門縣○○鄉○○○區00號,現擔任重慶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副秘書長、重慶彰化同鄉會會長,在大陸開設重慶艾華霖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經常性往返兩岸,最近一次為112年10月25日經金門港出境往廈門,迄今未歸。陳健係大陸地區重慶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以下簡稱重慶市臺辦)巡視員,曾任重慶市臺辦聯絡處處長,現任重慶市臺辦聯絡處處長則為王明鳴。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於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
㈡、被告明知林文華及大陸地區重慶市臺辦等機構,
意圖從大陸地區影響、介入我國本次選舉,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不親美」之候選人、並支持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侯友宜,且附表1、2、3-1、3-2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竟仍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為候選人宣傳、支持、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接受中國大陸地區政府之委託、指示及資助,由重慶市臺辦人員指示林文華、被告,安排由重慶市臺辦資助之落地招待行程,被告以國內反滲透法比較敏感為由,要求林文華先以「重慶市臺灣同胞企業協會彰化同鄉會」名義,發邀請函給「彰化縣村里長聯誼會總會長被告」以掩人耳目。
期間被告以「彰化縣村里長聯合服務總會」總會長名義,透過該會LINE群組將陸方落地招待旅遊訊息(訊息中隻言未提及交流名目)公布,
旋由群組成員中之會長(各鄉鎮的村里長推舉出來)及幹部,將訊息轉傳至各自鄉鎮之村、里長群組(如「和美鎮第22屆里長聯誼會」、「第22屆村長聯誼會群組」),以此類似訊息封包之方式,將落地招待之訊息拓散出去,並限制參與旅遊者之身分,如僅限里長及其家屬,或僅限村長,允其攜伴一名,並允里長及村長擇定
渠等方便的時間,選擇參與任一行程。重慶市臺辦陳健或孟安明先指示大陸地區之航空公司保留機位,並將班機時間及機位保留席次告知永達旅行社之柯美玲,重慶市臺辦人員並將機位以彰化縣境內之行政分區進行分配,同時以責任區認領方式規劃對臺工作,例如附表3之行程,重慶市臺辦孟安明處長負責社頭地區;重慶市臺辦王明鳴處長負責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及線西鄉地區等。渠等再各自委託對臺之聯絡人被告等找人將機位填滿。而被告因為擔任彰化縣村里長聯合服務總會總會長,居中以上開方式邀集如附表1、2、3-1所示之成員,前往大陸地區接受落地招待,其招待之方式為,由團員自行負擔機票費用、臺灣境內交通費用以及相關保險、代辦費用等,待落地至大陸地區後,即由林文華及大陸地區重慶市臺辦人員接待並資助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行程費用,亦即在大陸地區之行程全程免費,至少免除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之費用。惟需接受臺辦人員安排參訪社區基地及交流座談會等行程,行程中則有臺辦及統戰部人員到場參與,並由重慶市臺辦人員在交流及飲宴中,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支持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侯友宜」、「支持兩岸一家親」及「支持不親美之候選人」等語,以期該等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及表達希望團員返臺後持續協助進行宣傳,並有重慶市臺辦人員在旅遊行程中陪同,以便私下詢問團員選舉意向,並持續宣傳前開支持內容。被告亦在上開飲宴及交流場合中,表達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話語,為國民黨及其總統候選人拜票支持。又赴陸班機時間由重慶市臺辦人員、林文華及被告等人共同排定後,即交代團員向永達旅行社柯美玲購買機票、保險及辦理相關文件,被告於附表1及附表3之行程,除個人及親友賺取FOC之利益外(FREE OF CHARGE,航空公司之福利:16人可有1人免機票費,只收稅,如1人之機票含稅是15,900元,FOC者即僅收4,500元),被告本人有參與附表1之「時光之旅重慶、豐都、涪陵、武隆、大足八日遊專用行程」,被告為當然團長,被告本人不克參與之行程,被告亦有權向陸方指定如附表2、3各該團之帶團團長,即該團應給予FOC優惠之人。此外,被告尚可向重慶市臺辦王明鳴處長領取不詳金額之補助。另附表2之團員於11月1日深夜11時許,抵達重慶世紀金源大飯店,被告連同林文華在該飯店大廳迎接團員,並向附表2之團員介紹林文華。
嗣因本署於112年12月11日對被
告發動
搜索,並約談部分附表1、2之團員,林文華遂於112年12月14日當晚,在重慶地區之飯店大廳內,向附表3-1及3-2之部分團員收取大約每人1萬元之費用,並請當地旅行社開立收據且錄影為證。此益徵被告、林文華及重慶市臺辦等大陸地區官員,共同以免費招待附表1、2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前往大陸重慶地區旅遊之不正利益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且前往參加旅遊之附表1、2之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被告返臺後於12月5日組團前往新北市三重綜合體育館參加「全國里長侯援會」,為國民黨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侯友宜、趙少康站臺、亮相造勢,並多次在個人臉書張貼分享,為候選人宣傳,進行相關助選行為。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
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下證據作為其主要之論據:
㈡、
證人即參與如附表1所示行程之黃淑雅、葉淑玲、梁煮賔、黃于甄、柯天來、陳恭志、吳朝琴、陳源森、蔡復成、陳琬美、柯素眉、陳月嬌、吳秋仁、張振遠、李素蘭、洪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參與如附表2所示行程之陳建興、周秋霞、蔡東穎、尤堃宏、王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參與如附表3-1所示行程之蔡錫智、黃淑雅、吳秋仁(惟吳秋仁嗣因遭檢調約談,即未前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參與如附表3-2所示行程之劉宥慈、林秀媛、林英俊、張幼菊、葉枝促、梁美秀、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然卷內僅有林秀媛之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未見其餘證人之筆錄)。
㈥、證人即旅行業者柯美玲、證人即林文華之堂弟林加恭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附表1、2、3-1、3-2大陸重慶地區旅遊團員艙單、入出境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2023/12/13航班出入境資料、被告出入境連結作業資料。
㈧、重慶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彰化同鄉會邀請函、「時光之旅重慶、豐都、涪陵、武隆、大足八日遊專用行程」行程表、重慶豐都涪陵武隆大足八日參訪團行程費用計算表、永達旅行社送件連絡單、收款核對明細表、柯美玲給何吉盛退款的手寫單據、雄獅旅遊重慶+張家界費用表。
㈨、被告手機內之臉書貼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柯美玲、王麗君、陳建興、吳秋仁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各該出遊成員在大陸重慶地區參訪飲宴照片、合照照片。
㈩、證人林秀媛、梁美秀、葉枝促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然卷內未見梁美秀、葉枝促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重慶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簡介之網頁資料、彰化縣各級人民團體概況表及臉書網頁資料、柯美玲提供之保險資料、員警113年3月29日職務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3年3月28日函覆之通聯調閱分析資料。
五、
訊據被告固坦認邀眾組團參與如附表1所示行程,然否認涉有何投票交付賄賂犯嫌,辯稱:我只有發起並參加附表1的行程,其他附表2、3-1、3-2的行程都不是我發起的,我也沒有參加;我是112年4月友人找我去重慶旅遊那次才認識林文華,後來是林文華打電話給我邀約彰化鄉親去旅遊,我就請林文華發函來文,我收到邀請函就發到群組裡,開始找人組團參加,邀約村里長、鄉親去農業交流旅遊,林文華說我們只需要負責機票、交通接送、保險、護照這些費用,其他在大陸的費用他會找臺商處理、招待,到大陸確實也有臺商作陪,不過說實在的,去到大陸那邊就是林文華處理,林文華要邀請誰來,我怎麼會知道,旅遊期間我有參加晚宴,席間就是說大家互相交流、互相指教這些客套話,完全沒有講到選舉,晚宴當天有大陸官員到場,他們有說同根同源、歡迎常來旅遊、大家都回來祖國這些話,但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事情,也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至於附表2、3-1、3-2這幾團都不是我發起的,我也沒有參加。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因受林文華之邀請而參與如附表1所示行程,僅係單純之旅遊,自始自終均未與大陸地區人民有上下關係之往來,過程中均未談及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諸多參與旅遊之村里長亦均表示在旅遊中未聽聞被告談及選舉,也不因參與該次旅遊而認知到與總統副總統選舉有關,此次旅遊與上開選舉並不存在對價關係;㈡、證人蔡復成第1次警詢筆錄中有記載「大陸地區之男子(經查為陳全)說請我們支持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侯友宜總統」這句話,但經法院
勘驗證人蔡復成之警詢錄音光碟檔案,可知證人蔡復成實際上並未說過這句話,偵查中檢察官在證人蔡復成已否認上開證詞記載真實之情況下,卻未勘驗釐清,反繼續透過提示該次警詢筆錄方式訊問證人蔡復成,此顯係重大瑕疵,故證人蔡復成在偵訊筆錄中所為有關「大陸官員提及要支持國民黨、支持侯友宜」之證詞,不具真實性,應不可採。且證人蔡復成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其在晚宴席上沒有認真聽,就其所知,大陸官員當時並沒有提到請大家要支持國民黨或支持侯友宜,此與其在偵訊中之證詞明顯不同,無從印證其於偵訊中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蔡復成歷次不利被告之證詞應不可採;㈢、證人黃于甄於第1次警詢時雖有證稱被告支持國民黨,惟其同時亦表明係基於猜測,且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檔案後,可知證人黃于甄明確陳述其在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陸旅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而後檢警亦未再進一步確認證人黃于甄係何時知悉被告政治傾向,直到證人黃于甄於本院
交互詰問時證稱其係在回國後與被告一起前往參加國民黨造勢時才知道被告支持國民黨,則依前述證人黃于甄知悉被告政治傾向之時間,證人黃于甄顯然不可能在大陸旅遊期間即聽聞被告說「請大家支持國民黨、請大家支持侯友宜」等語,基此,證人黃于甄於警詢、偵訊中證詞之真實性
顯有不足。其次,證人黃于甄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期曾因緊張而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其於大陸旅遊期間「有聽聞被告請大家支持國民黨、支持侯友宜」等語,係其亂講的,由此更加無法確認證人黃于甄先前證詞是否具備真實性,故證人黃于甄之歷次證詞應均不可採信;㈣、附表2、3-1、3-2所示行程與被告均無關聯,此可從被告與柯美玲之對話紀錄中得知,蓋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僅見被告在安排附表1行程時有積極協助轉達團員與旅行社
彼此間之訊息及需求,但未見被告有協助聯絡附表2團員之情形,且對話紀錄中也可看出被告就附表3的行程都是請柯美玲與蔡錫智聯絡核對資料,亦即被告並不具備主導地位;㈤、被告與大陸官員間並無共犯關係,亦無反滲透法第7條之關係,大陸官員僅係在被告前往重慶之時與之互加微信以示友好,僅此而已,被告並未與大陸官員討論過兩岸統一之話題,亦未提及利益如何輸送等內容,起訴內容已超出卷內證據能呈現之事實,顯係出於臆測,違反論理法則,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請依
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
上開理由欄一、㈠所載被告、林文華、陳健、王明鳴之身分與第16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事宜等節;及上開理由欄一、㈡所載有關「附表1、2、3-1、3-2」所示之人均為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林文華發邀請函予被告、被告遂邀眾組團參與附表1所示行程、「附表1、2、3-1、3-2」所示之人有參加各該附表所示行程(惟附表3-1編號17所示之吳秋仁,嗣因遭約談,即未前往)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供認不諱或不予爭執(見選他134卷一第334、336至341、349、351至353、455頁,本院卷一第143、241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50頁)
,並經證人即附表1編號2至3、6、8、10至11、13至14、16、18至19、21至22、29至31所示之黃淑雅、葉淑玲、梁煮賔、黃于甄、柯天來、陳恭志、吳朝琴、陳源森、蔡復成、陳琬美、柯素眉、陳月嬌、吳秋仁、張振遠、李素蘭、洪月鳳,及證人即附表2編號3、5、7、9、11、13所示之陳建興、周秋霞、蔡東穎、尤堃宏、王麗君、陳惠絹,及證人即附表3-1編號1至2、17所示之蔡錫智、黃淑雅、吳秋仁,及證人即附表3-2編號10所示之林秀媛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出處均詳如附表1、2、3-1、3-2「證據」欄所示),以及證人即永達旅行社業務人員柯美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選他134卷一第289至296、447至471頁,選偵27卷第267至275、311至317頁,本院卷一第312至317頁),且有附表1、2、3-1、3-2「證據」欄所載之書證附卷可稽(出處均詳如附表1、2、3-1、3-2「證據」欄所示),及柯美玲手機內LINE群組「重慶行10/27-11/3」之成員名單與對話紀錄翻拍照、柯美玲與被告及林怡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柯美玲與「陳健處長重慶」、「孟安明」、「明鳴」、「重慶盛行黃艷」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選他134卷一第297至309、311至325頁,選他134卷二第65至83、85至105、107至111、121至127、233至287頁),以及附表1所示行程之行程表、彰化縣村里長聯合服務總會之彰化縣各級人民團體概況表、重慶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彰化同鄉會邀請函、收款核對明細表、柯美玲手寫資料、入出境資料及旅客名單、112年10月27日搭車名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險資料在卷
可佐(選他134卷一第129、485至489、501至519頁,選他134卷二第7至11頁,選偵13卷二第289至334、344、359頁),應係實情,首
堪認定。
㈡、附表1部分:
⒈附表1所示之人實際上雖未支出附表1所示行程在大陸地區食宿等費用,但無足夠證據可認此食宿等費用之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⑴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附表1所示行程,團員每人旅費為1萬9000元,主要用於機票、國内接送巴士、伴手禮,機票每人1萬3900元、國内接送巴士每人1900元、購買伴手禮3萬元,再扣掉部分團員代辦台胞證及保險費用後,有把剩餘款項退給團員,每人約可退回2391元,至於我們在赴陸期間之食宿及交通等費用是林文華支付的,因為林文華邀我們過去時,就有說他要招待,說他們那邊的臺商會幫我們處理、招待,林文華說在大陸吃、住、交通都很便宜,所以我們在大陸期間的費用都是林文華處理,都是臺商招待的,實際花費我不清楚等語(選偵13卷二第336至338、348至349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53至54頁),參佐前述之前揭收款核對明細表、柯美玲手寫資料、搭車名單、保險資料、永達旅行社送件連絡單、旅客收費明細表,應足以推論附表1所示之人所支付之個人團費1萬9000元,應僅用於來回機票、國内接送巴士、伴手禮,其等實際上並未支出附表1所示行程在大陸地區之食宿等費用乙情,固
堪認定。
⑵然附表1行程中到案之團員(黃淑雅、葉淑玲、梁煮賔、黃于甄、柯天來、陳恭志、吳朝琴、陳源森、蔡復成、陳琬美、柯素眉、陳月嬌、吳秋仁、張振遠、李素蘭、洪月鳳等16人)中,僅黃于甄、柯天來、張振遠、李素蘭等4人知悉在陸期間之食宿等費用會由臺商林文華支付,其餘之人(黃淑雅除外,因檢警並未問及此部分問題)均不知其等在陸期間之食宿及交通等費用係由他人幫忙支付,以為其等所支付之團費即包含在陸期間之所有費用,則在多數團員均不知有「受招待」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述在陸期間食宿及交通等費用之利益,其目的係為約使上開具有投票權之團員能在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中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具有對價關係,已非無疑。何況,上開團員除黃于甄、蔡復成曾證稱被告或大陸官員有在晚宴中提到支持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侯友宜(惟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有瑕疵,
尚難憑採,詳下述)外,其餘之人(黃淑雅除外,因檢警並未問及此部分問題)均一致證稱:在行程或晚宴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提到臺灣選舉的事情,也沒有人提到要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等語(出處詳如附表1「證據」欄所載之筆錄),亦徵本案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有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⑶證人黃于甄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有提到臺商會長林文華是支持侯友宜的,我猜會長也是要我們支持侯友宜,所以才幫忙支付這些費用,餐會席間有時是大陸官員上去發言,有時是被告發言,發言內容就是總統支持侯友宜,大陸官員也差不多是說這個,要我們幫忙支持侯友宜,被告及林文華有要求我們要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大陸官員也有這樣說,當時同團跟我坐同桌之陳琬美、梁煮賔也都有聽到等語(見選他134卷三第646至648頁),然陳琬美、梁煮賔均證稱其等沒有聽到選舉相關言論,業如前述,黃于甄上開所證是否屬實,已然有疑。其次,黃于甄上開證詞倘若屬實,林文華既已明示要求黃于甄等人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黃于甄又何需用「猜」的來揣測林文華之意思,足徵黃于甄上開證詞之
憑信性確有可疑。再者,黃于甄於檢察官訊問中就有關是何人於餐宴中提及支持侯友宜乙節,改口證稱:只有被告有特別說請我們支持侯友宜,其他林文華及其他大陸官員沒有特別說等語(見選他134卷一第87頁,選他134卷三第679、681至682頁),核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所述「被告、林文華及大陸官員均有要求支持侯友宜」之節,顯相矛盾;遑論,黃于甄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證稱:在重慶旅遊期間、晚宴過程中,沒有人提及臺灣總統、副總統選舉要支持何人或政黨的事,我也沒有聽到有人提到選舉的事情,被告沒有在大陸講到選舉的事情,我在大陸那時候還不知道被告支持侯友宜,是到112年12月5日在去臺北支持侯友宜的遊覽車上我才知道被告支持侯友宜,我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的時候說被告有講到支持國民黨侯友宜的事,是我搞混了,因為從大陸回來之後我們112年12月5日有上臺北,被告在遊覽車上有拿麥克風講說要支持侯友宜,兩者時間很接近,警察、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比較緊張、混亂,我一直糾結被告是有拿麥克風說要支持侯友宜,但事後回想才發現我記錯了,被告拿麥克風說這件事是發生在112年12月5日北上遊覽車上,那時是在臺灣說的,這次行程之團費應該有包含食宿等全部費用,之前在警詢記檢察官訊問中提到團費以外費用是林文華招待這件事是我事後聽我們村長說的,說林文華要賺到錢,要回饋給這些村里長,所以他邀約去重慶那邊玩,但這只是我聽到的,我也不太確定林文華是否有招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2、304至305、307至309頁),亦徵黃于甄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確屬有疑,不能盡信。 ⑷證人蔡復成之警詢筆錄中雖有記載其供稱:「有稍微聽到大陸地區之男子(經查為陳全)說請我們支持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侯友宜總統」等語(見選他134卷一第100頁),然經本院播放此段警詢筆錄光碟檔案,蔡復成當下與警察係為如下之問答內容:
警 察:就是那個陳全。 蔡復成:大陸的介紹啦,歡迎啊來這邊旅遊參觀,就這樣 。 警 察:有沒有涉及到我們臺灣的選舉? 蔡復成:只有簡單講說兩岸一家親類似這樣。歡迎我們再 次來旅遊這樣子。 警 察:對方有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的政黨? 蔡復成:那時候因為有稍微提到啦,啊也不是很刻意說支 持誰。 警 察:稍微提到說請我們支持誰? 蔡復成:侯總統啦 ,因為我們那時候去的時候還不是很 明朗的候選人。 警 察:侯總統侯友宜? 蔡復成:嘿,但是那時候還沒有確定,但是他有講支持一 下齁較好的總統,類似這樣。 警 察:稍微提到要支持侯友宜,但是我沒有太認真聽? 蔡復成:那時候應該是說,哪個政黨推出來齁候選人那時 候還沒有,還沒有明朗說哪個候選人出來。 警 察:有吧?那時候10月? 蔡復成:還沒有。 警 察:有了啦10月了他是還沒有候選人但是那時候是提 名侯友宜? 蔡復成:齁對對。 警 察:只是說還沒有說拜託支持誰? 蔡復成:對對對。 警 察:我們簡單概述就是請我們持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 ? 蔡復成:對啦 ,有稍微提但是不是很在意聽到啦。 警 察:反正就是稍微有聽到? 蔡復成:我沒有認真在聽。 (以上勘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2、214-5至214-7頁) |
蔡復成上開所謂「稍微提到之內容」,究竟係「支持侯友宜總統」、還是「支持一下較好的總統」、亦或是「支持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已非明確,更甚者,蔡復成在最後警察與之確認有無聽到時,竟又答稱「我沒有認真在聽」,凡此均足以對蔡復成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產生懷疑。
稽之蔡復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所詢「晚宴時有無聽到支持國民黨侯友宜」乙情,時而陳稱「有說這次選舉要支持國民黨,我在警詢中有講到陳全說這次選舉請我們支持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侯友宜」;時而證稱「沒有,他只有說兩岸一家親,我在警詢中沒有講有聽到要支持國民黨侯友宜」;時而改稱「確實有提到支持侯友宜;時而又稱「(問:你當天到底有無聽到支持侯友宜?)他們在上面講他們的,我在下面吃我的,我沒有注意聽」等語(見選他134卷一第157至159頁,選他134卷三第638頁),所述反覆不一,亦證蔡復成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其可信性實非無疑。何況蔡復成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否認在陸期間有聽到要求支持侯友宜、國民黨、國民黨候選人等與選舉相關之事,並證稱:我去大陸重慶旅遊期間,沒有大陸官員跟我們說要支持國民黨候選人侯友宜,其實當時真的沒有講到說要支持國民黨跟侯友宜,就是被告跟對方交換禮物、簡單寒暄而已,連兩岸一家親也沒有說到,但之前偵查佐的意思就是叫我承認,說我們違反選罷法,都有罪,要我講出什麼,這樣才可以減輕我自己的罪,我當下信任警察說的,也很惶恐、有嚇到,所以才說出有講到兩岸一家親,其實都沒有說到,因為那時候選情不是很明朗,尤其侯友宜跟柯文哲要合併還是不合併,我有跟警察說,但警察不聽我的,一直跟我爭執已經明朗了,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說陳全在晚宴中有提到說要支持國民黨的事情,但這是偵查佐希望我這樣講,實際上陳全沒有這樣說,是警察拿照片給我看說這人叫陳全,說我們都有罪,別人已經承認,要我稍微說一些陳全跟被告在臺上有說選舉的事情,但我就沒有聽到,真的沒有注意在聽,也真的沒有聽到有說到要支持侯友宜、支持國民黨候選人侯友宜、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這些話,那時候偵查佐就中斷錄音叫我去抽菸,回來我才說兩岸一家親,這也是為什麼我之前筆錄會說到兩岸一家親、國民黨這些,都是偵查佐叫我稍微講一個,要我一直講,我才講的,他說我們這是總統選罷法,認罪會比較輕,我也是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278、281至283、285、287至289頁),
參酌警方在對蔡復成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確有臨時中斷錄音,要求與蔡復成一同去抽菸溝通之情事,此經本院勘驗蔡復成於之警詢筆錄光碟檔案屬實(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14-2頁),在在
可徵蔡復成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之真實性,存有明顯瑕疵,難以憑採。
⒉卷內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有接受中共政權之委託、指示、資助而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
⑴附表1所示行程在陸期間之食宿及交通等費用並非參與該行程之人所支付,固如前述,然被告堅稱上開食宿及交通等費用均係林文華找臺商招待等語,核與上開證人黃于甄、柯天來、張振遠、李素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其等在陸期間之食宿等費用應係臺商林文華支付等情相符。參佐被告於LINE群組「重慶行10/27-11/3」中所言:「我們這團是重慶市臺灣彰化同鄉會會長林文華,邀請我們參加農業文化基層交流!提供大家知道」等語,有柯美玲手機內之該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見選他134卷二第43頁);及林文華在附表1行程中確有在陸陪同,此經證人柯天來、陳恭志、吳朝琴、柯素眉、吳秋仁、張振遠、李素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選他134卷三第28、203至205、278至279、311至313、361、401、453頁),並有林文華與附表一所示部分團員合影之照片在卷
可考(見選他134卷三第127、174頁);及行程期間之晚宴上確有林文華及其他臺商一同參與,此經證人陳源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選他134卷三第118頁),並有其手機內之臺商資料照片在卷可考(見選他134卷三第12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前揭食宿及交通等費用係林文華找臺商招待乙節,委係實情,尚難認被告有接受中國政府之委託、指示、資助上開食宿及交通等費用之情事。
⑵被告在邀約友人張義松、張朝翔參加附表1行程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言及「邀你10/27-11/3重慶旅遊,落地招待(臺辦)團費19000吃好住好」、「兄弟:10/27-11/3要去重慶玩,邀你,臺辦落地招待,可是你應該沒空」等語(見選他134卷二第215、217頁),然被告對此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解釋稱:「臺辦」是我打錯字,我是要打「臺商」,張義松、張朝翔都是我同學,他們沒有擔任什麼職務,也都在外縣市工作,因為他們之前有跟我說如果要旅遊的話大家互相邀請,當時我想到他們,所以就把訊息傳給他們,當下我在打字的時候沒有戴眼鏡,而在打字的時候會出現連續字可選,例如你打「臺」,可能會出現臺灣、臺辦、臺商等文字可選,我本意是要選臺商,但選到臺辦,之後就發出去,後續又複製貼上再發出去,但實際上確實是林文華邀臺商出來跟我們認識,林文華的意思如果我們去那邊,臺商他們會處理等語(見選他134卷一第346至347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就附表1行程有受到受到中共政權之具體委託、指示或資助被告邀集附表1所示之人至重慶旅遊,是自無從單以上開提及「臺辦」之對話紀錄,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退步言之,即便認上開食宿及交通等費用係中國政府所支付招待,但因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有對附表1所示之人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罪,自無從以反滲透法第7條之罪相繩之。
⑶至附表1行程期間之112年10月28日晚宴上,雖亦有大陸官員出席,而該行程之許多團員也將大陸官員加為微信通訊軟體好友,此有如附表1所示相關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惟也僅止於此,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或大陸官員有進一步對投票權人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附表2、3-1、3-2部分:
⒈附表2、3-1、3-2所示行程並非被告邀眾組團,難認被告有接受中國政府之委託、指示、資助此部分行程:
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邀眾組團附表2、3-1、3-2所示之行程。
⑵就附表2部分,依到案之團員陳建興、周秋霞、蔡東穎、尤堃宏、王麗君、陳惠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陳建興稱係受「林怡甄」之邀、周秋霞稱係受「陳建興」之邀、蔡東穎稱係受「林怡甄」之邀、尤堃宏稱係受「陳建興」之邀、王麗君稱係受「柯素華」之邀、陳惠絹稱係受「周秋霞」之邀等語(陳建興部分見選他134卷一第217、258頁;周秋霞部分見選他134卷一第268、283頁;蔡東穎部分見選他134卷一第192、197頁;尤堃宏部分見選他134卷三第91、109頁;王麗君部分見選他134卷一第167、175頁;陳惠絹部分見選偵27卷第226頁),可知此部分行程確非係被告邀眾組團。
⑶就附表3-1部分,依到案之團員蔡錫智所述:我
原本是計晝要去大陸山東省青島,由台北某旅行社鄭董邀約,但買不到機票所以沒有成行,因為山東省青島行程我有邀約彰化市茄苳里里長吳秋仁參與,所以我有至吳秋仁住處告知未能成行,吳秋仁聽到後便向我表示他曾去過重慶,重慶台商林文華有和他聯繫,請他邀彰化的鄉親至重慶旅遊,問我要不要改至重慶參與三峽旅遊,因為我沒有去過重慶,就答應他,我記得當時直接在吳秋仁住處聯繫恩得利旅行社郭小姐,詢問有無重慶之機票,郭小姐請我等通知時,被告剛好來到吳秋仁住所,後來郭小姐告知我沒有機票,被告就建議我聯繫永達旅行社柯小姐,並幫我聯繫柯小姐,柯小姐表示有機票,我順道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去重慶三峽旅遊,被告表示願意,原本山東省青島旅遊我有意邀約20幾個,但是改至重慶三峽行程後有 些人參與有些人退出,我也有邀約新的人加入,我邀約的人共約有18人,這些人他們再找他們的朋友等語(見選偵50卷第87至88、106頁),可知此部分行程確非由被告邀眾組團。
⑷就附表3-2部分,雖卷內並無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有關劉宥慈、林秀媛、林英俊、張幼菊、葉枝促、梁美秀、陳美珠之筆錄,然依起訴書上所載其等證述內容與證人林加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林加恭部分見選偵50卷第55至58、110至111頁),可知此部分行程係林文華透過林加恭找上劉宥慈邀眾組團,完全與被告無關。
⑸觀之柯美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選他134卷二第頁233至287頁),可知被告有積極在與柯美玲對談、協調之行程僅附件1所示之行程,雖亦有提及附表3-1所示行程,然多均表示要柯美玲與蔡錫智聯繫、確認,搭配上開蔡錫智證述內容,間接亦可證明被告實僅邀眾組團附表1之行程,並未邀眾組團附表2、3-1、3-2之行程。
⑹被告手機內「最近刪除」之檔案中其與「明鳴(重慶)」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選他134卷二第177頁),雖可見被告有對「明鳴(重慶)」提及「我下星期一後接任務輔選,我不過去了,…(略)…,我表妹黃淑雅會配同過去接續一切工作,所以,妳上回說的補助就跟她說(處理)」等語,其中所謂之「補助」究代表何意,是否與中國政府之資助有關,對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解釋稱:112年11月8日有人推播我跟王明鳴加微信通訊軟體好友,這期間王明鳴有打2通微信電話給我,但我主要都是跟林文華聯絡,後來王明鳴跟林文華從吳秋仁那邊知道我12月要去重慶玩,加上王明鳴跟林文華知悉112年10月27日出團當天,我是自費請團員吃宵夜,他們覺得很漏氣、沒面子,他們就主動表示12月這團來重慶,他們會請吃宵夜,但後來我決定不參加12月這團,所以我才會特別聯繫林文華、王明鳴,目的是要讓他們知道我不會去重慶,黃淑雅會幫忙詢問團員需不需要吃宵夜,如果需要的話,黃淑雅就會找林文華、王明鳴處理宵夜的費用,因為這是先前林文華跟王明鳴答應的,我跟「明鳴(重慶)」微信對話紀錄中所講的「補助」就是在講上述之宵夜,為什麼會有這張對話紀錄截圖,就是因為我叫黃淑雅跟王明鳴說這些人如果去,黃淑雅會問林文華是不是確定要請客,她會問團員是不是真的要吃宵夜,讓林文華去處理,我本意是這樣等語(見選偵13卷二第339、349至350頁,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黃淑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見選偵38卷第296至297、304頁)大致相符,所為解釋似非全然無本,即便認非完全無疑,但因卷內並無前後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供再進一步推敲「補助」之意涵,尚難單純以「補助」2字即逕認被告有接受中國政府之委託、指示、資助行程。
⒉卷內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
附表2所示行程到案團員陳建興、周秋霞、蔡東穎、尤堃宏、王麗君、陳惠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行程期間未有人提到臺灣選舉要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事(至附表3-1所示行程
到案團員蔡錫智、黃淑雅及附表3-2所示行程
到案團員林秀媛,均
未被檢警問及此部分問題),顯然被告並未對附表2、3-1、3-2所示之人約定其等投票權要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並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罪,自亦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
適用。
㈣、綜據上情,雖被告邀眾組團附表1所示之行程,並就其等在陸期間之食宿及交通等費用,接受臺商之招待,時點係在總統選之前,時機甚為敏感,惟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本案有接受中國政府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有對總統選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
七、
綜上所述,
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1】
112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 時光之旅重慶、豐都、涪陵、武隆、大足八日遊重慶團 (四川航空3U3784、3U378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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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一第333至355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一第453至471頁) ③112年12月12日羈押訊問(聲羈293卷第43至44頁) ④113年3月21日調查筆錄(選偵13卷二第335至341頁) ⑤113年3月21日偵訊筆錄(選偵13卷二第347至352頁) 【書證】 ①手機內之旅遊照片(選他134卷一第407至409頁) ②手機內其所在LINE群組「和美鎮22屆里長聯誼會」之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與友人張義松、張朝祥、鄭鴻志、林勇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選他134卷二第185至188、215至219、225頁) ③手機內所刪除其與「明鳴(重慶)」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選他134卷二第177頁)。 |
| | | 【筆錄】 ①113年2月26日調查筆錄(選偵38卷第293至298頁) ②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選偵38卷第301至307頁) |
|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531至537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三第607至609頁) 【書證】 ①手機內旅遊、參訪照片(選他134卷三第587至599頁) ②手機內LINE群組「田中鎮22屆里長聯誼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手機內其與被告、柯美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選他134卷三第549至567、569至572、575至5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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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3至9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三第13至15頁) 【書證】 ①手機內與黃于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所在LINE群組「第22屆村長聯誼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選偵13卷二第155至1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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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第1次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643至649頁) ②112年12月11日第2次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643至649頁) ③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一第85至89頁) ④112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677至680頁) ⑤112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三第681至684頁) 【書證】 ①手機內之旅遊照片(選他134卷一第61至63頁) ②手機內與大陸地區人員互加為微信通訊軟體好友之截圖(選他134卷一第63至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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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397至404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三第439至445頁) 【書證】 ①手機內之旅遊照片(選他134卷三第427頁) ②永達旅行社送件連絡單、旅客收費明細表(選他134卷三第405頁) |
|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357至363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三第391至394頁) 【書證】 ①手機內旅遊照片(選他134卷三第373至3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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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275至280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三第301至303頁) 【書證】 ①手機內旅遊照片(選他134卷三第294至297頁) ②手機內與張振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選他134卷三第291至293頁) |
|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115至120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三第149至151頁) 【書證】 ①手機內旅遊照片(選他134卷三第125至127頁) ②手機內之臺商資料照片(選他134卷三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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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第1次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一第93至101頁) ②112年12月11日第2次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一第103至105頁) ③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一第153至161頁) ④112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613至617頁) ⑤112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三第637至639頁) 【書證】 ①林文華名片(選他134卷一第115至117頁) ②永達旅行社送件連絡單(選他134卷一第119頁) ③手機內晚宴照片(選他134卷三第619至6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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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第1次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153至159頁) ②112年12月11日第2次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161至163頁) ③112年12月11日第3次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165至167頁) ④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三第至191至194頁) 【書證】 ①手機內行程、旅遊景點、交流會照片(選他134卷三第172至176、181至185頁) ②手機內LINE群組「第22屆村長聯誼會」、「重慶行10/27-11/3」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與大陸地區人員互加為微信通訊軟體好友之翻拍照片(選他134卷三第177至187頁) |
|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第1次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197至207頁) ②112年12月11日第2次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209至213頁) ③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三第271至2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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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337至341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三第351至353頁) |
|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19至38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三第85至88頁) 【書證】 ①手機內晚宴照片(選他134卷三第73至75頁) ②手機內與柯美玲、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所在LINE群組「重慶行10/27-11/3」之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選他134卷三第39至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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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449至455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三第479至482頁) 【書證】 ①手機內旅遊照片(選他134卷三第465至466頁) ②手機內與柯美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所在LINE群組「重慶行10/27-11/3」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選他134卷三第463至464頁)。 ③手機內與大陸地區人員互加為微信通訊軟體好友之翻拍照片(選他134卷三第461至463頁) ④永達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選他134卷三第466頁) |
|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305至315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三第333至335頁) |
|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485至490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三第525至527頁) 【書證】 ①手機內與陳月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選他134卷三第495至5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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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112年11月1日至8日 時光之旅重慶、豐都、涪陵、武隆、大足八日遊重慶團 (中國航空CA410、CA40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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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一第215至228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一第257至263頁) 【書證】 ①手機內之旅遊照片(選他134卷一第233至239頁) ②手機內與「娟娟」、被告、林怡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選他134卷一第241至2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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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一第267至275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一第283至2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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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一第191至200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一第211至2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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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89至97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三第107至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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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一第165至174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一第175至177頁) 【書證】 ①手機內之旅遊照片(選他134卷一第185頁) ②手機內與其夫張敬堂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選他134卷一第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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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偵27卷第225至234頁) 【書證】 ①手機內晚宴照片(選偵27卷第239頁) ②手機內與林文華及大陸地區人員互加為微信通訊軟體好友之翻拍照片(選偵27卷第241至2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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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1】
112年12月13日至20日 長江三峽8日之旅重慶團 (中國航空CA410、CA40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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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3年1月24日調查筆錄(選偵50卷第85至95頁) ②113年1月24日偵訊筆錄(選偵50卷第105至116頁) |
| | | 【筆錄】 ①113年2月26日調查筆錄(選偵38卷第293至298頁) ②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選偵38卷第301至3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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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選他134卷三第19至38頁) ②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選他134卷三第85至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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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2】
112年12月13日至20日 長江三峽8日之旅重慶團 (中國航空CA410、CA40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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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筆錄】 ①113年1月24日調查筆錄(選偵卷第29至34頁) ②113年1月24日偵訊筆錄(選偵卷第49至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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