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圖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㈠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㈡、㈢案
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
審酌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
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不含上開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無駕駛執照(酒駕逕註),竟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規行駛於快速道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
期間矯正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