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育枰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爺」、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妮Yanni」、「lucy」、陳碩彥(LINE暱稱:「碩士」、由檢察官
另案通緝)、張宥騂與林榆凱(張宥騂、林榆凱等2人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育枰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黃育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先後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妮Yanni」、「lucy」等人向甲○○佯稱:註冊「嘉利證券」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始能進行投資,
嗣稱資金遭凍結須再以面交方式支付擔保金及
罰金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
而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由黃育枰依綽號「王爺」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出面與甲○○面交,並持預先擬具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甲○○,向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將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形式上為甲○○所有、實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虛假交易紀錄取信甲○○,而黃育枰則將前揭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育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育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㈠被告黃育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少連偵卷第107至119頁、少連偵緝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86頁)。
㈡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197至205、207至223頁)。
㈢
告訴人甲○○提供與暱稱「lucy」、「碩士 (休息中)」、「阿成商行」、「遠東usdt交易」、「虛擬貨幣誠信交易」、「金錢爆楊世光」、「周雅妮Yann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55至60、141至145、149至159、183至187、225至230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共10份(少連偵卷第121至139頁)。
㈤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0日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卷第146至148頁)。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⑶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故經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現行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本條項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上繳,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王爺」、「金錢爆-楊世光」、「周雅妮Yanni」、「luc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
雖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然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交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實屬不可或缺,更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誠值非難;衡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其素行、
參與程度、行為期間、手段、對同一告訴人收取贓款共10次、合計金額高達2,510萬4,431元,
被告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四、沒收:
㈠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承:我所有的犯罪所得大約在3萬2左右,如果是100萬元就領到報酬2,000元,如果是50萬元是領到1,500元,450萬元是領到5,500元,400萬元領到5,000元,300萬元領到4,000元,70萬元領到2,000元,130萬元領到2,300元,5,104,431元領到6,000元,112年8月最後一次因為被羈押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足見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合計30,300元,又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由被告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