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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30、2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龍為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富灥遊覽車公司)、富灥通運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1樓,下稱富灥通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HK0-000000號,現今車號為000-0000號)、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現今車號為000-0000號)遊覽車原為謝金永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僅靠行登記在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灥遊覽車公司、富灥通運公司名下,以便謝金永經營遊覽車業務。112年7月間,被告查知前揭2台遊覽車停放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道路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拖吊車業者駕駛拖吊車,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某道路旁,將前揭2台遊覽車拖回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富灥遊覽車公司停車場之強暴方式,取得該等遊覽車並作為富灥遊覽車公司營業車輛使用,妨害告訴人劉娜娜、謝金永占有、使用該等車輛之權利至今。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金永之證述、告訴人兼證人劉娜娜之指訴,及車輛買賣讓渡書、新鑫公司拋棄擔保註銷動保設定登記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影本)、彰化監理站函覆之000-0000號、000-000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與車籍資料、被告提供之協議書影本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上開遊覽車靠行在富灥遊覽車公司、富灥通運公司,故公司有遊覽車的所有權,而上開遊覽車累積的保險費、債權、罰單都是由公司代繳,我們一直聯絡謝金永繳納,但一直聯絡不上,所以才在晚上找拖車業者把遊覽車拖回公司等語。
五、經查,被告曾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拖吊車業者駕駛拖吊車,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某道路旁,將前揭2台遊覽車拖回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富灥遊覽車公司停車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130卷第9、11頁、偵24288卷第62頁、他卷第82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謝金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130卷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六、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某天晚上去把遊覽車拖回來,具體時間忘記了,拖車的時候因為遊覽車停在路邊,沒有人出來阻止,車子裡面也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證人謝金永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我意志消沉,很早就不想再從事遊覽車業,欠款太多,所以我很早就把2輛遊覽車讓渡給了告訴人(即謝金永前妻),後續我繳不出貸款,我要將2輛遊覽車給貸款公司拖走,是告訴人自己出來要承接債務的,當初決定不開遊覽車時,我將遊覽車都放在伸港全興工業區內,後續是富灥公司根據GPS定位將2輛車輛拖回公司停車場等語(見偵24130卷第19至20頁);則依證人謝金永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遊覽車停靠在伸港全興工業區路邊應有一段時間,是被告陳稱於拖吊遊覽車時,該遊覽車上沒有人,也沒有人阻止等語,應堪採信。從而,本案被告既係單純透過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對「上開遊覽車」施以強暴,告訴人於拖吊時並不在遊覽車上,無從使告訴人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影響告訴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依上開說明,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