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黎文義(LE VAN NGHIA)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要旨參照)。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
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
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為越南籍,具涉外因素,其前來我國後於原告設立處所提供勞務,從事製造工作,有
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嗣被告逃逸,
堪認被告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位於本院轄區,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
二、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勞動契約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就勞動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我國相關
法令處理,已如前述,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因兩造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事件自應依兩造之意思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入境,約定工作
期間3年,嗣期滿後,原告向勞動部申請期滿續聘經許可,勞動部聘僱許可工作日期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1日,兩造嗣於109年2月21日簽訂勞動契約。
詎被告竟自110年12月31日起即無故曠職逃匿無蹤,未出境,幾經找尋仍不見其蹤,原告向有關機關報備外勞逃逸事件,於110年12月23日勞動部發文廢止其聘僱許可,依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4條2-2.4約定,原告自得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具體
可證明之損失。復依兩造所簽訂之
切結證明書,被告經將其儲蓄金104,364元、109年未領退稅17,657元、110年未領退稅16,886元、當月未領清薪資7,684元合計共146,591元作為賠償原告之損失,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動部108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13401號函、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勞動部110年1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355465號函、切
結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所簽之切結證明書其上已載明「本人在聘僱契約期間內遵照應履行之工作義務,如有發生連續三天
失去聯繫構成逃逸行蹤不明等違約之情況,本人切結同意以每月寄存的儲蓄金、未領退稅金額及當月未領清薪資等,作為賠償雇主公司的損失
求償補償之總金額,確實同意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有儲蓄金104,364元、109年未領退稅17,657元、110年未領退稅16,886元、當月未領清薪資7,684元
等情,亦有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黎文義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及110年各類所得
暨扶養親屬明細表、110年12月薪資明細表等卷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6,591元為有理由,並應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93頁
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