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許慧貞
被 告 王耀輝
陳王月葉
王雪女
兼上 三 人
被 告 王素真
王貴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聖翔律師 被 告 王秀華
訴訟代理人 曾遠進
被 告 王修仁
高王續
王陳梅子
王瑞良
王瑞明
王瑞煌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王順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 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王順德如民國111年8月1日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審理 期間迭經增列遺產範圍及變更遺產金額,最後於113年2月21日具狀請求被繼承人王順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予以分割,係補充其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被告王修仁、王耀輝、高王續、陳王月葉、王雪女、王秀華、王陳梅子、王瑞良、王瑞明、王瑞煌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㈠ 本件被繼承人王順德係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王修仁、王德川、王耀輝、高王續、陳王月葉、王雪女、王素真、王貴美及王秀華等九人為被繼承人同父(王篙,於78年3月4日死亡)同母(大房王陳罔,於66年11月11日死亡)及異母(二房陳蜂、三房李阿春)之兄弟姐妹,而被告王陳梅子為被繼承人同父同母之三弟王坤山(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之配偶,被告王瑞良、王瑞明及王瑞煌等則均為王坤山之子。因被繼承人與原告原育有一子,但因意外而早逝,而先翁及先姑均已仙逝,故本件之繼承人為兩造。又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由原告與被告王修仁、王德川、王耀輝、高王續、陳王月葉、王雪女、王素真、王貴美、王秀華及訴外人王坤山等共同繼承, 惟因王坤山 嗣於109 年間死亡,其遺產包括已繼承之本件遺產即由被告王陳梅子、王瑞良、王瑞明及王瑞煌等共同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此外,別無其他包括胎兒在內之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或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等存在。而被繼承人 上開遺產已經繼承人申報並繳清遺產稅,其中 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並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並未負有債務,亦未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而被繼承人生前並未預立 遺囑,故無以遺囑定 遺贈、分割遺產之方法、託他人代定或禁止遺產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 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契約;系爭遺產亦無因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就上開遺產如何分配 迄今無法逹成協議,是系爭遺產目前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請求依附表三所示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㈡又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醫藥費、辦理遺產登記及繳納遺產稅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7‚751‚032元,應由遺產中之現金及投資款先扣還原告,剩餘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分配。而本件如附表一不動產編號1所示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二人所共有(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3/4,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1/4),原告於該土地上建築○○鄉○○街○○號房屋,供夫妻倆居住,被繼承人過世之後,該屋即由原告一人居住。故該土地對原告而言具有深厚之紀念價值,意義非凡,又為免土地及房屋之 所有權人各異,致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此項遺產即該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宜分配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再者,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6,346,032元,如此項遺產分配給原告,其餘繼承人未分配此筆土地,原告同意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補償其餘繼承人。其餘遺產除先以遺產之現金扣還附表二 所載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及遺產之管理費給原告之外,爰酌斟兩造之利益及依照上開 法令,依兩造之應繼分分配,詳細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欄所示。 ㈢被告雖不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然遺產之土地中尚有其他大興段等王家固有之土地維持共有,不因系爭土地分配給原告而影響到被告等人對祖先留下土地之感情,況此筆土地原告支持分為4分之3,王順德之持分為4分之1,且其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故應該此筆土地分配給原告,以免房屋土地分別為不同人所有,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 ㈣又被告王德川、王素貞、王貴美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2 年2月7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對於附表一動產編號24、25之 債權及編號28、29之股份價值金額有爭執,然因上開債權及股份價值均為國稅局所核定之數額,兩造對於國稅局之核定均無意見,且已依法繳納遺產稅。況且被告王德川、王素貞、王貴美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法官問: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金額有何意見?)之前有函調第一銀行06798有查到一筆美金144903.3元,……其他金額差異很小,跟當事人確認一下,匯差關係,基本上沒有甚麼問題。」(原告亦已將第一銀行該筆美金144,903.3元增列為遺產,如上述),顯見除該筆美金144,903.3元之外,被告對於遺產中之動產(包括債權及股權)並無意見,應屬被告之 自認。故被告前開陳述狀對於遺產中之債權及股權數額再提出爭執,似有撤銷自認之意思,因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撤銷自認並不合法。縱使 鈞院認為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之陳述非自認,亦因被告於不動產鑑價之後再提出上開爭執,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 駁回之。 並聲明:⒈被繼承人王順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德川、王素真、王貴美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順德遺產項目及 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沒有意見,惟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王氏宗族固有之土地,承載眾多王家子女之成長記憶及對於先祖之思念,為被告家族情感連結之重要所在,具有重大之象徵及情感意義,並非金錢所能衡量,若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將完全排除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如此則等同徹底斬斷系爭土地與王氏家族間之情感憑依。 是以,系爭土地應維持共有,方能保障被告等王氏子孫對系爭土地情感及祭祀文化上之重大連結。 ⒉又遺產之分割,著重者應係為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分配,然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計算,係以土地時價(即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顯低估土地之交易價格。若原告欲以補償之方式價購系爭土地,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補償之基礎,是若院認原告分割方法有理由,原告亦應依市價交易價格價購被告等人系爭不動產土地之應有部分,始屬公平。 ⒊本件遺產如附表一動產編號24國際引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許慧貞)之債權,編號29同公司之股份;以及編號25國際綠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許慧貞)之債權,編號28同公司之股份,原告雖於附表標示其價值之金額,然其金額如何得出,應由原告即該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相關會計帳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股東名冊等相關資料為佐,並提出金額之計算方式為進一步之說明,方能使遺產之明細及價值更加透明,而有利於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王月葉、王秀華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王修仁、王耀輝、高王續、王雪女、王陳梅子、王瑞良、王瑞明、王瑞煌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順德於106年10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王順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編號1至編號16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 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於法有據。 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王順德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至8之遺產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罰鍰及代書等費用,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暨收入存根聯、地政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核此部分為遺產費用,應自遺產支付給原告;另附表二所示編號3係王順德喪葬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應自遺產支付原告;又附表二所示編號1、2部分之醫療費 用及救護車費用,為為原告所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 用屬王順德生前之債務,應自遺產中先扣償與原告。基上,原告主張其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及金額,合計37,751,032元,得由遺產給付,為有理由。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2至17部分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此部分即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自無不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1之土地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被告則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1之土地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該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被告之應繼分分別為1/20及1/80,如將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再以1/20及1/80之比例,分由多人繼續分別共有,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僅1/80或1/240,比例甚低,將導致土地細分不利使用,與農業發展背道而馳;且原告為該筆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原告之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可以單獨對土地為處分, 無庸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如其他共有人欲出售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潛在持分,原告均有優先購買權,因此將整筆土地全部由原告分配取得,顯能達到農業用地之完整使用及發展目的,對被告等權利之影響亦不大,故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配予原告, 洵屬有據。 ㈣又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配予原告取得,經本院囑託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為1,586,508元,鑑定報告略以「肆、價格評論…價格日期依囑託機關函界定為民國106年10月4日,囑託日期為民國113年1 月12日,日期差距近9年。不動產估價所需市場交易案例,如搜集價格日期前後市場交易案例,可能因各案例交易情況,如交易時農作改良物、農地 改良(填土)等影響交易價格,時間差因素無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13條規定以予確認掌握,故不動產估價所需市場交易案例以搜囑託日期為主,復依平均地權條第46條規定調整至價格日期地價水準。不動產估價所需市場交易案例,依平均地權條第47條規定查詢,實價登錄 官網,與勘估 標的物理條件相同或相似,近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4宗,推演勘估標的評估價格日期勘估標的正常價格,以盡本次不動產估價作業之經濟目的。考量勘估標的近鄰地區當地市場供需、交易慣例,及個別條件、區域條件 等影響價格因素,以及現場實地履行勘查、市場調查所得資訊…。(二)選取市○○○○○○○○鄉○○段00000地號在估價條件為前提,如上開所述區域不動產特性,估價作業進行搜集市場交易資料過程,與勘估標的規劃管制及物理面積農 牧用地4宗,以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進行勘估標 的比較價格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價格推演。 …(3)市○○○○○○0○○○○○○○○○○0○○○○○○○○○段00000地號),價格日期民國106年10月4日,交易日期民國112年6月土地交易,金額23,080,000元,土地面積1,295.60 坪,土地單價17,814元/坪,餘有關比較標的一相關交易資料及屬性特 徵,參市場交易資料單元。2、比較標的二(○○段000地號),價格日期民國106年10月4日,交易日 期民國111年1月土地交易,金額11,380,000元,土地面積665.50坪,土 地單價17,100元/坪,餘有關比較標的二相關交易資料及屬性特徵,參市 場交易資料單元。3、比較標的三(○○段000地號),價格日期民國106年10月4日,交易日期民國111年4月土地交易,金額10,340,000元,土地面積602.00坪,土地單價17,176元/坪,餘有關比較標的三相關交易資料及屬性特徵,參市場交易資料單元。4、比較標的四(○○段000地號),價格日期民國106年10月4日,交易日期民國112年4月土地交易,金額7,800,000元,土地面積462.80坪,土地單價16,854元/坪,參市場交易資料單元。…(三)決定○○鄉○○段000地號正常價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前段,「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不動產估價作進行對於○○鄉○○段000地號,在估價條件囿制前提下,分別採取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推演其地價。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19,499元/坪,總價6,606,169元;市場比較價格為17,579元/坪,總價5,955,827元。… 不動產估價技術採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推演勘估標的○○鄉○○段000地號,2種估價技術各有所長、各有所短。敏感度測試分析估價法、市場比較法以市場途徑為出發,著重不動產市場供需強弱,以市場比較法推演的比較價格符合當事人現實經濟需求;且敏感度測試分析估價法減少了市場比較法人為引起價格不確定風險優勢。市場比較法4項應調整項目,以科學程序為質化及量化調整,亦降低比較價格失真機率,但其4項調整項目有相互抵消依存作用,致比較價格可能微高於其它估價方法所得價格,可能與真實價格差距稍差其他估價方法所得價格。綜合判斷,賦予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60%權重,市場比較價格 40%權重,以為勘估標的○○鄉○○段000地號估價條件界定前提地價決定。…伍、○○鄉○○段000地號價格日期正常價格:勘估標的○○鄉○○段000地號,所處○○鄉○○街000號門牌地理位置。勘察日期○○鄉○○段000地號,座落壹棟3層樓別墅透天厝(○○鄉○○街000號)。不動產估價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不動產估價理論等系統性規範執行 估價程序,評估勘估標的○○鄉○○段000地號,價格日期民國106年10月4日正常價格總價6,346,032元。爰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毓家勇111重家繼訴字第19號」囑託估價目的,就○○鄉○○段000地號,評估價格日期民國106年10月4日正常價格總價新臺幣:6,346,032元。」等情,此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編號鼎(法)0000000-0)在卷 可憑,是鑑價報告所推估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1土地之價格與市價相近似,要屬可採,並依鑑價結果計算被告等之應繼分(合計二分之一)價值為793,254元,以此金額抵扣原告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尚屬妥 適。 ㈣又查,原告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及金額,合計37,751,032元,得由遺產給付之已如前述,則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1土地被告等應繼分(合計二分之一)之價值793,254元,被告等之應繼分(合計二分之一)價值為793,254元,附表一所示動產編號1至23之存款及孳息,共計1,1624,405元及編號號31至46投資款項,共計17,643,237元,與編號47投資款項中之7,690,136元,合計37,751,032元(793,254+00000000+00000000+7,690,136=00000000)分配予原告取得,以抵償原告墊付之款項;另附表一所示動產編號47投資款項剩餘之5,061,938元與編號24至30之債權及股份、編號48至54之投資及孳息等,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無被告 所稱編號24、29國際引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許慧貞)之債權、股份,及編號25、28國際綠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許慧貞)之債權、股份,就價值之認定恐影響繼承人等權利之疑慮存在,上開分割方式, 洵屬允妥。 ㈤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王順德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分法」欄之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順德之遺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1,586,508元(計算式:6,346,032元×1/4=1,586,508元) | 全部由原告取得,其餘繼承人未分配此筆土地,由原告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補償之。 | 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多取得之1/2價值為793,254元(0000000÷2=793254),抵扣附表二之支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1至23之存款及孳息共計1,1624,405元,由原告取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24至30之債權及股份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編號24至30之債權及股份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31至46之投資款項共計17,643,237元,由原告取得 | | | | 第一金全球水電瓦斯及基礎建設收益基金-配息型-美元 | | | | | | | | 第一金全球水電瓦斯及基礎建設收益基金-配息型-美元 | | | | | | | | 群益中國金采平衡基金A-累積型(基金代號:A16057) | | | | | | | | 富逹新興市場潛力企業債券基金-A 股累積型(基金代號:A38009) | | | | | | | | 統一全球動態多重資產基金-累積型(基金代號:A09030) | | | | | | | | 富逹亞洲總 報酬基金-A股累積型(基金代號:A38005) | | | | | | | | 群益全球特別股受益基金 A(基金代號:A1608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47之投資款項由原告取得 8,483,435元,剩餘4,268,639元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編號47之投資款項由原告取得7,690,136,剩餘5,061,938元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編號48至54之投資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編號48至54之投資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順德消極財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793,254元、編號24至30之債權及股份1,1624,405元、編號31至46之投資款項17,643,237元及編號47投資款項之一部分7,690,136元受償(793,254+1,1624,405+17,643,237+7,690,136=37‚751‚032)。 | | |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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