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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造雖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竣,因該離婚有無效原因,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是以原告與被告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及權利義務即非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名子女,且經常居住於原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所。嗣被告單方先持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以每人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給其友人即證人丙○○及丁○○簽名後,再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並於112年5月25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然查,兩名證人丙○○及丁○○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原告根本尚未在其上簽名,且兩名證人根本未與原告見面,亦未親自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從而,兩造於112年5月25日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二名證人既均未親自見聞兩造當時確有離婚真意,是以,兩造間之兩願離婚程序,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不生離婚效力,且因兩造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結婚後共同住在彰化縣和美鎮OO路O段的處所約4、5年。且於112年5月25日兩造協議離婚時,因當下原告找不到證人,原告要伊想辦法找尋證人,伊遂找兩位伊友人的朋友丙○○及丁○○充當離婚證人,且伊直接與該兩位證人約在同地方一起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兩位證人簽名時原告並未在場,亦未向原告確認,因該兩位證人與原告並不認識,伊本身亦不知道如此離婚程序不合法。另伊對兩位證人丙○○及丁○○具狀陳述均略以:兩位證人與兩造均不認識,兩位證人前為夫妻關係,之前曾在網路蝦皮販賣離婚協議書外加兩位證人,被告是購買者,販售同時有特別告知大眾只販售給兩願離婚的人,不介入任何感情糾紛及財產糾葛等語,並無意見。此外,兩造本已談妥,即原告會撤回本件起訴,伊先將兩造之子女接來照顧,之後兩造再到戶政機關辦理兩造子女監護權之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之前或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之證人,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二)經查,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5月2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龍婚協議書上所載兩名證人丙○○、丁○○從未與其聯繫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直接與兩位離婚證人丙○○及丁○○約在同地方一起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該兩位證人簽名時原告並未在場,亦未向原告確認,因該兩位證人與原告並不認識,伊本身亦不知如此離婚程序不合法等語相符。另兩位離婚證人丙○○及丁○○具狀陳述均略以:伊等與兩造均不認識,伊等前為夫妻關係,之前曾在網路蝦皮販賣離婚協議書外加兩位證人,被告是購買者,販售同時有特別告知大眾只販售給兩願離婚的人等語,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足徵證人丙○○、丁○○確係事先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且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亦未曾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故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丁○○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從而,兩造於112年5月25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