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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代 理人  丁威中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12,39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49,81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家事減縮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2,39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聲請人所為,僅係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請求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已於108年4月2日協議離婚,原兩造協議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實際照顧者並與甲○○同住,復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立協議書,並於第二條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同意全部負擔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至讀研究所前之所有教育費、補習費及保險費。待將來每次費用產生後,由乙方逕自繳納;若係由甲方(即聲請人)代為繳納,乙方應於3日內交付費用予甲方」,該協議於兩造簽署當日即生效力,兩造並受該協議書拘束之。惟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並自110年11月起不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全額負擔,足認相對人確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代墊扶養費用之損害,即相對人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1月29日止(關於112年1月30日起之扶養費部分已有民事裁定)所墊付之教育費及補習費共計224,157元,且於112年1月29日前墊付之保險費用共計28,237元。準此,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給付前開期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1月29日,共14個月又29日)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97,419元(計算式:40,000元×14個月+40,000元÷31日×29日=597,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教育費用(含補習費)共224,157元,及保險費共28,237元,共計849,813元(計算式:597,419元+224,157元+28,237元=849,813元),應屬有據。另應扣除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取得相對人應給付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扶養費計37,419元之部分,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共計812,394元(計算式:849,813元-37,419元=812,394元)。
(二)相對人之父親OOO年事已高,無法再為勞動而由相對人承接址在相對人住所地之「OO草皮農場&OO起重行」之家業(下簡稱系爭家業),負責吊車之調度、客戶之草皮訂購等事宜,招牌上亦載有相對人之手機號碼,縱因系爭家業名義上納稅義務人未如實申報營利所得致嚴重低估,惟自兩造對話紀錄中,相對人曾向其表示「系爭家業於108年淨賺700萬,於109年淨賺1200萬」,甚至於109年10月22日表示「一個人一個月營業額300萬元。」,可見獲利相當可觀且蒸蒸日上,而無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現象。另相對人於另案聲請收養其現任配偶子女之案件中,法院委請迎曦教育基金所作成之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可知,相對人經濟無虞,生活十分富裕。又自相對人之現任配偶即OOO於Facebook之限時動態觀之,相對人既於1年內攜家帶眷出遊數次,亦能出國旅遊、舉辦家宴,甚至為其子舉辦生日派對,顯見相對人過著錦衣玉食之生活。此外,觀諸本院112年7月31日112司執字第*****號之民事執行處函,因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至相對人家中不僅查封到數件價值不斐之木雕等收藏品外,亦有能力輕鬆清償還324,124元之債務,足見依其經濟能力按月負擔扶養費用難事,另相對人前曾於000年0月間將名下OO農產行商號轉讓予其兄OOO,並將名下一輛保時捷汽車轉讓予第三人等,顯有隱匿財產的狀況。綜上,相對人不僅經濟狀況穩定且生活富裕,足以負擔每月4萬元之生活費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保險費、教育費、補習費等扶養費用,相較之下,聲請人因為照料甲○○,自105年起即擔任全職媽媽,經濟狀況顯較相對人艱困。  
二、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
(一)聲請人於照護未成年子女甲○○期間屢妨礙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對相對人之探視請求百般刁難,並直接拒絕相對人希望帶甲○○與相對人家人慶祝父親節之請求,且向相對人表示「如果你有閒錢養她們.OO的生活品質我就要求到頂規」、「那匯個無價過來吧(錢.我需要錢之貼圖)」、「費用按時匯過來,且要夠我們用.不需要影響我的心情.我的心情關係到OO的心情」、「我們這邊不接受任何東西,只接受錢,所以不用買任何玩具給她」等語,於兩造對話中,聲請人傳送大量傷害、挑釁相對人,向相對人持續索討金錢之訊息,且在事後將對其不利之訊息部分故意收回,彰顯其非友善父母,相對人並有對子女灌輸不當親子觀念之不友善行為,嗣相對人因害怕看不到子女,只能無奈接受聲請人之無理要求而被迫於110年4月9日簽署不合理協議書,以避免骨肉分離,此別無選擇下之妥協,初始相對人亦依約履行,然現因相對人之工作發生變故而無固定工作,都是打零工以求溫飽,經濟狀況並不穩定,名下亦無資產或其他投資,日常生活支出皆仰賴相對人之配偶負擔,從而相對人之經濟情況確實與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迥然有異,總體資力與協議時相較已生急遽變化,如要相對人一次支付高額代墊扶養費用與每月4萬元扶養費及尚須另計之學費、保險費等費用,實非相對人所能承受。另依行政院公告之彰化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勞動部公告之現行基本工資每月為26,400元,而法院於裁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數額通常落在9千至1萬5千元之間,然依聲請人所請求扶養費數額,平均下來每月則高達近6萬元,乃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3.3倍、勞工基本工資之2.2倍、法院裁判數額之3倍以上,此金額顯然已逾越一般成年人之每月消費支出平均數額,更遠高於相對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以及一般同齡兒童之消費水準,顯非合理當。又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依實務見解自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所需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據聲請人所請求之高額扶養費數額,無異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用,將使聲請人豁免其本身對於未成年子女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已造成不公平之情況而失公允。基上所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確實大不如前而有困難,故本件應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懇請本院重新審酌將本件扶養費酌減至合宜之數額。
(二)OO起重行為合夥事業,其負責人姓名為OOO(相對人父親),合夥人則為OOO(相對人哥哥),OO草皮農場為獨資事業,負責人為OOO,此二公司之經營者皆非相對人,不論此二公司獲利是否可觀,皆與相對人無涉,且不能僅因相對人居住於此二公司之設址彰化縣○○鄉○○路00號,便逕行認定此二公司獲利屬於相對人,又招牌上縱載有相對人之電話,亦無法證明相對人為此二公司之經營者,畢竟相對人過往確實曾在上開二公司幫忙,且因OOO為聾啞人士,故才需多留相對人之電話以便客戶進行聯繫,況該招牌上並非僅載有相對人之電話,故此亦不足證明聲請人之主張。另聲請人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中,雖提及營收、營業額等語,然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既是由OOO、OOO所經營,則該等對話所指之營業收入自然是屬於OOO與OOO,而不可能是相對人,故此對話亦不足為證。又相對人本身工作狀況並不穩定,名下亦無資產與其他投資,日常生活支出皆是仰賴OOO(相對人之妻)負擔,顯然無能力負擔聲請人指稱外出遊玩、出國旅遊、舉辦家宴與生日派對等情事,因此聲請人所述前開情事之開銷,實際上都由OOO所支出,且Facebook之限時動態之出遊或家庭聚會截圖並無法證明有何花費支出,縱認應有相關花費,亦無法認定由相對人所支付。再者,另案112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物品並無法直接證明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是否能夠負擔聲請人主張之高額扶養費數額乙事,且相對人確實無力清償34萬4,124元之執行金額,復擔心後續現場拍賣等執行程序會牽累無辜之家人、年幼子女,故只能先向OOO借款清償該執行債務,並由OOO於112年7月27日攜現金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相對人清償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查封物品解封後,相對人始將該等物品出售予OOO以抵償該借貸,故相對人實非聲請人指稱有能力輕鬆償還執行債務,而是迫於無奈只能以借貸方式來應急清償。此外,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斯時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較穩定,故婚後全由相對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相對人並會額外給聲請人不少金錢,因此聲請人有能力可輕易拿出幾百萬元回娘家,讓聲請人家人作為裝潢使用,且兩造婚後聲請人有一份6年期之儲蓄險,每年保險費7萬餘元,由相對人負責繳納,滿期後可領回之保險金全部歸聲請人所有,另聲請人名下之機車是由相對人所購置,相對人並幫忙負擔聲請人名下所有汽車20餘萬元之金額,是聲請人聲稱其經濟狀況顯較相對人艱困等情,並非事實。    
(三)相對人已為給付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計37,419元(計算式:40,000元÷31日x29日=37,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予扣除。又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之扶養費為2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x5個月=200,000元);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之學費為95,275元(計算式:30,900元+12,175元+12,000元+14,000元+15,500元+10,700元=95,275元。);112年1月29日前之保險費為28,237元(計算式:9,503元+8,590元+10,144元=28,237元),聲請人請求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扶養費、學費及保險費合計為323,512元(計算式:200,000元+95,275元+28,237元=323,512元),惟聲請人曾向本院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暫字第**號民事裁定在案,其中裁定第二項載明:「相對人(即乙○○)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包含後續改分案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聲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此20,000元金額亦是聲請人主動提出,自應受拘束,故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此6個月之扶養費用(包含學費、保險費等),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金額至多為20,000元,總計應為120,000元,故應另扣除203,512元(計算式:323,512元-120,000元=203,512元)。基上所陳,聲請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至多為608,882元(計算式:849,813元-37,419元-203,512元=608,882元),聲請人提出849,813元之數額明顯有誤。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又夫妻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已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雙方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出扶養子女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雙方於108年4月2日協議離婚,再於110年4月9日簽立協議書,並於第一條前段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同意自簽立本協議書起每月月底前按月給付甲方(即聲請人)生活費新臺幣肆萬元」、第二條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同意全部負擔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至讀研究所前之所有教育費、補習費及保險費。待將來每次費用產生後,由乙方逕自繳納;若係由甲方(即聲請人)代為繳納,乙方應於3日內交付費用予甲方」。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甲○○扶養費,聲請人前曾於110年12月23日請求相對人給付甲○○之扶養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用4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全額負擔甲○○至就讀研究所前之所有教育費、補習費及保險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兩造及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號裁定既確定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三)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既已載明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萬元,及未成年子女就讀研究所前所有之教育費、補習費及保險費,是兩造已就甲○○之扶養費為上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法院不能依職權任意提高或減低協議之金額,亦即法院無須考量相對人經濟狀況而就上開金額有所調整。相對人雖辯稱兩造簽立之協議書所約定之扶養費金額過高,無異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用,將使聲請人豁免其本身對於未成年子女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相對人工作不穩定,無力負擔高額扶養費等語。然查,相對人既於110年4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並約定以上開內容及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相關費用,該協議並係於見證律師前所作成,相對人於訂約時自已審慎考量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其經濟能力得以每月負擔上開金額及子女之相關費用,依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自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而不得於協議成立後任意執上開扶養費之約定高於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由,而拒絕依前開協議給付子女扶養所需。再查,相對人係於自家所經營之「OO草皮農場&OO起重行」工作,其自簽訂協議書前之109年起,名下即無資產,且全年報稅所得僅有30,161元,而相對人於110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後,110年、111年全年報稅所得分別為26,437元、6,2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無證據證明相對人自110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後,其經濟能力有何重大變更之情形,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空言辯稱協議書所約定之扶養費用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112年1月29日止,未給付甲○○學費,並自110年11月起,迄112年1月29日止,未給付甲○○任何扶養費用,而均係由聲請人代墊,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迄112年1月29日起所墊付甲○○之教育費、補習費、保險費共計224,157元;墊付甲○○保險費28,237元等情有學雜費繳費收據、繳費單、保險費送金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另墊付每月4萬元之扶養費共計597,419元【計算式:4萬元×(14+29/31)月=597,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代墊費用合計為849,813元(計算式:224,157元+28,237元+597,419元=849,813元。惟因聲請人自承已持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194號確定裁定,向相對人執行取得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之扶養費37,419元,扣除後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迄112年1月29日止代墊甲○○之教育費、補習費、保險費、扶養費共計812,394元(計算式:849,813元-37,419元=812,394元)。
四、綜上,聲請人依兩造間協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10月起迄112年1月29日止代墊甲○○之教育費、補習費、保險費、扶養費共812,39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