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賴○○
相 對 人 丁○○
主 文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乙○○,
惟兩造婚後感情不睦,
嗣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協議
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皆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並約定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
扶養費,然兩造離婚
迄今,相對人均未依
上開協議給付扶養費,且兩人離婚迄今約莫1年半,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子女3次,會面時間甚短,致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間少有互動,未能建立穩固且緊密之依附關係。另000年0月間,相對人友人向聲請人打探消息,方知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丙○○心臟疾患開刀住院,需錢孔急為由借款,在外負債累累,自同年6月起即行方不明,聲請人無法與之聯繫,且相對人未再分毫支付扶養費,更未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是慮及未成年子女3人長期以來和相對人及其家族親友均無互動聯繫,對於父姓「周」之情感連結不強,反倒和聲請人及其家屬共同生活,為使其等建立與母系家族之歸屬感,而有利未成年子女3人身心健全發展,
爰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3人之姓氏為母姓「賴」。
(二)並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明:1.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賴」。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
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且姓名權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
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
前揭 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
裁判 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
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是
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丙○○、乙○○變更姓氏進行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一)關於變更姓氏(兩造與子女三方分述):3.其他:若案母所言屬實,案父母於111年4月30日離婚後三名案主皆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案母對於案主們需求認知及興趣皆了解並能
適當滿足,且能提供穩定居住環境,反觀案父於案主二及案主三1歲後便未再關心三名案主生活狀況,因此已將近1年左右未互動,故案母認為案父與案主們情感已疏離,且案父擅以案主們健康名義向他人借貸之行為令案母深感不妥,又擔憂案主們唯恐因案父負債而遭受波及,故案母希望案主們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以維護案主們之權益,因此評估案母欲變更案主們之姓氏
是以案主們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若案主們所言屬實,三名案主年齡分別為2歲及3歲,案主一具備初步語言及理解能力,能表達現對於自身稱呼為"賴○○",案主一對此姓名已有所連結;案主二及案主三年幼尚無理解及表達能力,訪視時無法針對提問做回應,僅能觀察兩位案主與案母及其家人關係十分緊密,故無法知悉三名案主對於變更姓氏之真實想法與意願。
綜上所述,因案父無法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因此不知悉案父對於案主們變更姓氏從母姓之想法;雖案母能以案主們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欲以變更姓氏方式令案主們不受案父之負債影響其權益,又案母能具體陳述三名案主生活事宜安排並能提供穩定居住環境,且能依照三名案主性情給予妥適教養,訪視時觀察案主們確實與案母及其家人具緊密依附關係,但三名案主尚年幼無法知悉姓氏對於自身的涵義,亦無法表達變更姓氏之想法與意願,僅知悉案主一已接受從母姓之姓名,而以目前資訊無法評估變更姓氏是否有其急迫性,又無法得知案父想法,因此本會建議貴院
參酌案父報告後,逕行裁定。」,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3年1月18日財曦滿字第113040014號函及函附變更姓氏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及退件說明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3人未盡照顧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3人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扶養,客觀上已足認
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變更姓氏為母姓,對未成年子女3人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較為有利,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身心健全之發展,俾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生活,亦符合其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