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晟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晟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吳俊賢
共 同
被 告 林蓮延
林蓮滿
李芊逸
林俊杉
林楊錦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晟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242,27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晟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853,7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94,86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81%、原告晟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7%、原告晟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晟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41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1,242,273元之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晟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晟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6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1,853,710元之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晟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194,866元之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在原告丁○○經營之原告晟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光營造公司)及原告晟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光建設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負責支出二家公司應付帳款及繳納公司勞健保、水電費等事務,
詎乙○○於任職
期間內因缺錢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
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
侵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1.乙○○利用晟光建設公司為支付廠商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六信支票」予其
持有之機會,竟未將附表一編號1-3、5、8-9支票貨款交付予廠商,而係以塗改支票上金額方式變造支票,或將已作廢、不應交付保留款之支票,於如附表一編號「兌現日」欄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變造支票存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台幣(下同)1,506,001元入己。
2.乙○○利用晟光營造公司為支付廠商款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台銀支票」予其持有之機會,竟未將附表二所示支票貨款交付予廠商,而係以塗改支票上金額方式變造支票,而於如附表二編號「兌現日」欄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二所示變造支票存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1,904,202元入己。
3.乙○○於107年9月至109年4月間,利用在接獲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繳納通知及勞工保險局保費繳納通知,先以ATM方式由晟光營造公司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中繳納完畢後,又以請領如附表三所示零用金方式,製作不實傳票及繳款收據,向晟光營造公司完成請款程序後,將其請領而持有之晟光營造公司
上開現金35,394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4.乙○○於107年1月至109年8月間利用在接獲中華電信、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繳納通知及勞工保險局保費繳納通知,先以ATM方式由晟光建設公司元大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及彰化六信帳戶「0000000000000」繳納完畢後,又以請領如附表四、五所示零用金方式,製作不實傳票及繳款收據,向晟光建設公司完成請款程序後,將其請領而持有之晟光建設公司上開現金108,777元及307,424元侵占入己。
5.乙○○於107年1月至108年11月間利用在接獲中遠銀、台北富邦、台新、花旗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先以ATM方式由丁○○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中繳納完畢後,又以請領如附表六所示零用金方式,製作不實傳票及繳款收據,向丁○○完成請款程序後,將其請領而持有丁○○上開現金194,866元侵占入己。
6.乙○○之
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事判決)。
㈡被告戊○○、己○○、甲○○○、丙○○等人提供其帳戶作為乙○○兌現侵占所得之用,
顯有行為關連,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晟光營造公司1,939,5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晟光建設公司1,92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9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答辯:原告應證明乙○○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及主觀故意過失而使其受有損害。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乙○○侵占之金額沒有意見。晟光建設公司及晟光營造公司應將乙○○存入戊○○等3人帳戶之款項扣除部分支付廠商之
必要費用,方為其等所受損害。另原告本應秉於職能
適當分工原則,將會計職務與出納職務區別並由不同職員擔任,以發揮控管及制衡效果,降低公司發生錯誤或舞弊風險。原告
自承乙○○同時兼任會計及出納職務,違反職能適當分工原則之過失。又原告給予乙○○兼任會計及出納機會,使乙○○遂行侵占行為,原告
前揭過失,復為造成乙○○侵占行為結果發生原因之一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有過失相抵適用,應減輕乙○○所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答辯:
1.丙○○無償出借戊○○帳戶予乙○○,
乃知悉乙○○配偶有財務問題,主觀上相信乙○○對其供稱為免受債務問題連累,而有借用帳戶需求等語。丙○○與乙○○為姊妹親情關係,
彼此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本難以期待丙○○對於乙○○負有高度查證義務,且乙○○亦稱其係「欺騙他們(丙○○、甲○○○、己○○等),他們並不知情」等語。足見丙○○主觀及客觀上均未悖於常理及
經驗法則,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不得謂之有何抽象
輕過失可言,準此丙○○既不成立抽象輕過失,依
舉重明輕法理,自不成立具體輕過失與
重大過失,從而丙○○不該當侵權行為
主觀要件。原告對丙○○提起刑事業務侵占等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6、1241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主張丙○○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謂可採。
2.若成立侵權行為,請依法減輕或
免除丙○○賠償責任。丙○○並未與己○○、甲○○○、戊○○間,有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及於此目的範圍内有各自之分擔實行行為,丙○○與己○○等3人就分別代收之款項、數額、時間、次數,均已特定及清楚,而可分別獨立觀察及確定,故丙○○僅就個人行為成立單獨侵權行為,並就各該單獨侵權行為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即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晟光建設公司存入戊○○帳戶之款項應扣除部分支付廠商之必要費用,方為其等所受損害,參晟光建設公司所提附表一及原證一第2、20頁所示,丙○○至多在此等範圍即450,000元内負賠償責任。另原告給予乙○○兼任會計及出納之機會,使乙○○遂行
本件侵占行為,原告之過失為造成乙○○侵占行為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適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答辯:
1.戊○○係91年11月28日生,於106年間本件事發時為未成年人,由其母即丙○○代為保管其銀行存簿及印章至107年間,對於丙○○出借其銀行帳戶及印章予乙○○一事毫無知悉,難以認定戊○○有何侵權行為之客觀行為或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原告對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等告訴,業經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難謂可採。
2.若成立侵權行為,請依法減輕或免除戊○○賠償責任。戊○○並未與己○○、甲○○○、丙○○間,有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及於此目的範圍内有各自之分擔實行行為,戊○○與己○○等3人就分別代收之款項、數額、時間、次數,均已特定及清楚,而可分別獨立觀察及確定,故戊○○僅就個人行為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並就各該單獨侵權行為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即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晟光建設公司存入戊○○帳戶之款項應扣除部分支付廠商之必要費用方為其等所受損害,
參諸晟光建設公司所提附表一及原證一第2、20頁所示,戊○○至多在此等範圍即450,000元内負賠償責任。另原告給予乙○○兼任會計及出納之機會,使乙○○遂行本件侵占行為,原告之過失為造成乙○○侵占行為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適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己○○答辯:
1.己○○無償出借其帳戶予乙○○,係基於與乙○○之10年友誼,彼此聯絡頻繁,主觀上因而相信乙○○對其供稱為免受債務問題連累,而有借用帳戶需求等語。且乙○○亦稱係「欺騙他們(按丙○○、甲○○○、己○○等),他們並不知情」等語。足見己○○主觀及客觀上均未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
堪認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不得謂之有何抽象輕過失可言,準此己○○既不成立抽象輕過失,依舉重明輕法理,自不成立具體輕過失與重大過失,從而己○○不該當侵權行為主觀要件。原告對己○○提起刑事業務侵占等告訴,業經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己○○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2.若成立侵權行為,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己○○賠償責任。己○○並未與丙○○、甲○○○、戊○○間,有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及於此目的範圍内有各自之分擔實行行為,己○○與丙○○等3人就分別代收之款項、數額、時間、次數,均已特定及清楚,而可分別獨立觀察及確定,故己○○僅就個人行為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並就各該單獨之侵權行為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即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晟光建設公司及晟光營造公司存入其帳戶之款項應扣除部分支付廠商之必要費用,方為其等所受之損害,參諸晟光建設公司、晟光營造公司所提附表一、附表二及原證一第7、12、14頁、原證二第24、28、38、43、46頁所示,己○○至多在此等範圍即280,000元内分別對晟光建設公司及晟光營造公司負賠償責任。另原告給予乙○○兼任會計及出納之機會,使乙○○遂行本件侵占行為,原告之過失為造成乙○○侵占行為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適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甲○○○答辯:
1.甲○○○無償出借其帳戶予乙○○,乃基於母女間之親情關係,而相信乙○○供稱有借用帳戶需求等語。又甲○○○年事已高,本難以期待甲○○○對於乙○○負有高度查證義務,且乙○○亦稱其係「欺騙他們(按丙○○、林揚錦鳳、己○○等),他們並不知情」等語。足見甲○○○主觀及客觀上均未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
堪認甲○○○已盡與善良管理人同一之注意,即不得謂之有何抽象輕過失可言,準此甲○○○既不成立抽象輕過失,依舉重明輕法理,自不成立具體輕過失與重大過失,從而,甲○○○不該當侵權行為主觀要件。原告對甲○○○提起刑事業務侵占等告訴,業經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甲○○○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2.若成立侵權行為,請依法減輕或免除甲○○○賠償責任。甲○○○並未與己○○、丙○○、戊○○,有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及於此目的範圍内有各自之分擔實行行為,甲○○○與己○○等3人就分別代收之款項、數額、時間、次數,均已特定及清楚,而可分別獨立觀察及確定,故甲○○○僅就個人行為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並就各該單獨之侵權行為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即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晟光建設公司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應扣除部分支付廠商之必要費用,方為其所受之損害,參諸晟光建設公司所提附表一及原證一第14頁所示,甲○○○至多於此範圍即27,510元内負賠償責任。另原告給予乙○○兼任會計及出納之機會,使乙○○遂行本件侵占行為,原告之過失為造成乙○○侵占行為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適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在原告丁○○經營之原告晟光營造公司及晟光建設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負責支出二家公司應付帳款及繳納公司勞健保、水電費等事務,乙○○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聯、廠商支票簽收單、未變造支票影本及變造後遭兌現支票影本、傳票、繳款單、存摺影本等為證,並經其引用刑事判決證據。被告乙○○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侵占金額不爭執,故該部分金額
應堪認定,
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未舉證證明係遭乙○○侵占入已,即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戊○○、己○○、甲○○○(下稱丙○○等4人)提供其帳戶作為乙○○使用乙情,固為丙○○等4人所不爭執,
惟其等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對丙○○等4人提起刑事業務侵占等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16、1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處分書附卷
可參。而
被告丙○○等4人與乙○○為親友關係,其等並不必然知悉乙○○之財務狀況及借用帳戶之目的,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乙○○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初是怎麼跟他們說?)我向他們說因為我怕我前夫在外有欠債,所以向他們借帳戶,我要將我的錢轉到他們的帳戶。」、「(問:有無補充?)當初是我騙他們的,他們並不知情。」等語,尚不因乙○○向丙○○等4人借用帳戶,即認丙○○等4人與乙○○就侵占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之犯意,是原告主張丙○○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乙○○侵占附表一至六之金額,乙○○則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侵占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經查:
1.原告主張乙○○侵占晟光建設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506,001元,刑事判決認定乙○○侵占之金額為1,437,509元。
2.原告主張乙○○侵占晟光營造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1,904,202元,刑事判決認定乙○○侵占之金額為1,206,879元。
3.原告主張乙○○侵占晟光營造公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35,394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與刑事判決認定乙○○侵占之金額相符。
4.原告主張乙○○侵占晟光建設公司如附表四、五所示款項各108,777元及307,424元,其中附表四部分與刑事判決認定侵占金額相符;附表五部分除編號1、9、10、11與刑事判決認定乙○○侵占之金額不同外,其餘與刑事判決認定侵占之金額相符,依刑事判決認定附表五之金額共308,196元。
5.原告主張乙○○侵占丁○○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共194,866元,與刑事判決認定乙○○侵占之金額相符。
6.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乙○○侵占晟光建設公司1,853,710元(1,437,509元+108,777元+307,424元=1,853,710元)、晟光營造公司1,242,273元(1,206,879元+35,394元=1,242,273元)、丁○○194,866元,應為可採。
㈣末查,被告乙○○辯稱晟光建設公司及晟光營造公司應將乙○○存入戊○○等3人帳戶之款項扣除部分支付廠商之必要費用,方為其等所受損害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依乙○○手法均係就同一請款金額製作A、B兩種不同傳票,重復向原告請款後,再侵占其中一筆金額,故廠商所收款項,事實上仍為原告公司支付,與乙○○支付並無關連性,自不符損益相抵要件,無損益相抵適用等語,乙○○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另乙○○辯稱原告給予乙○○兼任會計及出納機會,使乙○○遂行侵占行為,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肇因乙○○侵占原告金錢,自難謂原告對乙○○侵占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乙○○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晟光建設公司1,853,710元、晟光營造公司1,242,273元、丁○○19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晟光建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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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8年2月27日(票頭) 108年3月31日(支票登記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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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晟光營造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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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8年7月31日(支票本及留存支票) 108年6月30日(支票) | | | |
| | | 242,900元 (刑事判決認定侵占238,7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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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52,858元 (刑事判決認定侵占282,690元) | 108年10月31日(支票登記本) 108年11月30日(支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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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46,200元 (刑事判決認定侵占157,929元) | | | | |
| | | 223,810元 (刑事判決認定侵占197,56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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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晟光營造公司)
附表四(晟光建設公司)
附表五(晟光建設公司)
附表六(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