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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施並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施並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後,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31,1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4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埔鹽鄉
新水段

0000-0000



465.00
6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34.36;
二層:47.86;
騎樓:13.50;
總面積:9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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