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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丙○○ 

被  害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相對人丁○○分別為被害人乙○○之祖父、母。被害人時常向聲請人、被害人之父甲○○等哭訴稱遭相對人毆打,排斥抗拒回去與相對人同住,甚至出現激烈抗拒、歇斯底里驚恐哀嚎等行為。且依甲○○與相對人離婚判決,相對人須配合讓被害人與甲○○通訊聯絡,相對人為隱瞞教養及施暴問題,故意妨礙被害人與甲○○通訊聯絡,並曾故意欺瞞被害人在相對人照顧1年半期間患病暴增為5、60次之事,甲○○為此專程帶被害人到台大兒童醫院接受兒科教授診療解決。又被害人提及,曾有社工到相對人住處訪談,但相對人威脅被害人,要與相對人拍溫馨合照、要依相對人之意欺騙社工,被害人在相對人家裡會不敢講,並害怕相對人知道自己向社工講什麼,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被害人曾表示:「我不想要跟媽媽(指相對人,下同)回去,爸爸剛才說的那個阿姨去的時候,媽媽說不能跟打我的那個事講出去,媽媽說如果講出去的話會打更用力。」、「我如果講了,不小心被媽媽聽到,媽媽會打更用力」、「媽媽就會打我,媽媽就會打我,說要跟媽媽拍照才可以來爸爸這邊。」等語。此外,相對人有多年精神疾病,並曾有多次精神科就診紀錄,被害人為此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會躲避、抗拒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被害人及其父甲○○、祖父丙○○、祖母葉黃○○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4、5、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否認曾對聲請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自107年10月底伊與聲請人之子甲○○分居後,同年00月間聲請人及其妻葉黃○○曾因甲○○與伊離婚事件至伊娘家一次,其後再也無聯繫,直至000年0月間,因甲○○與被害人會面交往結束後未將被害人交給伊,當晚聲請人致電伊,此次通話雙方語氣平和並未有情緖性内容,且於同年11月後伊與聲請人僅有上述一次通話。又自同年00月間伊提出離婚訴訟後,甲○○除對伊濫訴近40案,並於生活中分別以LINE、手機簡訊、電子郵件、掛號等方式對伊精神騷擾,伊為此向本院對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參照),惟甲○○仍以手機連續密集傳送800餘則簡訊予伊,對伊人格貶抑等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而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在案,且前開保護令於113年3月11日到期,故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護令,並經本院延長原保護令延長兩年(本院113年家護聲字第**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於112年2月26日甲○○未依法交付被害人,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方於112年4月26日交付被害人,並遭裁罰怠金6萬元確定。綜上所述,近5年來,甲○○皆是以相同謾罵文字方式騷擾伊,並在書狀中以不實情事指控伊,伊未對聲請人等行騷擾或不法情事,本案又是習於濫訴等語。
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
    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
    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
    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
    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
    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
    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
    有關規定;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
    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
    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
    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
    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
    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
    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通常保護令)、錄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受傷照片、簡訊截圖照片等件為憑,惟查
(一)被害人之父母甲○○、丁○○於106年5月17日結婚,於107年間10月30日分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家抗字第*號於110年1月6日判決離婚本件被害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父母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被害人之父、母就前開確定判決有關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解釋不同而有爭議,衍生數十起民、刑司法纏訟。被害人父甲○○更於112年4月20日、4月29日,以被害人乙○○為聲請人,自己為法定代理人,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下列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三、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父親(即甲○○)及祖父(即本件聲請人丙○○)母居所至少100公尺。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2時前,將被害人健保卡及兒童健康手冊等相關證件等交付(或郵政寄送)被害人之父甲○○。五、被害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之父甲○○任之。」。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號、***號案件調查審理後,認:乙○○之父甲○○前已有三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內容交付子女(即乙○○)與丁○○,近期於112年2月28日甲○○完成會面交往結束後未準時交付子女與丁○○,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處甲○○怠金新臺幣15萬元(該裁定嗣經橋頭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號案件,於112年4月28日以甲○○已於112年4月26日自動履行為由,裁定對甲○○處怠金逾6萬元部分廢棄,甲○○抗告中),延至112年4月26日再度強制執行後始完成交付,而依112年4月26日當日強制執行筆錄所載「實施執行概要如后:本院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丁○○,本件執行完畢,孩子跟媽媽在車內看手機情緒平和。」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號、112年度司執字第****號、112年度司執字第*****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件影本在卷可查。而依上開案卷,可知乙○○陷於父母爭奪親權之忠誠議題,乙○○與母即丁○○單獨相處時情緒平穩。又本院為瞭解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及有無受家庭暴力或不當對待等情,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該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甲○○以丁○○對於未成年子女涉及不當管教及暴力虐待情事,未成年子女對於丁○○之接近或帶回,出現類似創傷後症候群之反應,對於丁○○激烈排斥抗拒、歇斯底里驚恐哀嚎等為由聲請暫時保護令。綜合調查所得資訊,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可與人親近,受照顧與學習情形穩定,與丁○○互動親密自然且有正向情感依附,未發現其有遭受丁○○不當管教或家庭暴力之情事。」等語,本院家事調查官並有與負責案家之社工進行電話聯繫,其訪談結果為:「一、社工A(服務單位及真實姓名詳保密卷)之訪談內容:服務對象為未成年子女(目睹兒少)。服務過程以遊戲治療為主,未觀察到未成年子女遭受丁○○不當管教之情事。未成年子女偶提及與丁○○相處情形,對丁○○之陳述無負向言詞。二、社工B(服務單位及真實姓名詳保密卷)之訪談內容:於丁○○住所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不太願意回答與兩造互動情形。觀察未成年子女大多膩在丁○○身邊,與丁○○互動輕鬆。觀察未成年子女身體外觀無傷痕。」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陳述(未成年子女之訪視意見保密,置密件袋),皆未發現聲請人有遭相對人責打或受不當對待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有繼續受不法侵害之危險,因而於112年7月21日裁定駁回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
(二)上開甲○○以未成年子女乙○○為聲請人兼被害人所聲請之暫時保護令,於112年7月21日甫遭駁回後僅半年,乙○○祖父丙○○再以自己為聲請人,以乙○○為被害人,同時委任其子甲○○為代理人,提起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其聲請事項與前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事項均相同,其所提與未成年子女對話錄音譯文,有多數均發生在前案暫時保護令112年7月21日裁定駁回以前,並於前案調查時即已提出作為主張相對人對乙○○有暴力行為之依據,又於本案再行重複提出。而縱令聲請人提出112年8月13日、113年2月11日與乙○○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乙○○多次向甲○○表示不要與媽媽丁○○住一起、會遭媽媽丁○○責打等語,然依前所述,乙○○陷於嚴重父母爭奪親權之忠誠議題,其縱有於甲○○面前抗拒回媽媽丁○○住處、哭述遭媽媽丁○○責打之事實,均為向甲○○表示忠誠之行為表現,難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所提受傷照片,均未明顯看出有何傷勢,本院再依職權查詢乙○○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紀錄,乙○○僅於111年10月24日因甲○○遲延交付子女而經通報,另112年4月16日之通報紀錄,係甲○○報案向警稱乙○○從111年7月底開始,有拒絕返回彰化母親住處之情形,並在高鐵站大哭大鬧,不願回彰化,甲○○查覺有異詢問乙○○,乙○○始告知遭媽媽丁○○長期施虐,經常用拖鞋打雙腳,最後一次毆打為112年2月13日,然經警檢視乙○○身體並無明顯傷勢,除上開兩次通報外,並無其他通報紀錄,難認被害人乙○○確有聲請人所指長期遭受相對人責打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綜上,本院認雙方之紛爭實為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會面交往之議題,當依相關法律程序以資解決,且乙○○父、母業已分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並繫屬於本院,本件實非屬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被害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暴行為有間。此外,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向,或對被害人及其父甲○○、祖父丙○○、祖母葉黃○○等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