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曉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斗小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㈠原審判決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以肉眼即可一望即知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呂明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與
本件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與山腳路2段791巷之交岔路口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及車損,未見推理論證過程,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㈡
退步言之,即使系爭車輛有所謂之車損及車體擦痕,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項目單第1頁項目1至4之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6,800元【計算式:(前保桿/拆裝)1,500元+(前保桿/配件移轉)1,800元+(前保桿/P)2,500元+(前保桿下巴/拆裝)1,000元】,原審判決卻能直接得出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萬5,753元之
心證,此未見原審判決理由中有具體充分之說明。
㈢原審判決忽視「
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選擇權為
債務人之立法例」於不顧,對於被上訴人自行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達7萬1,025元,近2年後始向上訴人請求、恣意行使選擇權,竟全面採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決依據,有不備理由之處。況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1個月始進行維修之重要爭點,此1個月間之車損風險何須由上訴人負擔,未見原審判決說理等語,
並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上訴人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屬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與山腳路2段791巷之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讓車,而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並由呂明炎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等情,有車險理賠計算書、行照、駕駛人呂明炎之駕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車輛維修照片、勝源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可採,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所為不服之表示。而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段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至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因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此為配合小額訴訟程序之體例使然。故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尚不得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作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 ㈢復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分別於民法第21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然債權人究請求「回復原狀」,抑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法律賦與其選擇權,此見第3項之立法理由已明,且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可加參照。上訴人指原審判決忽視「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選擇權為債務人之立法例」於不顧等語,顯對於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明文賦與「債權人」有選擇權一事,尚有誤解。 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