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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鉅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彰小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電信設備使用,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終止租用,依兩造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820元本息等語。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事先請假,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法院未告知不得請假,書記官亦表明依公務電話紀錄辦理,然原審卻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造成訴訟突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法官迴避,法院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私文書之原本。
 ㈣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一整年之電信服務,卻請求給付一整年之電信費,該部分仍有待調查。另代表被上訴人出庭之人,不了解本案服務細節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合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且通知書於同年3月22日即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營業所。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至言詞辯論前1日即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始以電話聯絡原審書記官,陳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需就醫無法到庭,且其不清楚本案,請求改定言詞辯論期日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記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5、89頁)。然上訴人就其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未釋明有何因不可避之事故,無法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或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之情形,原審法官並未允許其請假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上訴人既未經原審裁定准假,自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其未遵期到場,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至上訴人主張書記官表明依公務電話紀錄辦理等語,然觀諸電話記錄,未見承辦股書記官有為法院准許請假之表示(見原審卷第89頁),自難認上訴人請假之聲請,已經法院裁定准許。是以,上訴人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延展期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係無理由。
 ㈡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3年4月18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2日上午11時宣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96頁)。然本件上訴人於宣判當日上午8時,始提出答辯狀,並自稱其合法請假,法院卻逕為一造辯論,未給予參與言詞辯論及答辯機會,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本院簡易庭收狀章蓋印日期),既與本院核認原審係合法行一造辯論程序不符。且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收受之原審辯論期日通知書,已載明需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則本件上訴人非但未遵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亦無正當理由未於期日到場說明,甚遲至原判決宣判當日,始提出答辯狀及聲請法官迴避,足認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聲請。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停止訴訟,並按期宣判,難認有違背上開法令之情事。
 ㈢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即毋庸舉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一整年電信服務,卻請求給付一整年費用,尚待調查等語。然兩造簽訂之中華電信微軟雲服務契約條款第3條、第6條後段約明「本報價單上使用屆滿之日為終止服務之日,到期前一個月以E-Mail方式通知貴客戶,並自動按『年繳制』計收,如貴客戶不欲繼續時,應於到期日前辦理異動手續。」、「貴客戶應於本服務通知繳費之期限前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服務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定期終止本服務,如再經催繳,貴客戶逾期仍未繳納者,本服務得既行終止服務,貴客戶所積欠費用,仍須繳納且不得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47頁),是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繳納費用,並經其終止服務,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繳納全年費用,係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乃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即難認為合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