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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曾浚豐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需於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有困難,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在頎邦公司工作,薪水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先前雖有成立前置協商,但需要照顧失智母親,增加許多開銷,且另需清償創鉅有限合夥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無法履行每月清償15,000元,終至毀諾。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0,100元,分擔母親費用12,000元,名下汽車遭債權人取走拍賣,名下機車車況不佳,因積欠債務達2,678,394元,無法清償,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5頁),足見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1月10日起,分139期,年利率6%,每月還款15,000元,於113年3月15日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95頁)。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之薪資為51,852元,除每月履行協議金額15,000元外,尚須繳付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之分期款19,950元、2,230元,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款12,896元,每月所餘不足2,000元(計算式:51,852-15,000-19,950-2,230-12,896),應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5萬元,惟依其提出於110、111年度總收入分別為712,489元、999,247元(司消債調卷第105、107頁),平均薪資達71,323元,可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計入年終、紅利等合併計算,其主張為5萬元,自不足採。又聲請人稱生活必要支出30,100元,並未提出證明,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其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之母親為62歲,於110年已有失智、持續性帕金森等症狀,謀職確有困難,名下財產僅現值約12萬元之土地乙筆(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9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2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8,538元(計算式:17076÷2)為當,聲請人雖稱每月扶養費為12,000元,並未提出證明,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45,709元(計算式:71,323-17,076-8,538),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名下存款共183元,名下2台機車出廠年份各為95年、97年,價值不高,現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13、273、277、279、163至17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55,512元(司消債調卷第175頁;本院卷第67、73、76、77、159至161頁),扣除上開存款後,債務為1,855,329元(計算式:1,855,512-183),以每月清償45,709元,約需3.3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855,329÷45,709÷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7歲(76年次),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並減少生活支出,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