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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楚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宸寧  
被  上訴人  粘仁禧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因票據問題急需資金週轉,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宸寧(下稱施宸寧)授權其斯時丈夫粘富貴,代理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伊於109年1月8日指示伊配偶許瑜瑛以伊子粘棠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粘棠傑帳戶),匯款3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至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並由粘富貴交付如附表所示、施宸寧簽發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伊於112年7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6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清償,然上訴人於伊催告逾1個月以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粘富貴向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借貸合意一節舉證。系爭支票固由施宸寧簽發,然斯時施宸寧與粘富貴為夫妻,故施宸寧係以妻子身分,簽發粘富貴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以代粘富貴向被上訴人借款。又被上訴人未提出施宸寧曾授與代理權予粘富貴之證據,且如已授與代理權予粘富貴,何以再由施宸寧親自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另施宸寧與粘富貴於本件訴訟中歷經另案離婚訴訟,故粘富貴之證述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9年1月8日指示許瑜瑛以粘棠傑帳戶匯款3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0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17、19頁),且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自屬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粘富貴於109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伊,向伊表示上訴人因票據問題急需資金週轉,施宸寧授權其代理上訴人向伊借款36萬元,伊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指示許瑜瑛以粘棠傑帳戶匯款3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粘富貴有交付施宸寧簽發之系爭支票與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151號卷【下稱斗簡卷】第36、37、54、69頁;本院卷第74、80頁),核與證人粘富貴於原審具結證述:伊多次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目的均是為繳票款;施宸寧向伊表示109年1月8日要繳票款,希望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才去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伊係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係上訴人繳票款所借,故系爭借款係匯至上訴人帳戶;拿到系爭借款後,施宸寧有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斗簡卷第62至69頁)相符。
 ⒉參以證人粘富貴復證述:上訴人支票已跳票,斯時伊與施宸寧共同經營上訴人,故伊有將發票人為伊之個人支票供上訴人使用,系爭支票即係伊提供與上訴人使用並由施宸寧所簽發等語(見斗簡卷第63、66頁),亦核與施宸寧自陳: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上訴人是中小型企業,故會使用粘富貴個人支票,伊有因上訴人交付貨款等用途,簽發粘富貴個人支票等語相符(見斗簡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74、75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因經營等需求使用粘富貴個人支票之情,再酌以系爭支票係由施宸寧簽發、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借款係匯至上訴人帳戶,非粘富貴個人帳戶等節,則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借款係粘富貴向被上訴人所借,與伊無涉,伊雖會使用粘富貴個人支票,然粘富貴也會簽發其個人支票用於私人用途,系爭支票雖係施宸寧簽發,然係因粘富貴要購買車輛、要向親戚借款,故要施宸寧幫忙簽發系爭支票,再由粘富貴交付被上訴人,粘富貴之證述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云云,均未足採取,自堪核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
 ㈢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還之效力,嗣被上訴人請准本院核發對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未填載
粘富貴
鹿港信用合作社
36萬元
AA0000000